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42號
TNDV,107,訴,164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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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湯詹金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慧翔 
被   告 湯沐橙 


      湯鈺扉 

兼前開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4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母親,被告甲○○為丙○○之配偶 ,被告甲○○與丙○○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二 女即被告乙○○、丁○○。湯旻樺為丙○○弟弟、原告二子 。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萬客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 隆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0 萬 元。因原告無工作且有相當年紀,不易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 ,所以雖然是原告要買系爭不動產,仍委由丙○○作為買受 人與萬客隆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 產於92年10月13日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及以丙○○為貸 款申請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請兩筆房屋貸款,金額分別為19 8 萬元、200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478 萬元予合作金庫。丙○○於105 年5 月2 日 因腦中風住院,於107 年7 月18日過世,則原告與丙○○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
二、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




原告長期住在善化,之前住在舊家與原告兄弟常起爭執,92 年間看上萬客隆公司推出之建案相當喜歡。
三、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及繳納房貸之說明:㈠、原告迄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㈡、系爭不動產是預售屋買賣,看屋及相關接洽都是原告,丙○ ○沒去看房,經證人即系爭不動產銷售人員黃怡臻作證證實 。
㈢、自購買後,原告均居住在內,丙○○未長住,婚後亦與被告 甲○○住在臺中。
㈣、頭期款132 萬元及歷年房屋稅、地價稅都是原告支付。㈤、與合作金庫接洽貸款之人是原告。由合作金庫「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左上方出現原告名字,可佐證當初申請貸款是掛原 告名義之申請件。因原告無工作、年紀大,才改為丙○○貸 款,由原告當連帶保證人。
㈥、每月房貸約25,000元,由丙○○、湯旻樺共同負擔作為扶養 原告之費用。形式上雖由丙○○合作金庫帳戶中扣繳房貸, 但丙○○帳戶繳完房貸後若無生活費,也會跟原告或湯旻樺 拿錢。由合作金庫扣款帳戶來看,自92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止,看起來丙○○繳納房貸達3,193,544 元,但實際上92 年購屋之初丙○○及湯旻樺尚有就學貸款要負擔,一開始沒 有資金可以繳納房貸,交屋後一年多的房貸都是原告支付, 等到丙○○、湯旻樺有經濟能力後才開始負擔房貸。另外丙 ○○薪資不多,生活費不夠時,都是向原告或湯旻樺拿取, 所以上開期限內,房貸金額並非都是丙○○繳納,反而丙○ ○經濟狀況不佳及婚後要扶養妻小,大部分房貸款項是由湯 旻樺繳付。又被告甲○○與原告間婆媳不合,被告甲○○豈 會容許丙○○每個月支出2 萬多元之房貸,被告甲○○應知 房貸金額很多都是原告或湯旻樺負擔。
㈦、丙○○於105 年5 月2 日腦中風住院後之房貸,由湯旻樺接 手,到105 年底為止,湯旻樺有時以現金存到丙○○合作金 庫帳戶,有時由湯旻樺其他帳戶轉至合作金庫帳戶,約末24 萬元。後來湯旻樺覺得麻煩,在106 年1 月以約定轉帳之方 式,每月固定從湯旻樺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丙○○合作金庫 帳戶內繳納房貸,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以此方 式繳納房貸計447,713 元。直至本件起訴後始由被告甲○○ 繳納。
㈧、若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買給丙○○,原告有兩個兒子,但在湯 旻樺後來購屋時原告沒有出資,顯見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買來 自住。
四、並非丙○○購買之證據:




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際,丙○○在高雄楠梓日月光半導體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任職,人住在高雄,無動 機購買系爭不動產居住。且湯旻樺證稱是原告不想住舊家而 另外置產,及證稱丙○○想在高雄買房,足認丙○○無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與意願。
㈡、92年9 月時丙○○名下僅有兆豐銀行帳戶內34萬餘元,無資 力付足頭期款132 萬元。
㈢、倘若系爭不動產為丙○○所有,其病倒後,房貸應由被告甲 ○○接手,但被告甲○○卻置身事外,完全不擔心系爭不動 產是否會因欠繳房貸而遭銀行查封拍賣,反而是湯旻樺出來 繳付房貸。被告甲○○與原告、湯旻樺交惡,若非系爭不動 產為原告所有,湯旻樺沒有協助義務繳款。當時每月要負擔 房貸及下述五之費用,每月高達10餘萬元,經濟壓力之大。 107 年10月以後,系統顯示約定轉帳無法匯款至丙○○合作 金庫帳戶,湯旻樺詢問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房貸由被告甲 ○○接手繳納。
㈣、依丙○○105 年5 月2 日腦中風時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狀況 可知,其可動用之現金相當有限,其薪資幾乎交由被告甲○ ○管理,無力負擔貸款,所以貸款多由原告、湯旻樺分擔協 助。
五、丙○○腦中風至其過世,原告與湯旻樺支出醫療費、看護費 、救護車費、計程車費、中藥、推拿按摩、保險費、信用卡 費、健保費、營養品、醫療耗材、喪葬費,有單據之部分已 高達2,096,361 元,且原告長期擔任丙○○看護,日夜勞累 手指變形、腰椎受傷,此等家人代為看護之部分尚未評價, 足認被告甲○○根本不關心丙○○,甚至希望丙○○早日安 樂死。在本案訴訟期間,經法院查詢丙○○之投保資料,方 知悉被告甲○○曾以丙○○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投保變額壽險,於丙○○死亡後領取約末100 萬元之保險理 賠,原告卻蒙在鼓裡而不知情,反而支出上述高額費用。六、湯旻樺雖於丙○○腦中風後,自丙○○土地銀行、臺灣銀行 帳戶分別提領累計金額545,000 元,領700,005 元,但顯低 於上述為丙○○支付之醫療等費用,足認丙○○腦中風後接 手貸款的確實就是湯旻樺。
七、【調解方案】: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原告一次給付320 萬元予被告,且原告與湯旻樺支付之醫療等費用、也都不會 再向被告請求。
八、丙○○107 年7 月18日死亡,被告甲○○、乙○○、丁○○ 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因丙○○死亡,原 告與丙○○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原



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丙○○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在於「無工作且有相當年紀,金融 機構不願或不易貸款」。但原告於92年10月23日另取得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所有權,顯見原告無 需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且原告亦以上開楠梓區房屋於96年間 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見原告並非無 法貸款。
二、原告主張丙○○於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初未實際居住,然丙○ ○當時在高雄日月光公司上班,車程與善化不到1 小時,難 認丙○○不住在系爭不動產。且丙○○自94年10月5 日起至 100 年2 月8 日止任職於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南新 市),至少94年10月至100 年1 月有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又置產後,因工作、移民等原因未居住於原有不動產,符 合社會常情。被告甲○○與丙○○結婚後也曾回到系爭不動 產居住過,後來定居臺中,不能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不是丙 ○○所有。原告迄今居住在內,是因為原告是丙○○的母親 ,不能以此證明原告是基於所有權人意思管理系爭不動產。三、丙○○自83年起陸續有在工作,自91年9 月進入日月光公司 上班,收入穩定,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丙○○已27歲,有一定 資力。原告雖持有與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相關之支票申請 書、匯款申請書、萬客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但持有以上 資料無法證明資金由原告支出,且原告縱有支出,金額也僅 750,000 元。況丙○○於92年10月7 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提 領存款303,900 元,足見92年10月7 日原告所稱電匯26萬元 部分應是丙○○支出。再者,即使原告有支付系爭不動產部 分或全部頭期款,或可能為父母贈與子女,或為借貸,難逕 認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四、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稅捐繳納通知書部分。權狀 證件放在系爭不動產內符合常情,且原告一直居住在內,當 然容易取得所有權狀。至於稅捐繳納相關資料,並非自92年 至107 年全部都有,原告僅提出其中數年,繳納時間皆為丙 ○○北上臺中居住期間,或為母子關係幫忙繳款,或為丙○ ○委請原告代為繳納。
五、原告雖為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也不能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是 原告所有。




六、丙○○腦中風前(92年11月至105 年4 月),房貸由丙○○ 合作金庫帳戶內扣繳,金額達3,193,544 元,原告並無舉證 其中有由原告或湯旻樺支付。且丙○○102 至105 年度所得 依序為859,664 元、1,179,355 元、772,670 元、603,722 元,無原告所稱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貸款之情。丙○○因 腦中風住院,被告甲○○剛生完孩子辦理育嬰假,無法負荷 突如其來之重擔,公公即湯福榮曾向被告甲○○表示只要照 顧好孩子,一切醫療費、房貸等費用由湯福榮來處理,被告 甲○○也將丙○○帳戶、提款卡交予湯福榮,並將一切能申 請之勞保傷病給付、公司團險、勞保失能年金等補助及丙○ ○尚可領取之薪資都交給湯福榮。基於此,被告甲○○才沒 有接手繳納房貸。
七、系爭不動產電話費,由丙○○花旗銀行信用卡轉帳繳費。另 丙○○曾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甲○○稱「臺南,你是女主人 ,開冷氣想開就開」。均能佐證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
八、證人黃怡臻證稱其對於建案名稱不復記憶,任職期間經手多 起建案,未參與系爭不動產簽約及交付價金,所述內容證明 力已有疑義,不足採信。
九、【調解方案】: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所有,被告承諾在原告有 生之年,都可以住在系爭不動產。另因被告甲○○尚要撫養 2 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丁○○,希望可以在臺中置 產,希望原告每月給付1 至2 萬元(不論稱為房租或子女教 育費)。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丙○○之母親;被告甲○○為丙○○之配偶。被告甲 ○○與丙○○於100 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二女即被告乙○ ○、丁○○。湯旻樺為丙○○弟弟、原告二子。二、丙○○於105 年5 月2 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丙○○之父親 湯福榮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擔任丙○○之監護 人。丙○○於107 年7 月18日死亡,被告甲○○、乙○○、 丁○○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三、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於丙○○名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以丙 ○○名義於92年9 月間向萬客隆公司購買,買賣價金為530 萬元(其中土地為371 萬,建物為159 萬)。系爭不動產於 9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丙○○(見調字 卷第37至43頁、第95至101 頁)。
四、關於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定金)132 萬元,原告持有:㈠、92年9 月1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9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見調字卷第47至49頁)。
㈡、92年10月7 日原告為匯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26萬元匯 款申請書(見調字卷第55頁)。
五、92年10月7 日丙○○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存款303,900 元 (見訴字卷一第141 頁)。
六、原告持有:
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
㈡、萬客隆公司92年9 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357,000 元 ;品名:預收土地款;備註:善化領袖No2 )(見調字卷第 51頁)。
㈢、萬客隆公司92年9 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53,000 元 ;品名:預收房屋款;備註:善化領袖No2 )(見調字卷第 53頁)。
㈣、萬客隆公司92年12月2 日交屋通知單:內容載明萬客隆公司 通知丙○○辦理交屋手續時,請繳清交屋尾款10萬元、代辦 費補款2,615 元、92年地價稅452 元(見調字卷第57頁)。㈤、101 年、102 年、105 年、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102 年、 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調字卷第59至69頁)。七、關於貸款:
丙○○為貸款申請人,向合作金庫申請二筆貸款,金額分別 為198 萬元、200 萬元,均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8 萬元作為物保(見調查證 據卷第219 至245 頁)。
八、關於房貸
㈠、自92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止,由丙○○合作金庫帳戶繳納 3,193,544 元(見訴字卷一第105 至133 頁)。㈡、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由湯旻樺臺灣銀行帳戶轉 至丙○○合作金庫帳戶繳納447,713 元(見調字卷第73至79 頁)。
㈢、自107年10月以後,由被告甲○○繳納貸款。九、丙○○之勞工保險資料詳見附表(見訴字卷一第41、66頁) 。
十、系爭不動產購買後,原告至今都住在內。丙○○至少於94年 10月至100 年1 月居住在內。
十一、原告於92年10月23日經贈與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 (見訴字卷一第39頁)。
十二、丙○○於105 年5 月2 日因腦中風住院至其107 年7 月18 日過世,期間支出醫療費、看護費、救護車費、計程車費 、中藥、推拿按摩、保險費、信用卡費、健保費、營養品



、醫療耗材、喪葬費,合計2,096,361 元(有單據的部分 )。
十三、湯旻樺於丙○○腦中風後,自丙○○土地銀行帳戶提領54 5,000 元,臺灣銀行帳戶提領700,005 元去支付不爭執事 項十二之費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契約須當 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 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僅將該 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丙○○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其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
二、借名之動機五花八門,諸如逃避債務怕被強制執行、因信用 不好為增加借貸金額而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為規避法 律強制規定如無自耕能力但想購買農地(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或無原住民身分、節稅(如避免地價稅累進課徵)、父 母暫代未成年人管理、共同出資等諸多原因。而原告借名原 因是主張「原告無工作且有相當年紀,金融機構不願或不易 貸款」。依原告主張脈絡,先發生原告無法順利貸款,才改 以丙○○作為貸款人,因而以丙○○作為「出名人」購買系 爭不動產。然原告於92年間年僅50餘歲尚非高齡,縱無工作 ,亦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觀諸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於92年9 月21日(見調字卷第37至43頁,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抵押權登記於92年10 月3 日(調字卷第95、99頁),而原告於92年10月23日經贈 與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92年10 月8 日,有上開建物謄本可按(見訴字卷一第39頁),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另獲贈不動產與其自稱申請貸款皆在 同一月份或僅差一個月,衡情獲贈前亦應知悉「何人打算將 該建物產權贈與我」,則其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縱合作金 庫認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尚有不足受償之風險,原告亦得



同以上開建物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品。再者,貸款銀行評估的 應是無法受償的風險,及是否可以持續收取利息,固然貸款 人有無工作可能是銀行考量之重點,然原告除可提供上開物 保,亦得請當時有工作、領有薪資之兒子丙○○或湯旻樺擔 任連帶保證人,依原告主張後續每月貸款約25,000元,也是 丙○○、湯旻樺基於扶養、孝心而繳納,則其二人並無不能 擔任原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理。如同本件貸款是原告擔任丙 ○○之連帶保證人,其實反過來丙○○也可以擔任原告之連 帶保證人。申言之,原告雖邁入中年,且無工作,但其實銀 行評估受償風險中「人保」、「物保」,其實原告都不缺, 所以從最根本之點開始,原告是否因為無工作就無法順利貸 款,未盡舉證之責,已難說服本院是否為了貸款、因此有借 名之必要。
三、居住時間之久暫,難以判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實歸屬: 如不爭執事項十所載,原告於購屋後迄今都住在內,丙○○ 僅能證明94年10月至100 年1 月居住在內。但子女購買房屋 供母親居住亦符常情。且丙○○於92年時為27歲,於100 年 結婚時為35歲,此時期正值人生青壯期,或可為了追求高薪 而至大陸工作,也可能婚後自組小家庭後,為了妻小而離開 原住地(到臺中),甚至購屋之動機原先就是要供母親居住 ,自己也不見得打算終生在善化周遭、南科找工作。尤其原 告也稱丙○○與家人關係很好、孝順。本件難以當時年僅27 歲之丙○○,以其「日後有無住在系爭不動產」、「是否將 系爭不動產作為未來生涯工作規劃之居住處」,來判斷丙○ ○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本件是否為借名登記。同理,如果今 天是一個跟丙○○八竿子打不著、關係薄弱的人自92年迄今 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本院認為是借名登記之心證將大幅提 高,但今天居住在內的是丙○○的母親,就無法以同樣的標 準來評斷。基於此,本院不認為原告迄今居住在內就足以證 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
四、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繳納部分頭期款、繳納 部分房屋稅、地價稅,亦無法認定系爭不動產原告為真正權 利人;
㈠、和被告甲○○及女兒在臺中對丙○○而言是一個「家」,而 善化也是一個「家」,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放在「 家」裡,無違經驗法則。原告居住迄今而持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難以認定原告是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㈡、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32 萬元及歷年房屋稅、地 價稅都是原告支付。就此:
⒈依不爭執事項四、六所示,【原告持有】92年9 月19日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49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92年10月7 日原告為匯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26萬元 」匯款申請書、萬客隆公司預收土地款、房屋款之統一發票 (金額為357,000 元、153,000 元)、萬客隆公司交屋通知 單(記載要繳清交屋尾款10萬元、代辦費補款2,615 元、地 價稅452 元)等件。惟萬客隆公司統一發票與交屋通知單無 法看出是誰出資付款,另原告持有與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 相關之支票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合計75萬元,但持有以上 資料金額僅75萬元,亦無法證明資金由原告支出,且未達13 2 萬元。又如不爭執事項九即附表所示,丙○○自83年起陸 續有在工作,自91年9 月進入日月光公司上班,依丙○○於 兆豐銀行之薪資轉帳戶觀之,其固定薪資入帳後,扣除生活 開支、花費,於系爭不動產購買前(90年底至92年10月初) 帳戶餘額約略維持在30萬至40餘萬元間,而在92年9 月、10 月要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之際,丙○○於92年9 月24日至29 日自帳戶內提領約9 萬元,更於92年10月7 日提領303,990 元,把當時薪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有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訴字卷一第137 至141 頁),此時正值付頭期款 之際。衡情,丙○○將戶頭內的錢領光光,較符合當時丙○ ○要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頭期款。且原告於92年10月7 日 電匯頭期款26萬元之部分,更與丙○○上開帳戶提領303,90 0 元發生在同日,電匯26萬元部分較可能是丙○○所支出。 所以原告是否真的有支出頭期款132 萬元,舉證尚有不足。 ⒉同樣的,丙○○薪轉帳戶既僅維持約略30至40萬元之餘款且 提領一空,反面推論,亦可推認【原告應有支付部分、甚至 大部分之頭期款】。然即使原告有支付部分或絕多數之頭期 款,或可能是原告贈與丙○○,臺灣社會常見父母出資幫子 女買房,因父母有一定積蓄,負責出頭期款,貸款由子女揹 ,某一方面可能出於父母節稅考量、遺產規劃、生前贈與, 或可能出於讓孩子日後不要亂花錢每個月都要按期繳房貸、 出於強迫儲蓄之思考,或出於疼愛子女,屢見不鮮。此外, 原告與丙○○間也可能是借貸,因而支付部分頭期款。綜此 ,原告若有支付部分頭期款,其原因與動機多元,難逕認是 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為真正權利人。
⒊繳納稅捐之部分,首先無法證明金額由原告支付,或是原告 是否墊付、丙○○有無先給或後補。再者,縱為原告支付稅 捐,其是否基於丙○○購屋供其居住而自願負擔稅捐,或出 於體貼丙○○辛勞,或是無因管理,或受丙○○委任等關係 ,不一而足,難以原告繳納稅捐即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真正權利人。




五、由房貸繳納情形,仍無法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歸屬原告 :
㈠、如不爭執事項八、㈠所載,自開始負擔房貸之92年11月起至 丙○○腦中風前105 年4 月止,由丙○○合作金庫帳戶繳納 3,193,544 元。原告主張每月房貸約25,000元,初期丙○○ 、湯旻樺因有就學貸款要負擔,房貸是原告繳納,交屋一年 多,丙○○、湯旻樺有經濟能力後才開始共同負擔房屋貸款 作為扶養原告之費用,且丙○○常和原告或湯旻樺拿錢,丙 ○○婚後更要扶養妻小,大部分房貸款項由湯旻樺繳付等語 ,證據是以「湯旻樺於本院之證述」為主(見訴字卷一第15 6 至162 頁)。但人證作為證據方法,本有其供述游移之疑 慮,且湯旻樺為原告之二兒子,亦不諱言與被告甲○○關係 不睦,證詞難免可能偏袒原告,本院不是不願意相信湯旻樺 之證言,而是如其所說「都是由丙○○的戶頭繳納,我們支 付的部分很難舉證」(見訴字卷一第161 頁),實不應以湯 旻樺之證言去推翻形式上房貸由丙○○帳戶內扣繳應推認是 丙○○支付之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在系爭不動產購買後,丙○○雖然常常換工作 ,但也未曾失業,其投保薪資約略維持在4 萬元以上,且其 102 至105 年度所得依序為859,664 元、1,179,355 元、77 2,670 元、603,722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 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33 至139 頁),每月房貸約略低於 25,000元,每年略低於300,000 元,且丙○○與被告甲○○ 結婚後,被告甲○○102 至105 年度所得依序為843,744 元 、131,661 元、90,868元、198,137 元,亦有各該年度所得 明細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43 至151 頁),雖然被告甲○○ 薪資較不穩定(可能與這段期間內有兩位女兒出生而暫停工 作、無薪資收入有關),但兩人也為一般小家庭之經濟收入 ,房貸約略佔兩人所得3 分之1 左右,則丙○○是否有入不 敷出之經濟窘境,尚乏證據證實。又原告主張丙○○將「新 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以保單借款之方式,讓保單失去 價值,並提出103 年3 月31日保單借款專用批注單為證(見 訴字卷一第253 頁),然丙○○當時為何保單借款,是被告 甲○○不希望丙○○繼續繳保費?或是經濟狀況不好要借款 ?或正因要繳房貸而現金不足?已無證據考究,難以丙○○ 曾保單借款之事證明「貸款何人支付」進而推認「系爭不動 產之真正權利人及借名登記之有無」。
㈢、再者,被告甲○○與原告間婆媳不合,倘若系爭不動產之真 正權利人是原告,房貸已佔去其家庭所得3 分之1 左右,被 告甲○○豈有容忍丙○○持續按月孝親、扶養原告約25,000



元之理。亦可佐證被告甲○○辯稱一直認為系爭不動產是丙 ○○所有,尚非無稽。
㈣、本院認為本件最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在於丙○○於105 年5 月2 日腦中風住院後之房貸,由湯旻樺接手。就此: ⒈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由湯旻樺臺灣銀行帳戶轉 至丙○○合作金庫帳戶繳納房貸447,713 元,為兩造不爭執 。對比合作金庫之扣款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一第129 頁 ),丙○○腦中風之105 年5 月當月,帳戶內餘額不足扣款 ,證人證稱:丙○○生病後,貸款銀行打來問說這期貸款沒 付,去銀行查知道是合作金庫,就開始把錢匯入帳戶讓銀行 扣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9 頁),兩相比對,【應可證明10 5 年5 月起貸款即由湯旻樺支付】,湯旻樺此部分證言應可 採信。又被告供稱:因為遭起訴所以轉為自己繳納貸款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59 頁),並提出107 年10月被告至合作金 庫之繳款存根聯供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 年9 月間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87頁),應可認定105 年5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為湯旻樺繳 納。原告主張此段時間湯旻樺支付之貸款金額為688,200 元 ,大致上可以採信(因數字是否精準與本案無關,詳細金額 應向合作金庫確認)。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若真 為丙○○,何以丙○○腦中風後,貸款尚未繳完,而被告甲 ○○卻置身事外,並非沒有道理。
⒉然由不爭執事項十二所示,原告及家人於丙○○住院後所付 出之金錢、心力,未見輕言放棄之舉,復健、推拿、營養品 ,一筆一筆的開銷,無非就是希望丙○○病情好轉。再由原 告與被告爭執是否將丙○○安樂死的意見相佐上,原告始終 站在不願意放棄一絲希望的角度,法官深信原告深愛著自己 的兒子。正因如此,是否存有原告希望丙○○康復,而願意 為其守住財產而續繳房貸之情。且原告久居系爭不動產,若 不續繳房貸,系爭不動產可能面臨拍賣,況且原告也是房貸 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湯旻樺接手房貸可能出於上述種種考量 。
⒊再由被告所述未立即接手房貸之原因,略以:當時我生完小 孩,辦育嬰留停,重擔都壓在我身上,單子都往我這邊寄, 後來公公有找我談,問我丙○○要留在臺中還是帶回臺南照 顧,我說我無法承擔全部的擔子,公公說他會盡其所能照顧 這個兒子,我把當時丙○○的帳戶、提款卡都交給公公,我 也將能申請補助、薪資、勞保盡量申請讓夫家的人可以使用 ,我認為貸款都是公公在繳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7 至158 頁)。被告丁○○於104 年9 月3 日出生,被告甲○○102



至105 年度所得如前所述,於104 年是近年來最低的90,868 元,且其所得收入,顯不如丙○○,丙○○實為家庭經濟支 柱,攤開這些所得明細來看,被告甲○○在丙○○中風後, 尚要扶養兩個幼女,丁○○嗷嗷待哺未滿1 歲,誠如甲○○ 所辯,當時伊個人經濟能力其實無力負擔房貸,丙○○的房 貸要甲○○揹,但當時甲○○可能無薪又有兩個小孩,怎麼 揹。佐以原告亦稱:就被告所述公公稱會照顧丙○○、幫忙 繳貸款,原告會提出被告的手寫信、協商錄音,手寫信的內 容大概是被告認為丙○○以後就由原告家庭來處理,協商的 錄音內容也是如此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8 頁),亦可佐證 被告甲○○面臨配偶中風、幼女未滿1 歲、家庭重擔落在其 身上之際,確實有找公公即原告配偶商量。或許原告看來被 告甲○○將照顧丙○○及房貸的事情推給了原生家庭,看來 如此狠心。若被告甲○○經濟寬裕,在當時能接手房貸而推 由公公或湯旻樺負擔,或可推認其知悉丙○○不是系爭不動 產之真正權利人。但要104 年所得90,868元、105 年所得19 8,137 元的被告甲○○如何面對這種處境,向家人周轉或銀 行親友告貸,把所得收入都拿去繳房貸(房貸一年近30萬元 ),生活和小孩又該怎麼辦。縱然丙○○有團險、薪資、傷 病給付、年金陸續入帳,但被告甲○○已將丙○○可動用之 金融帳戶交由原告家人用以照護丙○○。是本院認為被告甲 ○○無資力繳納房貸及任由夫家接手房貸繳納,仍難認原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
六、至原告所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離開舊家避免與兄弟爭 執、喜歡該建案)及系爭不動產銷售人員黃怡臻證言部分( 見訴字卷二第94至100 頁)。縱能佐證系爭不動產銷售看屋 及與萬客隆公司接洽的都是原告,然本院亦推認原告有繳付 部分頭期款,佐以原告動機,原告是當時最需要居住考量之 人(丙○○尚在高雄日月光公司上班),所以要買哪個建案 ?哪一戶?或許確實原告牽涉較深或全由原告主導,但丙○ ○若本於孝親之意而購屋供原告居住,由原告選房亦非難以 想像,況原告可能是出頭期款較多之人,丙○○或許僅負擔 30至40餘萬元。原告本於選擇居住環境也罷、出的錢較多也 罷,因而主導及接洽買房無違常情,難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權利人。
伍、綜上所述,不論從「借名登記之動機」、「初期支付頭期款 」、「中期合作金庫帳戶扣繳房貸」、「後期丙○○病倒至 過世時房貸之支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與 丙○○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初期原告或 有支付若干頭期款,但不能排除是贈與或借貸等其他原因,



中期丙○○無足夠資力繳款亦無確實證據舉證,後期被告甲 ○○未能接手貸款亦有與夫家商量,且其經濟狀況可能無力 負擔。另最源頭的借名動機,僅以原告無工作、年紀大,亦 無舉證證明人保、物保補為擔保後,是否合作金庫仍會拒絕 貸款,則借名動機亦過於牽強。因而,原告主張丙○○死亡 後,原告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原告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為繼承登記暨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捌、判決附記:
【法官誠摯的希望兩造能在上訴審達成和解】
一、本件進行過3 次調解,及法官當庭勸和解。第1 次被告不願 進調解室,第2 次原告提出給付被告530 萬元之金額,不動 產歸原告,但被告希望920 萬元,金額落差太大。後來原告 查知被告未主動透露投保之事(丙○○死亡後有保險金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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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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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芯視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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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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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克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