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83號
TNDV,107,勞訴,83,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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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康水池 

      康林月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楊定賀即弘鼎鋼鐵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康水池康林月里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康水池康林月里各以新台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分別為原告康水池康林月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定賀(原名楊智強)弘鼎鋼鐵工程行之負責人,亦 為原告之子康金龍之雇主。被告因承攬海光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光公司)更換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 屋頂浪板鋪設工程,康金龍即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上午9時 許,受被告之指示與被告共同至上述地址欲進行屋頂更換屋 瓦之工程,詎被告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且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對康金龍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予康 金龍。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未規畫安全通道於天花板支架上 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致康金龍踩踏之 處破裂,竟從約11.4公尺高度摔落地面,因而受有胸部鈍挫



傷併左側肋骨骨折、連枷胸及氣血胸、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 傷、骨盆腔破裂、左肩旋轉肌撕裂、骨盆骨折合併腰薦神經 損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993號 提起公訴,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107年度 審易字第329號)。
㈡被告對原告之子康金龍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身為雇主,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康金龍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5款);對於防止有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亦無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7條第 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復未 對康金龍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即貿然使康金龍從 事有自高處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致康金龍受有嚴重傷害, 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勞檢處)認 定被告違法。此外,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有過失,於 刑事案件審判中,亦為認罪表示,則其業務過失行為與造成 康金龍受傷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對康金龍成立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對康金龍之侵權行為,致康金龍受有嚴重之傷害,侵害 原告基於康金龍父母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⒈由下列證據足證康金龍所受傷害極為嚴重: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起訴 被告。
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健保署)南區 業務組於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記載康金龍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 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 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7年3月26日函審查 核定康金龍符合永久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L12- 29項)。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107年4月13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康金龍「左腳垂足,骨盆神經 傷害,左下肢之左髖左膝及左足踩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 障害。」107年8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康金 龍「左腳垂足,骨盆神經傷害,左下肢之左髖左膝及左 足踩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107年9月20日函文記 載:「根據病人左腳臨床上之復原及肌電圖檢查結果,



病人骨盆損傷合併神經損傷,目前狀態左腳垂足,左下 肢無力,遺存運動障礙,此部分應是永久性傷害。病人 目前可使用一支手杖行走,步態跛行,無法從事負重性 工作且病人左肩嚴重關即炎(旋轉肌斷裂)左肩亦是殘 存嚴重運動障礙。」等語。
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年2 月11日成附醫鑑01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康金龍所受 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⑹勞保局108年5月2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08534號函認定 康金龍手部已達永久失能之狀況;另康金龍腳部先前業 經勞保局107年3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06181號函認 定永久失能,因此康金龍係一上肢及一下肢之各一大關 節均遺有顯著運動失能。
⒉原告康水池康林月里康金龍之父母,康金龍為家中獨 子,與渠等同住。康金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傷勢嚴 重,原告自須予以照料。尤其,康金龍不良於行並受有骨 盆骨折合併腰薦神經損傷,已有影響日後生育之疑慮,並 經診斷左下肢及左肩(形同整個身體左側)均永久遺存運 動障害,身為父母之原告,情何以堪?是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康水池康林月里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 資慰藉。至被告所稱已支付康金龍828,088元,除金額容 有爭議外,此亦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為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無關。
㈣被告雖辯稱康金龍疏於注意,未依其交待事項而為,致發生 系爭事故,康金龍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⒈依據高雄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載明系爭事故原因:直接 原因為墜落滾落;間接原因係因被告未鋪設30公分踏板及 安全母索、防墜網;基本原因為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等情;且被告竟有7項攸關職業安全之違規屬實。換言之 ,若被告有鋪設30公分踏板及安全母索、防墜網等安全措 施之前提下,將不致發生康金龍墜落受傷之結果,由此可 見,康金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可歸責之過失。 ⒉康金龍於刑事案件證稱:帶班的有教要踩在石棉瓦的螺絲 中間,就可以踩到鐵骨,我是踩在有螺絲的石棉瓦上等語 ,是康金龍並無未依帶班或被告指示之情形,自不能僅因 康金龍墜落即任意指責康金龍未踩在螺絲中間云云,被告 或證人關於康金龍未踩螺絲中間之詞均屬臆測,被告仍應 舉證證明。況被告本應依法鋪設30公分踏板及設置安全母 索、防墜網等安全措施始為正辦,豈有未予設置相關安全



措施之下,反苛責康金龍係未踩在螺絲中間始墜落而與有 過失,殊不合理。尤其,被告在刑事案件尚指責係康金龍 到屋頂的時候就自己亂跑云云,更有違常理。另依證人吳 宗哲、陳君奕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康金龍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水池康林月里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
㈠原告之子康金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被告學識不高,自幼因家境不佳於17歲時即投入搭建鐵厝 行業,從學徒做起迄至24歲成為師傅,累積多年工作經驗 ,於30歲時始成立弘鼎鋼鐵工程行,與其同仁共同工作, 而在每次之工作中,皆身先士卒,最危險、技術最難之工 作均由被告自己施作,被告絕非岡顧勞工安全之無良雇主 ,亦非僅犧牲勞工安全賺取利益之苛刻雇主。
⒉被告對原證四之缺失雖無意見,被告確實未鋪設步道,然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康金龍已在弘鼎鋼鐵工程行工作3個 餘月,被告於上工前已事先對康金龍及其他工作人員施以 安全宣導、教育訓練及施工方式,並特別叮囑工作人員務 必注意施工安全,且被告、證人吳宗哲及業主均有叮囑康 金龍踩踏石棉瓦屋頂時需踩踏在螺絲釘、樑架部分,而康 金龍亦稱其住家屋頂修繕均由其處理,住家屋頂與施工現 場石棉瓦屋頂屬同類型,因其之前已有踩踏石棉瓦屋頂經 驗,故被告才放心讓康金龍上去屋頂工作。詎康金龍卻疏 於注意,未依照被告交待事項而為(誤踩石棉瓦中間,未 踩踏在螺絲釘、樑架上),致發生事故,是康金龍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既因其子康金龍之事故請求 賠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⒊又系爭施工現場為老舊工廠,被告於康金龍掉落之處未鋪 設走道係因材料鋪上去屋頂覆蓋後即為一個走道,原先之 石棉瓦並未拆除,後來亦有鋪設幾片鋼板,是若康金龍走 在鋪設之材料上根本不會掉落。另類似之工程,依照勞檢 處之要求可做安全繩索(前、中、後),即身上綁一條安 全繩將石棉瓦拆除後再鋪設走道,蓋若未拆除石棉瓦,因 系爭工廠屋頂很斜,無可固定之處,將致無法鋪設安全走 道(屋頂有兩邊,放置材料為兩層屋頂,可頂住平面不回 滑脫,安全走道較輕,若無法固定即會滑脫)。



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各40萬元,顯屬過高: ⒈保險公司與勞保局認定康金龍之工作能力受損約百分之18 ,被告不知悉百分之18是否符合重傷害之要件,若不符合 重傷害之要件,則原告應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或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應較低。
⒉被告僅高職畢業,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5年12月至106 年9月止每月支付康金龍薪資21,000元(共計21萬元), 另至106年7月間亦已支付醫藥費用618,088元,總計已支 付828,088元。被告並非對康金龍置之不理,且康金龍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非無疑,是原告請求各4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弘鼎鋼鐵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原告之子康金 龍之雇主。被告因承攬海光公司更換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廠房屋頂浪板鋪設工程,康金龍即於105年11月5日 上午9時許,受被告之指示與被告共同至上述地址欲進行屋 頂更換屋瓦之工程,詎被告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對康金龍施以從事工作與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 設備予康金龍。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未規畫安全通道於天花 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致康金 龍踩踏之處破裂,竟從約11.4公尺高度摔落地面,因而受有 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連枷胸及氣血胸、腹部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骨盆腔破裂、左肩旋轉肌撕裂、骨盆骨折合併 腰薦神經損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成大醫院鑑 定康金龍所受之傷勢後認定:「康金龍於105年11月5日受傷 至今,已逾2年多,仍未康復,其傷勢可為永久性遺存運動 障害。已經導致康金龍一肢以上無動作(無法行走)之結果 。日後復健可能還會有些許改善,但是要有大幅復原,機會 不大。康金龍所受傷勢已經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之重傷程度。」且勞保局以108年5月2日保職核字第10803 1008534號函認定康金龍手部已達永久失能之狀況;另康金 龍腳部受傷部分,亦業經勞保局以107年3月26日保職核字第



107031006181號函認定永久失能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 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並有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勞保局函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康金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 裁判參照)。
⒉證人即與康金龍於事故發生時一同工作者陳君奕到庭結證 稱:「(你們當天去做工作時,有無攜帶什麼安全設施? )車上有安全帶及安全帽,但沒有帶下車,放在車上。( 安全帶、安全帽誰準備的?)老闆楊定賀準備的。(載你 們去的工程行貨車是否也是楊定賀的?)是,安全帶、安 全帽就是放在貨車上,平常就一直會放在貨車上。(你們 做系爭工程時,楊定賀有無叫你們要帶安全帽或安全帶嗎 ?)他在早上一開始進場時,楊定賀就有交代如何施工, 當時他就有叫大家要帶安全帽及安全帶。(楊定賀離開之 前,你們已經開始施工,有無帶安全帽或安全帶?)沒有 。(為什麼楊定賀沒有強制你們要帶相關安全設備?)我 不知道,他就沒有強制大家。(系爭工程可否使用安全帶 ?如何使用?)可以。上面有橫樑支架,可以掛勾,但勾 了之後大家行動就不方便,因此大家都沒有勾。…(你們 開始工作之前,楊定賀有無告訴你們上去要如何施工嗎? 請具體陳述。)有,在工地時早上有先開一個會,我們有 一個領班,楊定賀主要是交代領班吳宗哲,我聽到的是上 去要踩橫樑支架,哪些東西要換哪些不用換之類的。(楊 定賀有無特別提到你們上去時,要戴安全帽、安全帶的事 情?)有說要掛安全帶。…(你有無看到康金龍掉下去的 經過?)有。(康金龍為何會誤踩石棉瓦?)我認為他休 息過後,有點疏忽,因此踩空就掉下去。(所以你們休息 的時候也還在上面,而沒有到地面?)對。(為何不到地 面休息?)因為休息時間很短,5到10分鐘而已,上下一 趟也很累,所以乾脆就在上面休息,我們就在鋪新的鋼板



上面休息。(如果有鋪設新的鋼板,為何康金龍還會踩到 石棉瓦?)我也不知道,休息完他第一步踩出去就掉下去 了,我們連喊都來不及喊,他就掉下去了。」等語,則依 證人陳君奕前開證詞,被告於工作前確實未對康金龍施以 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 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予康金龍,顯有過失無訛;而康金龍 雖係於休息後警覺心降低致誤踩落腳處而掉落,然被告就 系爭工作場所若已確實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或提 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如安全帶)予康金龍康金龍縱誤踩 落腳處,亦不致於掉落受傷,是康金龍之疏失,與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自不能僅以康金龍有 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康金龍與 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其第3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 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 以此為限。
⒉本件康金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一上肢、一下肢遺存 永久性之傷害無法治癒;原告為康金龍之父母,自康金龍 受傷開始,勢必終日擔憂其狀況惡化,經過逾2年之治療 ,仍無法治癒,自已心力交瘁;更何況,康金龍為原告未 婚之獨子(72年出生),其父母衡情難免會擔心康金龍之 心理是否因此受影響,並為康金龍之事業、婚姻、家庭煩 心,是原告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應無可置疑。而 康金龍二肢失能後,其父母即原告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 之心力,更需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 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 ,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易言之,康金龍喪失二肢之 機能,造成身體重大殘缺,身為父母之原告所受之痛苦誠



難以言喻,且尚須負起有關康金龍生活、護養治療之責任 ,而因康金龍可能終身需仰賴他人照護,於原告二人不能 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更遑論孝親之情 ,是應堪認原告與康金龍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
⒊查原告康水池康林月里107年財產總額分別為9,513,564 元、2,196,470元,而被告則係工程行之負責人,每月收 入約8萬元,107年財產總額為4,056,900元,此為被告所 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與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各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賠償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 ,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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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