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船舶證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38號
TNDV,107,訴,1538,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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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秀榛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
被   告 黃國建
      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證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應將興財發八八八號船舶(漁船編號:CT6 -1493)之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漁業執照交付與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武儀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與被告陞豊造船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陞豊公司)簽訂船舶建造議價書(下稱系爭 議價書),雙方約定由陳武儀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86 萬元之價格,將建造船體、裝組船舶動力及航電設備之工作 ,交由被告陞豊公司承攬(該船舶興建完成後,為興財發 888 號船舶,漁船編號:CT6 -1493,下稱系爭漁船),系 爭漁船建造完成後,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茲因原告曾以口頭委任被告莊凱傑辦理系爭漁船相關之行政 程序,惟被告莊凱傑卻未將因而領得之系爭漁船之船舶登記 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 船舶檢查紀錄簿、漁業執照(下稱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 交付與原告,並無權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為此,爰 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 凱傑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
㈢又因被告陞豊公司、黃國建亦無權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 照,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陞豊公司、黃 國建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陞豊公司、黃國建莊凱傑應將系爭證書、簿 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陞豊公司抗辯:
㈠系爭漁船之定作人係原告而非陳武儀,系爭議價書雖係陳武 儀與被告陞豊公司簽訂,惟雙方接洽之初,陳武儀即表明係 代理原告交由被告陞豊公司承攬,應屬隱名代理。 ㈡被告陞豊公司係因承攬系爭漁船之建造,並受原告委託辦理 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被告陞豊公司乃基於契約關係而占 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又因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漁船變更 設計而增加之承攬報酬,被告陞豊公司於原告將系爭漁船之 承攬報酬給付完畢以前,就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自得行 使留置權。被告陞豊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 照,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凱傑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見過原告,伊係受陞 豊公司委託辦理相關行政程序;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均 已交予陞豊公司,伊未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國建抗辯:伊並未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陳武儀於105 年7 月19日與被告陞豊公司簽訂系爭議價書, 系爭議價書記載船舶承造人為被告陞豊公司,船舶委造人為 陳武儀,船舶造價為1,786 萬元,並註記「代買船牌230 噸 ,金額:新臺幣1,252 萬元整」等語。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申請核准建造動力漁船,經農委會於105 年8 月24日以農授 漁字第1051294507號函文核准。原告申請建造之漁船,為玻 璃纖維強化塑膠(FRP )材質230 噸、名稱為「興發財888 號」)之單船拖網漁業漁船。
㈢系爭漁船建造完成後,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系爭漁船之「新建或過戶漁船漁業執照申請書」上記載之申 請人為原告,代辦人為被告莊凱傑
陳武儀於106 年12月12日匯款27萬至被告莊凱傑於郵局所開 立、帳號0041032040****號帳戶內(確實帳號,詳卷)。 ㈥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現均在被告陞豊公司占有中。 ㈦被告黃國建莊凱傑現未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莊凱傑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建、陞



豊公司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有無理由?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莊凱傑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有無理 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上開 規定,乃以當事人有委任契約存在,為其適用之前提。 2.查,原告主張曾以口頭委任被告莊凱傑辦理系爭漁船相關 之行政程序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陳武儀,並提出 匯款回條、農委會105 年8 月25日農授漁字第1051294507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642 號卷宗第23頁、第19頁),惟為被告莊凱 傑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陳武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證稱:因船舶需要辦理 文件,伊前往工廠係黃國建介紹,伊委託莊凱傑辦理所 有證件,即船舶需要之證件均係委由莊凱傑辦理;委託 辦理證件過程中,有詢問莊凱傑是否辦理完畢,莊凱傑 陳稱辦理完畢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204 頁〕,僅證述其個人委託莊凱 傑辦理船舶需要辦理之證件,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聞見原 告口頭委託莊凱傑處理如何之事務等情,尚無從據以認 定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委任契約存在。
⑵上開匯款回條「匯款人及地址」欄,雖僅記載「馬公市 ○○里0 鄰○○街00巷0 號」等語,而未記載匯款人之 姓名,惟觀之「身分證字號」欄內記載者,即為陳武儀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代理人」欄內雖記載陳武儀, 惟其右側之「身分證字號」欄內,則為空白,可見陳武 儀應係以匯款人而非以代理人之身分匯款,僅係誤將其 姓名記載於代理人欄內。次查,上開匯款回條影本1 份 ,至多僅能證明陳武儀曾以本人身分匯款27萬元至莊凱 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前述帳戶內,至於匯 款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遑論兩造間有無委任 契約存在之事實。
⑶系爭函文附件處雖記載「代辦人莊凱傑君領取」等語。 惟查,被告莊凱傑代原告向農委會申請建造系爭漁船之 原因非一,或因受原告委任,或因受與被告陞豊公司訂 立系爭議價書之陳武儀委任,或因受被告陞豊公司委任 ,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受原告委任一端,自不能僅以系 爭函文附件處之上開記載,遽認原告與被告莊凱傑間應



有委任契約存在。
⑷參以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之規定訊問 時,於具結後陳述:系爭漁船自建造至完成,伊自始至 終均未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亦未提及曾 以口頭委託莊凱傑處理如何之事務等情,益徵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採信。
⑸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曾 以口頭委任被告莊凱傑辦理系爭漁船相關之行政程序之 事實,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曾以口頭委任被告莊凱傑辦理系爭漁船相 關之行政程序之事實,既不足採,自難認原告與被告莊凱 傑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又原告與被告莊凱傑間既無委任契 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莊凱傑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自屬無據 。
4.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 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 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961號 判例參照)。
5.再查,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國際噸位證書 、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係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予 船舶登記之船舶所有人,其所有權應屬船舶登記之船舶所 有人所有,此參諸卷附交通部航港局107 年11月28日航舶 字第1070008300號、107 年12月14日航舶字第1070008830 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9 頁); 而系爭漁船登記之舶舶所有人為原告,此參諸卷附系爭漁 船之船舶登記證書影本上「登記人姓名住址」欄、船舶國 籍證書影本上「船舶所有人」欄、船舶檢查證書影本上「 船舶所有人」欄、船舶檢查紀錄簿「所有人(中)」欄之 記載,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第60頁、 第63頁);又漁業證書係政府核發予漁業法第4 條之漁業 人核准經營漁業之證明文件,核發後,應屬漁業人所有, 有農委會漁業署107 年12月18日漁二字第1071221323號函 文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又以系爭漁船 申請漁業執照之漁業人,亦為原告,此參諸卷附漁業執照



影本上漁業人處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70頁)。準此 ,足認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均屬原告所有無疑。 6.復查,被告莊凱傑現未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莊凱傑並非現在占有系爭證書、簿 冊及執照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凱傑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 原告,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建、陞 豊公司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有無理由? 1.查,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雖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惟 被告黃國建現未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黃國建並非現在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 照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國建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 應屬無據。
2.次查,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為原告所有,有如前述;又 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現均在被告陞豊公司占有中,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陞豊公司雖抗辯: 系爭漁船之定作人係原告而非陳武儀,被告陞豊公司係因 承攬系爭漁船之建造,並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證書、簿冊 及執照,被告陞豊公司乃基於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證書、 簿冊及執照;又因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漁船變更設計而增加 之承攬報酬,被告陞豊公司於原告將系爭漁船之承攬報酬 給付完畢以前,就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自得行使留置 權。被告陞豊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惟按,並非所謂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均有占有他方之物之正當權源,縱令原告與被告陞 豊公司間確有承攬、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陞 豊公司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陞豊公司為何因此而取得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之正當權源,亦難遽認被 告陞豊公司有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之正當權源存在 。次按,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 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 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就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 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再字第10號判決參照)。查, 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船舶 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乃船舶依船舶法應備之船舶 文書;漁業執照則係主管機關核准漁業人經營漁業之證明 文件,均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財產上之



價值,亦不可轉讓,揆之前揭說明,性質上均不適宜為留 置權之標的。準此,縱令被告陞豊公司對於原告確有債權 存在,且其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有牽連關 係,或被告陞豊公司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 執照,且被告陞豊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乃因營業關係所 生之債權,被告陞豊公司亦不得對於系爭證書、簿冊及執 照行使留置權。被告陞豊公司以對於系爭證書、簿冊及執 照行使留置權為由,抗辯其對於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亦無足取。從而,被告陞豊公司上開辯 解,均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陞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證書 、簿冊及執照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4.被告陞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業已妨害 原告對於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陞豊公司將系爭證書 、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應屬正當。
八、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陞豊公司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541 條第1 項或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凱傑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 交付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建 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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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