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58號
TNDV,107,訴,958,20190614,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陳永哲
被   告 洪美珍

訴訟代理人 翁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申請使用執 照、設置水電及通信,並鋪設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道路、排水設施。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調字第118號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調卷〕第15頁)。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一、被告應配合原告申請使用 執照、設置水電及通信。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 120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卷宗〔下稱院 卷〕第4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簽立不動產 互易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土地登記 過戶前須無條件、無異議同意配合乙方(即原告),申請建 照、使照及申辦設置水電、通信…等,並負責鋪設臺南市○ ○區○○段○○○○地號土地之道路、排水設施…等全部工 程及費用。且供乙方(即原告)通行使用,不得有異議或要 求任何補償費用』……迄今卻均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書第三 條之約定,致使原告權益損害甚鉅……致使原告自……10 5年5月起需另行租屋居住,而受有每月1萬3000元租 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期間自1 05年5月起至被告履行契約止【計算式:1萬3000元



×23月(至提起本件訴訟時)=29萬9000元」(見 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一、……揆諸……第三條前 段約定……被告本應無條件配合原告申請建照、使照及申辦 設置水電、通信,是原告爰依上開契約書請求被告應履行如 聲明第一項所示!二、……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中段之約定 ……被告自應……鋪設臺南市○○區○○段○○○○地號土 地之道路、排水設施,然因被告迄今拒為履行,則原告已請 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該工程所需之費用為 ……78萬2120元,是原告更正聲明如第二項所示!三 、……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致 使原告自上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105年5月起須另行租 屋居住,而受有每月1萬3000元租金支出之損害,是依 上開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與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原告爰 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期間自105年5月起至 107年11月止,共計40萬3000元」(見院卷第4 5頁至第47頁)、「(既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要出資鋪設 上開道路及排水設施,原告要如何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所需工 程費用……78萬2120元?)被告依契約要負責鋪設上 開事項,但沒有做,所以此部分費用的請求依據是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29萬9000元之依據為 何?)我的房子蓋好了,但沒有道路、排水設施,所以沒有 辦法申請使用執照,導致我要租房子居住,所以我要請求被 告賠償遲延損害。(被告履行鋪設上開道路及排水設施義務 之期限為何?)系爭契約第二條有寫,期限為105年5月 」(見院卷第72頁)、「(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 為29萬9000元,為何與書狀內容所載請求金額40萬 3000元不符?)我是請律師寫的,請求金額以訴之聲明 為準就好」(見院卷第90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配合原告申請使用執照、設置水電及通信。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78萬2120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2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45頁)。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老舊住屋座落在被告標購取得的土地( 新營區三興段1045地號),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而原告 要求分割一部份土地(新營區三興段1045—1地號)轉 售給他,作為交換拆屋的條件,由於牽涉問題繁複,交易當 時未能及時登記過戶,雙方同意暫定於105年5月前續辦 未完成的手續(參閱契約書第二條)……土地登記過戶前(



105年5月)為了不影響原告建屋權益,在合約書內容第 三條:甲方於土地登記過戶前需無條件、無異議同意配合乙 方,申請建照…等之約定。並非105年5月前被告必須闢 建所有公共設施。該土地業已於105年4月依約完成過戶 登記。……原告因知被告……另購得一部份公共設施保留道 路用地(新營區三興段1012地號,持分為161/27 2……),請求被告於道路闢建完成後能夠給予方便通行。 被告明確告知目前還有諸多困難點待克服……因此被告無權 承諾闢建公設完工時限,何來造成延遲而生損害……契約書 原意是如果一切進行順利,且由被告出資鋪設道路,將同意 無條件供其通行,且不會請求分擔工程費用。……不料竟被 刻意曲解成必須限時完工供其通行」(見調卷第45頁至第 49頁)、「一、我已經把土地賣給別人,能不能讓原告通 行不是我能決定,所以原告請求無理由。二、我只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59%,我沒有答應原告何時要把道路開好。三、 簽約時沒有說我要幫原告付房租,所以原告請求無理由。( 為何被告說把土地賣給別人,卻又說取得土地應有部分59 %?)我本來有59%,最近已經賣給別人」(見院卷第3 6頁)、「立約時我的持分只有59%,其他41%的共有 人不同意,所以沒有辦法鋪設道路跟排水。後來我要用土地 法34—1條整合,我就可以開路,結果被其他共有人買走 ,所以整筆土地都變成優先承購人,所以我更沒有辦法鋪設 上開道路及排水設施。原告已經有申請建照,不需要我配合 。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之關鍵是要鋪設上開道路及排水設施, 我沒辦法鋪設道路跟排水,所以沒辦法配合原告申請使用執 照及申辦水電」(見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我否認 原告所主張之鋪設費用78萬2120元、租金共40萬3 000元為真,請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見院卷第8 9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互易契約(如調卷第 19頁至第21頁所示)。
㈡原告已經依約給付補償金333萬8000元,被告也已經 將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移轉並交付原告。
㈢原告已於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下稱系爭新建房屋)完工。 ㈣被告尚未依約於系爭道路用地(即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鋪設道路及排水設施供原告通行 使用,原告因此無法為系爭新建房屋申請取得使用執照,進



而無法申請為系爭新建房屋設置水電及通信設備。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互易契約請求被告配合申請使用執照、設置 水電及通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互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道路及排水設施鋪設 費用78萬2120元?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互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29萬90 00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甲方於土地登記過戶前須無條件、無異議同意配合乙方 ,申請建造、使照及申辦設置水電、通信…等,並負責鋪設 三興段1012地號之道路、排水設施…等全部工程及費用 。且供乙方通行使用,不得有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費用」, 系爭互易契約第3條訂有明文。
㈡原告雖然陳稱:「(系爭契約所謂配合申請使用執照、設置 水電、通信,意義為何?)被告要將全部辦好並負責相關費 用」(見院卷第77頁)云云。惟依系爭互易契約第3條約 定,可知原告才是申請使用執照與申辦設置水電通信並承擔 相關費用的主體,被告只是依約有"配合"原告辦理上開事項 之義務而已,原告竟謂該約定係指「被告要將全部辦好並負 責相關費用」,顯無可採。反觀被告陳稱:「系爭土地還沒 有過戶,如果原告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及申辦設置水電、通 信等,可能都還是需要我提供相關文件才能辦,所以才約定 我於系爭土地登記過戶前要配合原告辦理」(見院卷第77 頁至第78頁)等語,較符合常情(即於他人土地興建房屋 、設置用水用電設備時需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互易 契約第3條所規範內容,應堪採信為真。如今系爭土地已經 登記過戶給原告,被告自無庸再配合原告申請使用執照與申 辦設置水電通信。況原告經兩次闡明詢問後均未能明確表示 被告應如何配合辦理(見院卷第35頁及第90頁至第91 頁),本院自難率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被告應配合申請使 用執照與設置水電通信)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駁回。
㈢被告雖於系爭互易契約中承諾負責鋪設系爭道路用地之道路 及排水設施,惟被告係因同意原告得無償通行使用該道路及 排水設施而為此承諾,縱原告因被告主觀不能而未履行此承 諾致受損害,該損害仍應與原告無法通行使用該道路及排水 設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才是被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 圍,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並非即為鋪設道路及排水設 施所需之費用,原告另行租屋所支出之租金更非是被告遲延



給付之損害。否則依原告主張(即被告須賠償105年5月 起至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並申辦水電通信設施為止之租金支出 ,惟原告於本案僅請求部分金額29萬9000元),豈非 謂被告須給付原告鋪設該道路及排水設施所需費用,又令被 告擔負賠償原告長期租屋所需費用之責任?此顯非事理之平 ,當無可採。再者,原告所提興建排水設施之設計方案,可 能高於被告原先所承諾興建排水設施之標準,被告既然否認 原告所主張興建排水設施之工程費用,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所提證據(見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至多 僅能證明該設計方案所需費用為何,尚無法證明均屬興建排 水設施之必要費用,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就此義 務(即於系爭道路用地上鋪設道路及排水設施)係處於主觀 不能履行之狀態,原告卻主張被告就此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另行租屋所支出之租金,亦有未恰。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 告應配合原告申請使用執照、設置水電及通信。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78萬2120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2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1/1頁


參考資料
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