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林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全捷環保有限公司與被告鄭仔寮花園夜市間請
求給付垃圾清運費用事件,聲請為被告鄭仔寮花園夜市之法定代
理人林清萬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林志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07號給付垃圾清運費用事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1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萬前經鈞院向衛生署福利部臺南醫院 (下稱臺南醫院)函詢已罹患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又林清 萬之配偶林王綉線因罹患中風併右側無力、失語症及雙側混 合性聽力障礙,事實上不能為林清萬行代理權,有長欣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聲請人為林清萬之長子,自民國10 4 年間起即代理林清萬負責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迄今已 近3 年,對於兩造間之爭議,知之甚詳,應認由聲請人林志 隆擔任林清萬之特別代理人,符合林清萬之利益。爰請求選 任聲請人林志隆為本件訴訟林清萬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欣復健科診所、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而林清萬經臺南醫院診斷 為中度失智症,此有該院函文附另案卷宗可稽(見本院106 重訴268 卷㈠第70至73頁);另案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林清萬,惟林清萬對於所詢問題,大部分均無法反 應或正確應對,難認其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能辨識 利害得失,堪認其並無訴訟能力,而林清萬尚未受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其行使權利義務,揆諸首 揭說明,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林清萬之 配偶林王綉線因罹患中風併右側無力、失語症及雙側混合性 聽力障礙,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此有長欣復健科診所、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爰審酌聲請人為林清萬之長子,長 期為林清萬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事務,熟稔案情,並 有意願擔任林清萬之特別代理人,應認其能有效保障林清萬 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林清萬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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