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209號
TNDV,107,司他,209,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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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09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謝明成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4日106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07年6月26日106年 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於原告提 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23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107年11月 15日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04,4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



判費18,919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2,838元(計算式:18,919元 ×15%≒2,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6,081元 (計算式:18,919元×85%≒16,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金額為1,515,36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24,072元,惟兩造 成立和解,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 即16,048元後,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 024元。綜上,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4,10 5元,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38元,而前述 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即上訴人 、被告即被上訴人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 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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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