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方秀
訴訟代理人 顏明華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9號)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407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即貿然自路肩駛出,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 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 106年6月7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進行骨折手術,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1個月,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爰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看護費36, 000元。
2、失能失業減少收入之損失614,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前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賣菜,每月收入超過6 萬元,此有原告郵局存摺可證,而原告因系爭傷勢迄今均
無法工作,尚須使用輔助器行動,且有奇美醫院鑑定後申 請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系爭 車禍發生即106年6月7日起至107年11月27日,共1年5個月 又20天無法工作,以每月36,000元之收入計算之減少收入 損失,原告受損失至少有636,000元【計算式:36,000元 ×(17+20/30)個月】,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14, 000元。
3、醫療費用75,9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奇美醫院治療 ,共支出醫療費用75,900元,有奇美醫院收據23紙可憑。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勢,需接受治 療,迄今活動需依靠輔助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025,900元(36,00 0元+614,000元+75,900元+300,000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當時只是將機車自自家騎樓推出道路準備使用,車輛 尚未進入機車道,被告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距路口100公 尺處時已將機車往後內縮,惟原告騎乘之機車後輪有裝設 輔助輪,右輔助輪超越機慢車專用道壓線行駛,因而撞擊 原告機車前輪上蓋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離被告約有 100公尺時,被告車頭已完成往後內縮,原告應有足夠時 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將機車煞停,以降低系爭車禍程度, 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上開安全措施,故原告對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36,000元及醫療費用75,900元不 爭執,同意給付,但否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有工作能 力及每月6萬元之收入,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 由原告提出報稅資料證明,另原告現所提出之殘障手冊資 料,與系爭車禍亦未必全然有關,車禍當時原告即係騎乘 裝有輔助輪之機車,且原告於送醫院時自陳腳之前有在安 南醫院骨折開刀,顯見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腳就 有受傷,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應非 事實,被告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 失致撞倒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 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看護費用36,000元及醫療費用75,900元 ,合計111,900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項 目,分項說明於後:
1、減少工作收入損失614,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市場擺攤每月有約6萬元 之收入,因系爭傷勢迄今均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614,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於車禍前 有工作能力,每月有收入6萬元及其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 傷勢致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14,000元等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舉證證明。
②原告固提出原告台南安南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主張原告 自105年7月19日至系爭車禍前10個月期間在該帳戶內存入 50多萬元,可證明原告車禍前每月有6萬元之收入云云, 然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原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提款 明細,尚無從以此證明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前從事工作之收入,原告雖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乙 份並聲請證人即攤位出租人王鄭金治到庭作證,惟租賃契 約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承租攤位之事實,不能證明該攤位是 否確實由原告經營及每月有6萬元收入之事實,而由證人 王鄭金治到庭所證:「我認識原告,原告跟我們承租中華 路兵市場一塊地,在那邊賣蕃薯及筍子之類的,每月租金 1萬多元,租金都是我的小孩在收,但沒有簽定租約。原 告跟我租數10年,原告現在沒有做了,她說她車禍沒有辦 法工作了。」「跟我租數10年,剛開始我有看過她在那邊 賣一些農作物,最後一次看到原告賣東西是很久前,時間 伊沒有記,原告沒有做之後,就沒有繳了,時間很久了, 我不知道原告每月收入多少、何時發生車禍及原告身體狀 況」等語(本院卷㈡第17、18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書與證人上開所述內容亦顯不相符,該租賃契約書 之真正亦堪質疑,又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多年 前確有向王鄭金治承租市場擺攤賣菜,但無法證明原告擺
攤時之每月收入,且證人亦無法證明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 告之身體狀況確實尚能在市場擺攤賣菜以及每月有6萬元 收入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③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左腳即曾在安南醫院進行骨 折手術,且原告當日所騎乘之機車架有輔助輪,顯見原告 車禍前行動即有不便等情,與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所拍攝之 原告機車照片相符,而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確有因左股 骨轉子間骨折傷勢至安南醫院進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情 ,亦經安南醫院以107年11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584 9號函查覆在卷,又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 ,依奇美醫院之判斷固與前開骨折傷勢無關聯性,然有關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行動能力及身體狀況,依安 南醫院查覆本院查詢原告前開手術後之後續治療情形及判 斷106年6月之身體狀況所查覆「於該患者(即原告)術前 與術後X光片,她還有左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合併左髖節炎 的病況,也就是說受傷前患者很有可能就已經不良於行, 即便骨折手術後完全骨癒合也可能持續不良於行」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及原告長期就診之郭明陽骨外科診所 亦查覆「患者(即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跌倒,於105年 10月28日至本診所求診轉診至安南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出院後繼續在本診所照護傷口及骨折癒合狀況 。...患者年紀大,左髖關節除了骨折亦有關節炎,且有 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從事勞動工作本身就有困難。」等語 ,亦有郭明陽診所檢送之原告病歷記要及相關病歷紀錄附 於本院卷㈠第447頁至451頁可憑,依上開醫院、診所之說 明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確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 行動能力已有不便,從事工作顯有困難,再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告於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 核,原告亦無任何工作收入資料,復參酌原告之年齡及上 開身體狀況,實難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有工作收入6萬元之 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614,000元之工 作損失,難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 爭傷勢,並於106年6月7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住院,進行
骨折手術,同年月11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後仍需專 人看護及復健休養,依一般正常治療程序需6個月始能治 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 及奇美醫院108年1月28日(108)奇醫字第414號病情摘要 在卷可憑,其不僅身體上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 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32年3月22 日生,小學肄業,前曾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賣菜,目 前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6年度利息所得合 計278,709元,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各1筆、土地2筆;被告 為57年9月15日生,高中畢業,從事代書助理,每月收入 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小康,106年所得為733,766元,名 下有田賦1筆、汽車壹輛及投資36筆,業經兩造陳明,並 有兩造在警詢筆錄所留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前揭傷勢、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1,900元(36,000元+ 75,900元+180,000元)。
(三)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所騎乘之機車右 輔助輪已超越機慢車專用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依本院勘驗安南區安中路3段12號前監視器所拍攝之系 爭車禍發生過程為:「1、00:01-00:17原告方秀騎乘重 型機車,該機車裝設有輔助輪,行經海佃路與安中路交岔 口,待2輛自用小客車左轉至海佃路後,起駛行經海佃路 與安中路交岔口。2、00:18-00:20方秀通過海佃路與安 中路交岔路口後,行駛於安中路機慢車專用道,此時方秀 前方約於33號前有壹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其右 前、後輪胎均約在機慢車專用道邊線。3、00:21-00:36 方秀行駛經過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時,係行駛於機慢車專 用道內,機車車輪未有壓到邊線,適被告騎乘機車自該白 色自小客車車前駛出,兩車碰撞,方秀自其所騎乘之機車 跌落路面,倒地不起,機車向前滑行對向路邊(見本院卷 ㈡第37頁),可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均行駛於安中路機慢 車專用道內,並無被告所稱右輔助輪超越機慢車專用道壓 線行駛之情,且原告係一直行駛在機慢車道內至33號前時 因被告忽然從路肩駛出,原告不及反應才發生碰撞,依上 開肇事過程,明顯係被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肩駛出而撞擊 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並無過失,應堪認定, 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一、楊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方秀無肇事因素,同 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附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98號卷第9頁 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 抗辯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要無可採。(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6,493元,為原告所自 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407元(291,900元-76,493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7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77頁可憑)翌日即107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 407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