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39號
TNDV,107,訴,63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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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李義隆


被   告 黃鳳嬌(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李岳翰(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李岳桓(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李岳穎(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李翊以(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李杭倫(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李振木(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陳李金枝(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陳李阿凉(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李金葉(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李川源(即被繼承人李怡成之繼承人)

      李永泰(即被繼承人李怡成之繼承人)

      李金龍(即被繼承人李怡成之繼承人)

      釋會化(即被繼承人李怡成之繼承人)

      蔡清德(即被繼承人李怡成之繼承人)

      蔡森源(即被繼承人李怡成之繼承人)

      謝蔡玉葉(即被繼承人李怡成之繼承人)


      李定國(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李樹林(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李金鳳(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李清山(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洪李玉美(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李麗振(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吳李清燕(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李豊源(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王豊政(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洪天從(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洪王劉(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沈王不纒(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劉陳秀鳳(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劉國卿(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劉國豐(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劉金能(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陳明福(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陳家敏(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燈青(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建志(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徐永茂(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徐永正(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徐秋菊(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徐秋蓮(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李景惠
      李榮泰
      李振宗
      李振耀
      李明頴
      李朝農
      李碩強
      李芳宜
      李松泉
      李文章
      李松輝
      李進嘉
      李金國
      李福祥
      李太宏 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4 樓之3


      李大明


      李金鈍
      李金榮
      李坤山
      李明旺
      李永利
      李秋月
      李秀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士明
      李春林
      李翠雲
      李金和
      李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鳳嬌、李岳翰、李岳桓、李岳穎、李翊以、李杭倫、李振木、陳李金枝、陳李阿涼、李金葉應就被繼承人李東盛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川源、李永泰、李金龍、釋會化、蔡清德、蔡森源、蔡玉葉應就被繼承人李怡成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定國、李樹林、李金鳳、李清山、洪李玉美、李麗振、吳李清燕、李豊源、王豊政、洪天從、洪王劉、沈王不纒應就被繼承人李代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陳秀鳳、劉國卿、劉國豐、劉金能、陳明福、陳家敏、葉燈青、葉俊德、葉建志、徐永茂、徐永正、徐秋菊、徐秋蓮應就被繼承人李挽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分割後土地分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鳳嬌、李岳翰、李岳桓、李岳穎、李翊以、李杭倫、 李振木、陳李金枝、陳李阿凉、李金葉、李永泰、釋會化、 李定國、李樹林、洪李玉美、李豊源、王豊政、洪天從、洪 王劉、沈王不纒、劉國卿、劉國豐、徐永正、徐秋蓮、李景 惠、李榮泰、李振宗、李振耀、李明頴、李朝農、李碩強、 李芳宜、李松泉、李文章、李松輝、李進嘉、李金國、李福 祥、李太宏、李太明、李金鈍、李金榮、李坤山、李明旺、 李永利、李秋月、李秀英、李士明、李春林、李翠雲、李金 和、李長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金鳳、李清山、 李麗振、吳李清燕、劉陳秀鳳、劉金能、陳明福、陳家敏、 徐永茂、徐秋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東盛、李怡成、李代、李挽、 李新竹、被告李景惠、李榮泰、李振宗、李振耀、李明頴、 李朝農、李碩強、李芳宜、李松泉、李文章、李松輝、李進 嘉、李金國、李福祥、李太宏、李太明、李金鈍、李金榮、 李坤山、李明旺、李士明、李春林、李翠雲、李金和、李長 吉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東盛 已於民國70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鳳嬌、李岳 翰、李岳桓、李岳穎、李翊以、李杭倫、李振木、陳李金枝 、陳李阿凉、李金葉;被繼承人李怡成於46年10月8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川源、李永泰、李金龍、釋會化、蔡清 德、蔡森源、謝蔡玉葉;被繼承人李代於32年8 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定國、李樹林、李金鳳、李清山、洪李 玉美、李麗振、吳李清燕、李豊源、王豊政、洪天從、洪王 劉、沈王不纒;被繼承人李挽於28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劉陳秀鳳、劉國卿、劉國豐、劉金能、陳明福、陳 家敏、葉燈青、葉俊德、葉建志、徐永茂、徐永正、徐秋菊 、徐秋蓮,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李新竹於98 年7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永利、李秋月、李秀英 及被繼承人李永存,因被繼承人李永存死亡後無人承認繼承 ,而歸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已辦理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求 分割如附圖所示,其分割後土地分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 聲明: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川源、李金龍、蔡清德、蔡森源、謝蔡玉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葉燈青、葉俊德、葉建志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李金鳳、李清山、李麗振、吳李清燕未於最後之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四)被告劉陳秀鳳、劉金能、陳明福、陳家敏未於最後之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徐永茂、徐秋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之陳述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若依原告之分 割方案共有人間亦應補償及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六)被告黃鳳嬌、李岳翰、李岳桓、李岳穎、李翊以、李杭倫 、李振木、陳李金枝、陳李阿凉、李金葉、李永泰、釋會 化、李定國、李樹林、洪李玉美、李豊源、王豊政、洪天 從、洪王劉、沈王不纒、劉國卿、劉國豐、徐永正、徐秋 蓮、李景惠、李榮泰、李振宗、李振耀、李明頴、李朝農 、李碩強、李芳宜、李松泉、李文章、李松輝、李進嘉、 李金國、李福祥、李太宏、李太明、李金鈍、李金榮、李 坤山、李明旺、李永利、李秋月、李秀英、李士明、李春 林、李翠雲、李金和、李長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東盛、李怡成、李代 、李挽、李新竹、被告李景惠、李榮泰、李振宗、李振耀 、李明頴、李朝農、李碩強、李芳宜、李松泉、李文章、 李松輝、李進嘉、李金國、李福祥、李太宏、李太明、李 金鈍、李金榮、李坤山、李明旺、李士明、李春林、李翠 雲、李金和、李長吉所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李新竹之繼承 人為被告李永利、李秋月、李秀英及被繼承人李永存,因 被繼承人李永存死亡後無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李永存繼 承自被告李新竹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中華民國所有,由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已辦理繼承登記,其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營調字卷第



119 至133 頁、本院訴字卷第459 至461 頁),並為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自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36 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 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分割。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東盛已於70 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鳳嬌、李岳翰、李岳 桓、李岳穎、李翊以、李杭倫、李振木、陳李金枝、陳李 阿凉、李金葉;被繼承人李怡成於46年10月8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李川源、李永泰、李金龍、釋會化、蔡清德 、蔡森源、謝蔡玉葉;被繼承人李代於32年8 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定國、李樹林、李金鳳、李清山、洪 李玉美、李麗振、吳李清燕、李豊源、王豊政、洪天從、 洪王劉、沈王不纒;被繼承人李挽於28年1 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陳秀鳳、劉國卿、劉國豐、劉金能、陳 明福、陳家敏、葉燈青、葉俊德、葉建志、徐永茂、徐永 正、徐秋菊、徐秋蓮,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江老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營調字卷 第119 至133 、139 至303 頁、訴字卷第65至71、97至14 3 頁),是原告一併請求上開被告就上開被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為一略呈倒L 型之土地,三面臨路,北側為新 生路、東側為一秀街、西側為育英路,中間有一私設道路 (東西走向),由西進入該私設道路,北方有編號甲、乙 磚造平房,據原告表示甲部分所有人為被告李進嘉、李金



國、李長吉;乙部分所有人為被告李福祥,門牌號碼均為 臺南市○○區○○里○○00號;上開房屋北方有1 棟編號 丙之磚造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 號,所有權人為原告李義隆、被告李士明、李春林;系爭 土地之東北角為一塊空地;由東側進路系爭土地中央之私 設道路,最東處有一棟編號丁磚造平房,據原告表示為被 告李朝農、李碩強所有;再往西走,有1 棟編號戊、已、 庚磚造三合院,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 號,據原告表示戊部分伸手為被告李明頴所有、編號庚部 分伸手為被告李芳宜所有、中央之編號己部分以大門為中 央,以東為被告李明頴所有,以西為被告李翠雲、李振宗 、李振耀、李太宏、李大明所有;系爭土地西南方,北側 有編號辛鐵皮屋,據原告表示為被告李榮泰所有,南側有 編號壬平房,據原告表示為被告李景惠所有之事實,業據 本院勘驗在卷,有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份及照片 17張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27 至249 頁),本院審 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將在系爭土地上有房 屋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分於其房屋坐落之位置(部分 無法完全符合),並酌留原本私設道路之位置如附圖編號 957 部分與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使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皆能有對外通路,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0 月8 日所測量字第1070098945號函檢送之本院之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55 頁,即附圖),應認該 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屬可採之分割方案,被告葉燈青、葉 俊德、葉建志、劉陳秀鳳、劉金能、陳明福、陳家敏、徐 永茂、徐秋菊雖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亦無提出其他 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無從由此知悉其是否有其他分割 方式可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難僅以此即認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可採,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 取,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如主文第5 項所示。(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因位置、形狀導致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價值有差異,經本院 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應為補償及 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估價報告書1 件在 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為共有人間之公平,自應依附表



二為補償及受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 至6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依原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 之原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 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
│編│所有權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
│1 │原告李義隆 │31分之2 │
│ │ │ │
├─┼──────┼──────────────────────┤




│2 │被告黃鳳嬌 │公同共有124 分之3 (原為被繼承人李東盛所有)│
├─┼──────┤ │
│3 │被告李岳翰 │ │
├─┼──────┤ │
│4 │被告李岳桓 │ │
├─┼──────┤ │
│5 │被告李岳穎 │ │
├─┼──────┤ │
│6 │被告李翊以 │ │
├─┼──────┤ │
│7 │被告李杭倫 │ │
├─┼──────┤ │
│8 │被告李振木 │ │
├─┼──────┤ │
│9 │被告陳李金枝│ │
├─┼──────┤ │
│10│被告陳李阿涼│ │
├─┼──────┤ │
│11│被告李金葉 │ │
├─┼──────┼──────────────────────┤
│12│被告李川源 │公同共有31分之3 (原為被繼承人李怡成所有) │
├─┼──────┤ │
│13│被告李永泰 │ │
├─┼──────┤ │
│14│被告李金龍 │ │
├─┼──────┤ │
│15│被告釋會化 │ │
├─┼──────┤ │
│16│被告蔡清德 │ │
├─┼──────┤ │
│17│被告蔡森源 │ │
├─┼──────┤ │
│18│被告謝蔡玉葉│ │
├─┼──────┼──────────────────────┤
│19│被告李定國 │公同共有31分之1 (原為被繼承人李代所有) │
├─┼──────┤ │
│20│被告李樹林 │ │
├─┼──────┤ │
│21│被告李金鳳 │ │
├─┼──────┤ │




│22│被告李清山 │ │
├─┼──────┤ │
│23│被告洪李玉美│ │
├─┼──────┤ │
│24│被告李麗振 │ │
├─┼──────┤ │
│25│被告吳李清燕│ │
├─┼──────┤ │
│26│被告李豊源 │ │
├─┼──────┤ │
│27│被告王豊政 │ │
├─┼──────┤ │
│28│被告洪天從 │ │
├─┼──────┤ │
│29│被告洪王劉 │ │
├─┼──────┤ │
│30│被告沈王不纒│ │
├─┼──────┼──────────────────────┤
│31│被告劉陳秀鳳│公同共有31分之1 (原為被繼承人李挽所有) │
├─┼──────┤ │
│32│被告劉國卿 │ │
├─┼──────┤ │
│33│被告劉國豐 │ │
├─┼──────┤ │
│34│被告劉金能 │ │
├─┼──────┤ │
│35│被告陳明福 │ │
├─┼──────┤ │
│36│被告陳家敏 │ │
├─┼──────┤ │
│37│被告葉燈青 │ │
├─┼──────┤ │
│38│被告葉俊德 │ │
├─┼──────┤ │
│39│被告葉建志 │ │
├─┼──────┤ │
│40│被告徐永茂 │ │
├─┼──────┤ │
│41│被告徐永正 │ │
├─┼──────┤ │




│42│被告徐秋菊 │ │
├─┼──────┤ │
│43│被告徐秋蓮 │ │
├─┼──────┼──────────────────────┤
│44│被告李景惠 │62分之9 │
├─┼──────┼──────────────────────┤
│45│被告李榮泰 │31分之2 │
├─┼──────┼──────────────────────┤
│46│被告李振宗 │124分之1 │
├─┼──────┼──────────────────────┤
│47│被告李振耀 │124分之1 │
├─┼──────┼──────────────────────┤
│48│被告李明穎 │62分之5 │
├─┼──────┼──────────────────────┤
│49│被告李朝農 │62分之1 │
├─┼──────┼──────────────────────┤
│50│被告李碩強 │62分之1 │
├─┼──────┼──────────────────────┤
│51│被告李芳宜 │62分之3 │
├─┼──────┼──────────────────────┤
│52│被告李松泉 │93分之2 │
├─┼──────┼──────────────────────┤
│53│被告李文章 │93分之2 │
├─┼──────┼──────────────────────┤
│54│被告李松輝 │93分之2 │
├─┼──────┼──────────────────────┤
│55│被告李進嘉 │124分之3 │
├─┼──────┼──────────────────────┤
│56│被告李金國 │124分之3 │
├─┼──────┼──────────────────────┤
│57│被告李福祥 │248分之13 │
├─┼──────┼──────────────────────┤
│58│被告李太宏 │248分之1 │
├─┼──────┼──────────────────────┤
│59│被告李太明 │248分之1 │
├─┼──────┼──────────────────────┤
│60│被告李金鈍 │248分之3 │
├─┼──────┼──────────────────────┤
│61│被告李金榮 │248分之3 │
├─┼──────┼──────────────────────┤




│62│被告李坤山 │248分之1 │
├─┼──────┼──────────────────────┤
│63│被告李明旺 │248分之1 │
├─┼──────┼──────────────────────┤
│64│被告李永利 │620 分之3 (原為被繼承人李新竹所有) │
├─┼──────┼──────────────────────┤
│65│被告李秋月 │620 分之3 (原為被繼承人李新竹所有) │
├─┼──────┼──────────────────────┤
│66│被告李秀英 │620 分之3 (原為被繼承人李新竹所有) │
├─┼──────┼──────────────────────┤
│67│被告財政部國│620 分之3 (原為被繼承人李新竹所有,由被繼承│
│ │有財產署 │人李永存繼承,因被繼承人李永存死亡後無人承認│
│ │ │繼承,歸中華民國所有) │
├─┼──────┼──────────────────────┤
│68│被告李士明 │6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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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被告李春林 │6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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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被告李翠雲 │1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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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