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曾元聰
相 對 人 顏旭紳即顏共佑
顏清霖
顏錦和
顏淑吟
顏淑芬
顏明慧
顏汋岑
顏汋枚
顏春雄
顏月貴
顏月玲
顏月媚
王惠玉
莊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
8年3月6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准予拆屋還地,因此 相對人負有共同拆屋還地義務,又共同拆屋還地債務性質上 屬不可分債務,相對人自應連帶負其訴訟費用,本院於民國 108年3月6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6,780元,顯 有誤寫誤算,爰聲請裁定更正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26,780元云云。
三、惟查,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按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是 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裁定為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