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87號
TNDV,107,訴,1387,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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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許庭嬬 
被   告 蘇靜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晚間6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自東門路1段陸橋 汽車專用道左彎,變換至右彎車道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 ,不得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右轉,與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1段機慢車專用道由東向西行駛,由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側恥骨上下枝骨 折)及左側膝部及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上開傷害,須聘僱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月看護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6千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0萬8千元; 又因此達6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薪資每個月5萬元計算,因 此受有30萬元之薪資損失;又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1萬5千元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2萬3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6年3月21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自東門路1段陸橋汽 車專用道左彎,變換至右彎車道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 不得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機慢車專用道由東向西行駛,兩造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左側恥骨上下枝骨 折)及左側膝部及踝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 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不得於直行箭頭綠 燈時逕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逕行右轉,而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有骨盆骨折(左側恥骨上下枝骨折)及左側膝部及踝部挫 擦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5,00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計算折舊額時,如其 使用年數超越3年者,依:S(殘價)=C(取得成本)/N( 耐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另上開計算式,係



以機車減損價值為依據,倘屬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 ,則上開所謂之取得成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但因此支 出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2)經查,原告所騎乘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所需材料零 件費合計16,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1紙 為證(交附民卷第21頁)。又該車係94年1月出廠乙節,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件存卷可稽(訴字卷第95頁) ,迄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6年3月21日止,合計使用時間顯 逾機車之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 用時,自得逕以材料殘價為計算標準,經核算後,其必要材 料費用為4,110元(計算式:16440/(3+1)=4110),故 原告因機車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110 元,其餘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8千元部分: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1,200元計算等情(訴字卷第74頁),未逾一般看護費用 行情價格,尚屬合理而可採。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 載(交附民卷第51頁):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行動不 便,受傷後2個月,需輪椅代步及專人看護等語。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以2個月為計算基準,其起訴狀 主張應以3個月計算(交附民卷第7頁),尚非可採。計算後 原告因系爭車禍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7萬2千元(計算 式:1200×30×2=72000)。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因前揭車禍受有骨盆 骨折(左側恥骨上下枝骨折)及左側膝部及踝部挫擦傷等傷 害,有如前述。是其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系 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前述之身體傷害,及斟酌兩造之身分暨 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兩造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 屬合理。
4、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 5萬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收 入損失30萬元云云。惟依前開成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休養,然其休養期間僅需 3個月,原告主張其達6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即非可採。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收入證明,每月實領金額均僅3至4萬餘元不等 ,並非5萬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職業為安麗日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直銷商等語(訴字卷第 112頁),其報酬領取方式並非固定薪資,而係隨業績浮動 之獎金,縱原告當月無銷售業績,仍可依其下線會員之業績 領取獎金,而經卷附安麗公司提供原告自105年9月至106年 9月間之月結獎金彙總表(訴字卷第209至233頁),因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於106年3月間,而106年1、2月間適逢春節期 間,原告業績可能因此受有影響較低而不能代表原告平均收 入情形,爰以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原告獎金收入作為評 估原告平均收入之基準,而依上開資料,原告自105年10月 至同年12月間獎金分別為40,208元、42,453元、40,719元, 平均每月41,127元(計算式:【40208+42453+40719】÷3≒ 411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 106年3月21日,依安麗公司所提供月結獎金彙總表無法精確 計算原告自上開車禍發生日後3個月休養期間收入情形,然 原告於106年3月至同年6月間,獎金收入分別為37,909元、 57,318元、35,365元、39,617元,平均42,552元(計算式: 【37909+57318+35365+39617元】÷4≒42552),尚高於其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收入金額。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工作期間主要受影響為其差額獎 金等語(訴字卷第113頁),然依上開安麗公司提供資料, 其自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差額獎金分別為25,335元、21, 290元、12,764元,其自106年3月至同年6月間差額獎金則分 別為22,689元、32,192元、22,850元、24,741元,似無甚差 異,因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期 間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云云,為不能證明。
5、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 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 本件事故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38,030元,其中包含診 療費用2,03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8年3月26日補償發字第1081001814 0號函暨所附補償金申請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補 償金理算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在 卷可查(訴字卷第251至259頁),除診療費用不在原告本件 請求範圍內之外,原告已受領之特別補償金看護費用36,000



元部分,依據上開規定意旨,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 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時,應依法自上開原告必要 看護費用損害賠償7萬2千元中予以扣除,是此部分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僅3萬6千元。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有機車 維修費用4,110元、看護費用3萬6千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為240,110元(計算式:4110+36000+200000=24011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1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 28日,見交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 平起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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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