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1號
TNDV,107,訴,151,2019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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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王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 元,暨自民國106 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06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 原告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雜林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林地正 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金額。嗣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並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 元,及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竹林、香蕉 樹,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 論時,對原告請求其給付1,532 元,及自108 年6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認諾(見本院卷第 303 頁),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2 元 ,及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繳納裁判費7,930 元、戶政規費 15元、地政規費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800元,共計 20,765元,然此係原告依原訴之聲明所繳納,本院審酌原告 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並減縮訴之聲明,認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戶政規費15元、地政規費2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80 元。是本件減縮後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315 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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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