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
黃國建
被 告 陳秀榛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民國93 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4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 訟之性質,屬於給付之訴;又本件訴訟既屬給付之訴,而原 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 關係之義務主體,揆之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 抗辯:被告並非定作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等語,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委請陳武儀與原 告接洽,嗣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建造漁船1 艘(下稱系爭漁船 )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承攬報酬為1,786 萬元,雙方並 於105 年7 月19日簽訂船舶建造議價書(下稱系爭議價書) ;因陳武儀於接洽之初,即表明代理被告,將系爭漁船之建 造工作交予原告承攬,陳武儀與原告簽訂系爭議價書,應係 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被告為之。又兩造原約定建造220
噸之漁船,惟原告開始建造系爭漁船不久,陳武儀即向原告 陳稱欲變更設計,增加漁船之噸位,並陳稱增加之承攬報酬 待系爭漁船建造完成後,再一併給付,原告乃依被告之要求 ,變更設計並建造系爭漁船;嗣於106 年間,系爭漁船建造 完成,經測量結果,系爭漁船之總噸位增加至256 噸。茲因 原告檢附變更設計後增加費用明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漁船 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承攬報酬,為被告所拒絕。為此,爰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漁 船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4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漁船乃陳武儀交由原告承攬,僅於完工後,以被告名義 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及申請漁業執照,被告並非定作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實屬無據。
㈡陳武儀乃與原告約定將建造與「昇財發8 號」漁船相同尺寸 漁船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承攬報酬為1,786 萬元。自「 昇財發8 號」漁船漁業執照之記載,可知陳武儀與原告約定 建造者,應為275 噸之漁船。又系爭議價書上並無船舶噸位 之約定,且系爭議價書上記載之尺寸,與系爭漁船之船舶國 際噸位證書上記載之尺寸相當,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漁船原約 定之噸位為220 噸,並非事實。另陳武儀與原告就系爭漁船 係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1,786 萬元,乃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 報酬,且陳武儀與原告簽訂系爭議價書後,從未與原告約定 變更設計,原告主張陳武儀要求變更設計,並非事實。 ㈢陳武儀均按系爭議價書之約定,給付報酬,如系爭漁船有變 更設計,被告於陳武儀給付報酬之過程,應會與陳武儀發生 爭議,惟被告於陳武儀給付報酬之過程,與陳武儀間,全未 發生爭議。
㈣陳武儀與原告簽訂系爭議價書時,並未製作經航港局審查通 過之原始設計圖(下稱原始設計圖,即被告民事答辯狀所稱 之送審圖)與陳武儀確認,可知原告提出之原始設計圖所示 漁船之格式及規格,並非陳武儀與原告所約定漁船之格式及 規格。另完成圖(即被告民事答辯狀所稱之完工圖)乃向交 通部航港局申請丈量船舶之必要文件,必與建造完成之系爭 漁船相符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武儀於105 年7 月1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議價書,系爭議價 書「立議價書人」欄記載船舶承造人為原告,船舶委造人為 陳武儀;船舶造價欄記載「壹仟柒佰捌拾陸萬元整」等語。 ㈡原告因訂立系爭議價書而建造之系爭漁船,於106 年11月建 造完成,船名為「興財發888 號」。
㈢系爭漁船為我國國籍船舶,船籍港為高雄港,登記之船舶所 有人為被告。船長30.55 公尺,船寬7.25公尺,舯部模深 2.75公尺,總噸位256 噸、淨噸位76噸。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將系爭漁 船之建造工作,交由原告承攬?
㈡被告如曾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將系爭漁船之建造工作,交 由原告承攬,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是否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 計算報酬?
㈢兩造於承攬契約訂立以後,有無合意變更雙方所約定建造漁 船之噸位?
㈣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4 萬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將系爭漁 船之建造工作,交由原告承攬?
1.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主張他人 為隱名代理者,自應就隱名代理之要件事實,即代理人實 際上係以代理本人之意思為法律行為,且此項意思為相對 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委請陳武儀與原告接 洽,嗣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建造系爭漁船之工作,交由原告 承攬,承攬報酬為1,786 萬元,雙方並於105 年7 月19日 簽訂系爭議價書;因陳武儀於接洽之初,即表明代理被告 ,將系爭漁船之建物交予原告承攬,陳武儀與原告簽訂系 爭議價書,應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被告為之,惟被 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漁船乃陳武儀交由原告承攬,僅於 完工後,以被告名義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及申請漁業執照 ,被告並非定作人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武儀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事件(下 稱另案)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議價書係伊與陞豊公
司簽訂,當初委託建造系爭船舶係依系爭議價書,系爭 議價書有記載各期如何付款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參見另案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 ,僅證述其個人與原告訂立系爭議價書,而未證述其有 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議價書之意思,自難據以認定 證人陳武儀與原告簽訂系爭議價書時,實際上有代理被 告之意思。
⑵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訊問有無委託被告陞豊公司建造船舶時 ,陳稱:係由陳武儀處理,係家族成員共同所為,以伊 之名義,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伊將印章交予陳武儀 ,由陳武儀處理;因伊係家族成員中之大姐,因此以伊 之名義,船舶係家族成員共有,於船舶下水典禮時,曾 經前來臺南觀看船舶;此外,均未前來臺南觀看船舶, 系爭漁船自建造至完成,均未參與,系爭漁船僅因伊為 大姐,因此以伊之名義登記等語(參見另案卷第199 頁 至201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亦僅陳述係家族成員共同所為,交由陳武儀處理,其個 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僅因其為家族成員之大姐而將 系爭漁船登記為其所有。自其陳述之內容觀之,核與被 告之家族成員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漁船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情形較為近似,而與被告委由陳武儀以 隱名代理方式,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議價書之情形, 尚屬有間,亦無從據以認定證人陳武儀與原告簽訂系爭 議價書時,實際上有代理被告之意思。
⑶原告就其所主張陳武儀於接洽之初,即表明代理被告, 將系爭漁船之建造工作交由原告承攬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 林一昌簽訂之船舶建造議價書〔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926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 委造人簽名欄雖記載林一昌,惟後方載有代理人之姓名 及「代」字,明確表明本人之姓名及代理之意旨;酌以 記載代理人之姓名及「代」字,甚為簡便而不繁複,衡 諸常情,如陳武儀於接洽之初,即表明代理被告,將系 爭漁船之建造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實無未央請陳武 儀於系爭議價書上記載本人之姓名或代理意旨之理?是 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況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如陳武儀確實自始即表明代理被告, 將系爭漁船之建造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僅系爭議價書之
記載較為簡略,漏未記載本人姓名及代理之意旨,則當 事人之真意,應係陳武儀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議價 書,若此,陳武儀顯係以本人名義且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之,核與隱名代理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據以主張陳 武儀與原告簽訂系爭議價書,應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 代理被告為之,亦屬無稽。
⑷原告另雖主張:系爭漁船之建造費用,係由被告匯款至 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 立之存款帳戶內;另系爭漁船建造過程中,向漁業署申 請建造許可、向交通部航港局申報開工、建造完成後申 請漁業執照,均需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而船舶 開模及下水等重要時間,亦由被告親赴原告船廠出席並 主持,可知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確係被告,陳武儀與原告 簽訂系爭議價書,應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為被告為 之等語。惟查:
①按匯款之原因多端,或因與受款人間之法律關係,或 因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受第三人之指示而匯款, 或第三人逕以匯款人之名義而匯款,均有可能,自不 得僅憑某人匯款至他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遽 認某人與該他人間必有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徒以系爭 漁船之建造費用,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於華南銀行開 立之存款帳戶內,據以推論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確係被 告,陳武儀與原告簽訂系爭議價書,應係以隱名代理 之方式,代理被告為之,自不足採。
②次按,現行法律並未限制當事人間不得訂立借名登記 契約,亦未限制受任人不得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 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並指示他人向委 任人而為給付。不論係陳武儀自己與原告訂立承攬契 約,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船舶之所有權人,或係 陳武儀受被告委任後,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 契約,或係陳武儀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告與原告 訂立承攬契約,以致陳武儀與原告約定建造完成之漁 船,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漁船於建造過程中,向漁 業署申請建造許可、向交通部航港局申報開工、建造 完成後申請漁業執照,均需由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 印章,自不得以系爭漁船建造過程中,向漁業署申請 建造許可、向交通部航港局申報開工、建造完成後申 請漁業執照,均需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等情, 遽認陳武儀應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告與原告訂 立系爭協議書。
③原告主張船舶開模及下水等重要時間,由被告親赴原 告船廠出席並主持之事實,核與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 時,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訊 問時,陳稱:於船舶下水典禮時,曾經前來臺南觀看 船舶;此外,均未前來臺南觀看船舶,系爭漁船自建 造至完成,均未參與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核閱 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已有未合。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 ,自難採憑。況且,被告是否於船舶開模及下水等重 要時間,親赴原告船廠出席並主持,與其與原告間有 無承攬契約存在,原無必然之關連,縱令被告確於船 舶開模及下水等重要時間,親赴原告船廠出席並主持 ,亦難執此遽謂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④是以,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陳武儀與原告簽訂系爭 議價書,應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為被告為之等語 ,均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原告主張陳武儀與原告簽訂系 爭議價書,應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被告為之之事 實,應無足取,其據以主張被告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 告訂立承攬契約,將系爭漁船建造工作,交由原告承攬 ,自不足採。
㈡被告如曾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將系爭漁船之建造工作,交 由原告承攬,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是否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 計算報酬?
1.按在工程實務上,承攬契約計算報酬之方式,有採總價承 攬(又稱總價承包、總價決標)者,有採實作實算(又稱 單價承攬、單價承包、單價決標)者;所謂總價承攬,乃 由承攬人完成契約所定之工作,再由定作人依契約之約定 給付固定總價之承攬報酬,承攬人負有以固定總價完成契 約所定工作之義務,縱有工程價目表,工程價目表所定數 量亦僅供參考,如實作數量諸較工程價目表所定數量為多 ,承攬人亦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報酬;反之,如實作數量較 諸工程價目表所定數量為少,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亦即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增減,互不找補,因其報酬固 定,有利於定作人編列預算,對於承攬人而言,亦有資金 調度自由及定作人干預較少之優點,故為工程實務上最普 遍採用之契約類型;又因總價承攬,乃事先約定一固定總 價,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以後,給付該固定總價 之報酬,在制度設計上即係由定作人及承攬人分擔實作之 成本與預估之成本不合,或實作數量與工程價目表所定數
量不符之風險。準此,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之承攬契 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當事人自不得於工作完成以後, 再行主張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報酬,否則,即有違當事 人訂立採總價承價方式計算報酬承攬契約之本意。 2.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將系爭漁船建造工作,交由原告承攬之事實,並不足採 ,兩造間即無承攬契約存在,自無論述兩造所訂承攬契約 ,是否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算報酬之必要。
3.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曾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將系爭漁船 建造工作,交由原告承攬。惟查,觀之系爭議價書,其上 僅記載船舶材料為玻璃纖維、塑膠樹脂,船舶造價1,786 萬元,並記載代買船牌230 噸,金額1,252 萬元,船殼規 格總長為116 尺、船深為9 尺1 寸、船寬尾部為26尺1 寸 (按:以上尺、寸,係指臺尺、臺寸),施工情形水底為 23層、船牆為21層、船仔為15層、大抽為11層、肚營為9 層加9 層、甲板為上7 層加下5 層;此外,並無實際施作 項目及數量,或按建造完成時之噸位計付報酬之約定,顯 見應係約定給付固定總價之承攬報酬,亦即以總價承攬方 式計算報酬,揆之前揭說明,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當事人 不得於工作完成以後,再行主張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報 酬。
㈢兩造於承攬契約訂立以後,有無合意變更雙方所約定建造漁 船之噸位?
1.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將系爭漁船之建造工作,交由原告承攬,並不足採,已 如前述,兩造間即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自無與原告合意 變更雙方所約定建造漁船之噸位之可能。
2.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原 約定建造220 噸之漁船,惟原告開始建造系爭漁船不久, 陳武儀即向原告陳稱欲變更設計,增加漁船之噸位等語, 雖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李文超,並提出系爭 漁船之原始設計圖、完成圖及原設計圖與完成圖之套繪圖 (下稱套繪圖)各1 份為證(均另置卷外),惟亦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李文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系爭漁船原欲 依照原始方法施作,嗣船長陳武儀知悉以後,即找尋黃 國恩商量,然後即變更設計;當時船長陳武儀向伊陳稱 油桶過小,伊即向陳武儀陳述「你去找老闆商量」等語 。惟查,證人李文超乃原告之受僱人,其所為之證言, 不免偏頗,已難遽予採信。且證人李文超前開部分之證
言,核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最初證稱:伊見過陳武儀, 惟極少與陳武儀交談,亦不記得與陳武儀對話之內容; 系爭漁船建造過程中,係公司負責人黃國恩告知系爭漁 船之船長陳武儀向其陳稱實際上需要變更用途,與以往 施作之情形不同,魚艙欲變更為油桶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78 頁至第180 頁),亦有齟齬。況且,證人李文超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參與系爭漁船建造部分,均 有按原始設計圖施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如 系爭漁船確如原告所主張,於開始建造不久後,始變更 設計,證人李文超又豈有均按原始設計圖施工之可能? 益徵證人李文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尚難採憑。 是以,證人李文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證言, 自不足採,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始設計圖、完成圖及套繪圖,雖可窺 見原始設計圖與完成圖間之差異。然查,系爭議價書內 並未就被告承攬建造之漁船應為如何之設計為詳細之約 定;且觀之原始設計圖及完成圖右下角記載之日期,可 知前者係於105 年12月繪製,後者係於106 年11月繪製 ,則原始設計圖與完成圖間之差異,究係原告依陳武儀 與其簽訂系爭議價書時提出之需求,繪製原始設計圖並 建造以後,建造之結果與原始設計圖有所出入,或係原 告開始建造系爭漁船不久,陳武儀向原告陳稱欲變更設 計,增加漁船之噸位所致,尚無從據以論斷。況且,船 舶之總噸位,乃用以表示船舶所有圍蔽空間容積之大小 ,此參諸依船舶法第44條訂定之船舶測量規則第36條所 定船舶總噸位之計算公式,即可明瞭。觀之原始設計圖 、完成圖及套繪圖所示系爭漁船之外觀尺寸規格,其全 長均為36.8公尺、法長均為29公尺、型寬均為7.25公尺 、型深均為2.75公尺,三者並無不同。則於外觀尺寸規 格(全長、法長、型寬、型深)均相一致之情形下,按 原始設計圖、完成圖建造完成之漁船,其總噸數是否有 所不同?亦待商榷。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原約定建造220 噸之漁船,惟其開始建 造系爭漁船不久,陳武儀即向其陳稱欲變更設計,增加 漁船之噸位等語。惟觀之系爭議價書上僅載有「代買船 牌230 噸」等語,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建造220 噸漁船 之文字〔參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411 號卷宗(下稱補 卷)第19頁〕;且被告抗辯陳武儀乃與原告約定將建造 與「昇財發8 號」漁船相同尺寸漁船之工作,交由原告 承攬等情,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昇財發8 號」 漁船之總噸數為275 噸,亦有「昇財發8 號」漁船之漁 業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 ,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建造220 噸之漁船等情,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
⑷參以陳武儀於系爭漁船於建造過程中,如確有要求變更 設計;且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漁船建造完成時,建造費用 暴增至2,208 萬2,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85頁),亦即 建造費用增加之幅度,已達系爭議價書約定承攬報酬之 23.6% 〔計算式:(20,282,000-17,860,000)÷17,8 60,000=23.6% 〕;而原告與客戶簽訂之船舶建造議價 書,又非繁複,此觀之系爭議價書以及原告與林一昌簽 訂之船舶建造議價書自明(參見補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衡諸常情,原告理應於 陳武儀要求變更設計時,即會告知陳武儀建造費用可能 增加之幅度甚大,並向陳武儀確認是否確欲變更設計, 如陳武儀確欲變更設計,亦應與陳武儀另行簽訂船舶建 造議價書或於系爭議價書上以文字加註,以便就變更設 計所增加承攬報酬之付款方式而為約定,實無既未另行 簽訂船舶建造議價書,亦未於系爭議價書上以文字加註 ,另就變更設計所增加承攬報酬之付款方式而為約定, 即變更設計並依變更後之設計而為建造之理?況且,觀 諸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所 示(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可知系爭漁船承攬 報酬之給付期間,乃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 25日止,前後經過期間長達1 年6 月有餘,縱令陳武儀 最初僅係以口頭向原告陳稱欲變更設計,增加漁船之噸 位,原告又豈有於長期1 年6 月有餘之期間內,從未就 前述因變更設計可能增加高達數百萬元之承攬報酬,與 陳武儀或被告討論付款方式並另行簽訂船舶建造議價書 或於系爭議價書上以文字加註之可能?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承攬契約 訂立以後,合意變更雙方所約定建造漁船之噸位,亦無 足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4 萬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並不足採 ,已如前述;又縱令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兩造所訂承
攬契約,亦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算報酬,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當事人不得於工作完成以後,再行主張以實作實算 之方式計算報酬;且原告主張兩造於承攬契約訂立以後, 合意變更雙方所約定建造漁船之噸位,亦無足取。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漁船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承攬報酬534 萬元及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34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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