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70號
TNDV,107,家繼訴,70,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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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蔡鎮兆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宋依庭 

被   告 蔡萬法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蔡鎮宇 

      蔡鎮中 
      蔡秀花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杜明賢 
被   告 陳俊元 
      陳士賢 
      陳惠英 

      陳惠如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蔡添丁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添丁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730 元,由被告蔡鎮宇蔡鎮中各負擔新臺幣2,732 元,由被告陳惠英陳惠如陳俊元陳淑華陳士賢各負擔新臺幣1,639 元,由被告蔡萬法蔡秀花各負擔新臺幣8,19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鎮宇蔡鎮中陳俊元陳士賢陳惠英陳惠如陳淑華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08 年5月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對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蔡添丁為原告之祖父,其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蔡添丁共有四 名子女即被告蔡萬法蔡河清蔡秀花陳蔡秀娥,各有 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權利,而其中被繼承人次子即原告之父 蔡河清因死亡日早於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 其4分之1之應繼分之權利由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即被告蔡鎮 宇、蔡鎮中代位繼承,各有12分之1之應繼分權利。(二)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等提出被繼承人於臨終前之106 年11月22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主張應依該代筆遺囑分配 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於臨終前,表達能力及對事 物之認識,已有不清楚之情形。據悉,於書立該代筆遺囑 時,被繼承人因身體狀況無法清楚表達而數次中斷,該代 筆遺囑是否確係被繼承人之真意,實有疑問。且被繼承人 於臨終前已神智不清,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是否由被繼承 人所指定,亦有所疑。被繼承人真意為何?過程是否有錄 音錄影?皆尚待釐清,該代筆遺囑如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實 屬無效。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差。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蔡秀花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開代筆遺囑係由被告蔡萬法及其子蔡志斌主導,代筆人 及見證人均係由被告蔡萬法及其子蔡志斌尋找,其中見證 人陳新安係受遺贈人蔡志斌配偶之父親,李璨煌為被告蔡 萬法之配偶之胞兄,見證人陳新安為受遺贈人蔡志斌配偶 之直系血親,依民法1198條之規定,自不得為見證人。(二)上開代筆遺囑之內容係代筆人於事前撰擬完畢,並非被繼 承人於3 位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再由見證人筆記其內 容,從上開代筆遺囑係電腦打字即可知。故於106 年11月 22日書立代筆遺囑時,被繼承人未以口述遺囑之意旨,見 證人無從見證遺囑內容是否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益見上 開代筆遺囑之製作與法定方式不符。
(三)上開代筆遺囑係由被告蔡萬法及其子蔡志斌主導,代筆人 及見證人均係由被告蔡萬法及其子蔡志斌尋找,見證人非 被繼承人所要求,且其他繼承人根本無從得知遺囑內容。 尤其被告蔡萬法及其子蔡志斌除取得大部分遺產外,被告 蔡萬法早於幾年前從被繼承人受贈六分農地。且被繼承人 名下坐落之「新市區○○○段000號」、「新市區○○○ 段000號」等二筆土地,公告現值高達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依國稅局資料顯示竟於代筆遺囑製作同一日即 106年11月22日,同時以「贈與」為原因,於106年12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蔡志斌名下。然依一般常情,都已經在 撰寫遺囑,則大可直接寫在遺囑上,而不須另行再以生前 贈與方式移轉給蔡志斌,上開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確係被 繼承人真意,即非無疑。
(四)上開代筆遺囑之被繼承人欄位部分僅有指印,而未有簽名 ,然被繼承人本即會自行簽名,而書立代筆遺囑當天並無 不能簽名之情形,上開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 無效。
(五)被告蔡秀花係被繼承人蔡添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特留 分為其應繼分(4分之1)之2分之1,即8分之1。又光以被 繼承人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遺產(按即暫不計算現金及生 前贈與二筆土地部分),其總額為3,701萬2,767元。則被 告蔡秀花特留分至少為462萬6,596元(按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依代筆遺囑第三條被告蔡秀花僅分配取得「新市區 ○○○段000號」、「新市區○○○段000號」等二筆土地 之二分之一。而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各為280萬元及186萬 2,000元,以上二筆合計價值為466萬2,000元,被告蔡秀 花分配部分價值為233萬1,000元。即使加上其餘未列入遺 囑內其餘遺產,因其價值均較低,合計僅198萬0,567元。 又被告蔡秀花應繼分為4之一,則被告蔡秀花可分配價值 為49萬5,142元。兩者合計蔡秀花可分配價值亦僅282萬 6,142元。
三、被告蔡萬法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開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郭廷慶律師,事先先與被繼承人 討論並經被繼承人同意,由見證人郭廷慶律師打字後,再 將其內容逐項向被繼承人說,被繼承人說沒有錯,故上開 代筆遺囑完全是符合上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民事裁判要旨,上開遺囑是有效的。
(二)被繼承人以捺指印代之,其他見證人有簽名,應符合代筆 遺囑之規定。
四、被告蔡鎮宇蔡鎮中陳俊元陳士賢陳惠英陳惠如陳淑華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屬實在。




(二)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 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 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定有明文。又代筆遺 囑之見證人須於遺囑人口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等過程期間,始終在場 見聞其事,始為有效。且見證人係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 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如見證人不能了解遺囑人口述意 旨,見證人當無法認識遺囑人口述內容與代筆人作成之遺 囑書面是否相符,此見證人顯無法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 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應認該見證人事實上欠缺見證人 之資格,而不得為合法之遺囑見證人。
(三)上開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業據證人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郭廷慶到庭證稱:「(問:當時是在哪裡做成代理遺囑? )代筆遺囑在奇美醫院做成。代筆遺囑立遺囑人11月初打 電話給我,電話中談論相關遺囑內容,他說之後請他孫子 拿給我,有跟他說我跟你面對面瞭解你的身體狀況、精神 狀況才可以去做代筆遺囑內容去做討論,之後,我印象是 在106年11月14日有約我去奇美醫院跟他討論代筆遺囑之 內容,我們有一一跟他討論遺囑的每一個不動產要分配給 誰的過程,我們就那個長女、三女,有跟被繼承人說是否 分開比較好,他說現在沒有精神及體力去耗費這些由雙方 去繼承這些。我們當時有一塊古厝地當時沒有列入遺囑內 容,立遺囑人希望做為他們之後祖先供奉的地方,繼承人 子孫能夠團結一起一起祭拜,所以才沒有列入遺囑內容。 之後我把立遺囑人意思打好後,11月22日去奇美醫院做成 代筆遺囑。」、「(問:106年11月22日有跟被繼承人確 認遺囑內容,是由你口頭陳述還是被繼承人口頭陳述?) 我用代筆遺囑內容逐項跟被繼承人說,他說沒有錯。」、 「(問:你剛才說被繼承人更早之前有討論?)11月14日 有在做討論。」、「(問:當天見證人是否在場?)見證 人不在場,但蔡秀花有在場。」、「(問:被繼承人是否 識字?)他說他會寫字但他希望我先打好,11月14日討論 時說,後來需要立遺囑人簽名可以嗎,他說他手沒力氣, 所以才請被繼承人按指印。」、「(問:之前你們奇美醫 院前,是否有與立遺囑人討論過,討論結果內容,立遺囑 人有無在三位見證人再說一遍?)先前打完後先給見證人 審閱過,立遺囑當天,兩位見證人有在旁邊。」、「(問



:立遺囑人有無口述一下遺囑內容?)那天是我唸給他聽 ,他說沒有錯,他自己沒有唸。」等語(參見本院108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證人即見證人陳新安到庭證 稱:「(問:那天之前是否看過郭律師?)不曾見過。」 等語(參見本院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 見證人李璨煌到庭證稱:「(問:代筆遺囑是否曾見過? )有。」、「(問:你在哪裡見過的?)被繼承人叫我去 醫院作證人,律師拿給我們看。」、「(問:是否可以說 明一下如何分配?)他事先都交代律師了,那天只說好而 已。」、「(問:交代律師時你有無在場?)沒有。因為 以前一起務農,立遺囑人都會在家裡說,曾經提起這件事 情過。」、「(問:你是那天看到這份遺囑?)是。說的 與遺囑差不多。」等語(參見本院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可知,上開代筆遺囑係由 見證人郭廷慶先以電腦繕打完成後,再於106年11月22日 持之前往被繼承人所在之醫院,對被繼承人及代筆遺囑上 其他2名見證人為告知而已,則上開代筆遺囑之製作,顯 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於全體見證人前口述 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後,再宣讀、講解之 法定要件不符,且被繼承人能簽名而未在上開代筆遺囑上 簽名,亦不合規定,故上開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四)被告蔡秀花辯稱被繼承人名下坐落「新市區○○○段000 號」、「新市區○○○段000號」等二筆土地,公告現值 高達近500萬元,依國稅局資料顯示竟於本件代筆遺囑製 作同一日即106年11月22日,同時以「贈與」為原因,於 106年12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蔡志斌名下,該生前贈與有 侵害被告蔡秀花之特留分,被告蔡秀花自可行使扣減權等 情,惟按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 得遺產。」,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 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 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 ,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 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可見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之贈與, 除合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 應繼遺產。惟蔡志斌並非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 之適用,而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之規定亦僅明文限於因遺 贈而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故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



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亦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故被告蔡秀花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既然上開代筆遺囑係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本院認為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 登記。而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存款及利息,則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 適當。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本件裁判費用為3萬2,779元,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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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裁判被繼承人蔡添丁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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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 產 項 目 │範 圍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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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大社段 │4050分之92 │左列編號1至編號13之土 │
│ │ │2126地號土地 │ │地及房屋,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2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大社段 │2868分之399 │分別共有。 │
│ │ │2127-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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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大社段 │56分之1000 │ │
│ │ │2127-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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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大社段 │56分之1000 │ │
│ │ │2127-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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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大社段 │1分之1 │ │
│ │ │2127-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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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大社段 │1分之1 │ │
│ │ │213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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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大社段 │1分之1 │ │
│ │ │2134-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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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大社段 │1分之1 │ │
│ │ │213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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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東大社段│1分之1 │ │
│ │ │65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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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東大社段│1分之1 │ │
│ │ │65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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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東大社段│1分之1 │ │
│ │ │8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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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大社段 │92分之4050 │ │
│ │ │2126-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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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 │1分之1 │ │
│ │ │大社277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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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新市區農會 │63萬2,495元 │左列編號14至17之存款及│
│ │ │ │ │利息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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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新市郵局 │75萬8,86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農津貼00000-00000 │1萬4,512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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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息│新市區農會活期存款利│52元 │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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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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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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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萬法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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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鎮宇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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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鎮中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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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鎮兆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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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惠英 │20分之1 │
├─────┼───────┤
陳惠如 │20分之1 │
├─────┼───────┤
陳俊元 │20分之1 │
├─────┼───────┤
陳淑華 │20分之1 │
├─────┼───────┤
陳士賢 │20分之1 │
├─────┼───────┤
蔡秀花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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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