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李雅慧
李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江浩慶
江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江浩慶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江浩慶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浩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 爭1443、1444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三之「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變價分割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展源則辯以:系爭房地為伊父親所留,當初伊父親表 示不能將系爭房地出售及分割,所以伊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江浩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1443、144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4層 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目前供作住家使用,現況僅有1樓梯 可通往2、3、4樓,且僅有1門戶可供進出。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房地無 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南司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3頁) ,並為到庭之被告江展源所不爭執,被告江浩慶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江展源雖辯稱其父親表示不能將 系爭房地出售及分割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 告江展源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三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 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之規 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1443、1444地號土地及分割系爭房屋 ,即有理由。
㈢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1443、1444地號土地上
有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4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目前 供作住家使用,現況僅有1 樓梯可通往2 、3 、4 樓,且僅 有1 門戶可供進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9至35 、73至81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僅有1 門戶進出及1 樓梯 可供上下樓,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法取得各自獨立之門戶出 入,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使用,並會減損其經濟價值,且原 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間並無信 任基礎,足認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又若將 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生金錢補償之問題, 兩造均無表達願分得系爭房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他方之意願 ,且被告江浩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就原告所主張之變 價分割方案為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抗辯變 價分割有何不妥適之處。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 結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 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之價金按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 之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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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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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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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中西區永安段│全部 │
│ │1443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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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中西區永安段│全部 │
│ │1444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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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中西區永安段│全部 │
│ │1087建號建物即門牌│ │
│ │號碼臺南市中西區忠│ │
│ │孝街93巷14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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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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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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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李雅慧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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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李梅君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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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江浩慶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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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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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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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李雅慧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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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李梅君 │1/6 │
├──┼──────────────┼────────┤
│ 3 │ 江浩慶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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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江展源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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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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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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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李雅慧 │ 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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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李梅君 │ 5/20 │
├──┼───────────┼───────────┤
│ 3 │ 江浩慶 │ 9/20 │
├──┼───────────┼───────────┤
│ 4 │ 江展源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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