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林雨蓉
張瓊芳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懿貞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陳如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請求「1.被告容任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5房屋內,進行如原證3之滲 水位置示意圖1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雨蓉、張瓊芳及陳懿貞新臺幣(下同)65,5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雨蓉4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瓊芳27,0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懿貞25,5 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容任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6樓之5房屋內,並在該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 管滲漏之修復工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後項所述。2.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雨蓉、張瓊芳及陳懿貞157,089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雨蓉393,3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瓊芳32,05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懿 貞124,39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懿貞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 5房屋(以下簡稱系爭5樓房屋)、原告張瓊芳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 樓房屋)及原告林雨蓉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2樓之5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樓房屋)於民國102年3 月間,發現屋內因滲水遭受損壞多處,經大樓管委會委請 數家水電業者相繼檢查結果,認定疑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5房屋(以下簡稱被告房 屋),相對應被告房屋主臥室浴室管道間管路滲漏水所造 成,大樓管委會乃與被告簽訂施工檢測協議書,由管委會 於102年3月21日委請品成建材工程行至被告房屋施工檢測 ,不慎打破被告房屋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當時被告為 拍照取證,驅離施工人員,此後,管委會與被告因而纏訟 至今,原告等人只得各自僱工修復,並在相對應之各樓管 道間之管道,圍以隔板阻隔滲水。前述隔板阻隔滲水之措 施,疑似被告房屋關閉用水,而發生效果,即原告系爭2 、3、5樓房屋未再有滲水現象。迄至105年5月12日鈞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法官前往被告房屋履勘,曾指示打開 被告房屋用水總開關,以看破壞之情形,未料系爭2、3、 5樓房屋又再因滲水遭受損。又因須進入被告房屋內修繕 始能阻隔漏水,然被告屢經原告催告修繕,均置之不理。(二)系爭2、3、5樓房屋遭受損害係源自相對應被告房屋主臥 室浴室管道間管路滲水:原告委請品誠防水建材工程行丙 級營建防水技術士,於105年7月30日由系爭2樓房屋起, 往上檢查至系爭5樓房屋(其中包括B棟4樓之5)主臥室浴 室管道間均在滲水,再以捲尺頭綁上微型攝影機,自系爭 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管道間天花板往上伸出捲尺50cm多, 攝影機拍下滲水位置照片。依檢查標的物樓層地板厚度約 20cm,依所拍定滲水位置照片推斷,滲水源頭位置在被告 房屋主臥室浴室管道間地板往上約30cm處,而再檢查B棟7 樓之5浴室上方天花板均乾燥無滲水現象,及查驗被告房 屋水錶總開關,為開啟狀態。因此,⑴檢查結果:7樓以 上管道間並無滲水,漏水位置在被告房屋主臥室浴室管道 間地板往上約30cm處以上到天花板之間,如滲水位置示意 圖1。⑵檢查結論:被告房屋應對該戶主臥室浴室管道間 滲水屬實。⑶建議:被告房屋應對該戶主臥室浴室管道間 漏水管路維修,並避免再擴大對其下方各樓層系爭2、3、 5樓房屋及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管道間因其滲水連帶造成的
損害。又本件經兩造同意,由鈞院指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數次履勘現場後,製作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 稱系爭鑑定報告)之十、鑑定結論㈠答1.經給水管加壓測 試結果顯示,6F-5壓力有顯著之逸失,2F-5、3F-5及5F-5 壓力無逸失或無明顯之逸失(小於0.2kg/cm),6F-5給水 管加壓測試後,原告建物(共有3間)2F-5、3F-5及5F-5 確有滲水情形發生,研判滲水源頭主要為6F-5給水管滲漏 所致。
(三)被告房屋修繕方式:因相對應被告房屋浴室管道間管路滲 水未能及時修繕,造成樓下即系爭2、3、5樓房屋遭受損 壞,原告等人因而受損害,且須進入被告房屋主臥室內管 道間修繕,始能阻隔滲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房屋 主臥室內,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再據臺南市土木 技師公會108年4月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九、㈠答2.6F-5給 水管滲漏,須在6F-5主臥室臥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 程,因會破壞6F-5主臥室浴廁防水層,故亦須將浴室部分 壁磚、全部地磚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後,再行鋪貼壁 、地磚,並安裝馬桶、沈臉台等水電工程。及㈡答在6F-5 主臥室浴廁進行修復工程費為157,089元。(四)系爭2、3、5樓房屋損害賠償部分:因相對應被告房屋浴 室管道間管路滲水未能及時修繕,造成樓下即系爭2、3、 5樓房屋遭受損壞,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又原告等人為修復其等所有之系爭2、3、5樓房屋 而支出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十、鑑定結論㈡答2.費用計2F -5:393,362元、3F-5:32,057元、5F-5:124,396元。是 以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 繕系爭2、3、5樓房屋之損失各為393,362元、32,057元、 124,396元,亦屬有理。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容任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6樓之5房屋內,並在該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 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下項所述 。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雨蓉、張瓊芳及陳懿貞157,0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雨蓉39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瓊芳3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懿貞12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等人主張系爭2、3、5樓房屋於102年3月間起發現滲 水遭受損害多處,疑似被告房屋主臥室管道間管路滲漏水 所造成,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二審為103年度簡上 字第80號,以下簡稱另案)訴訟中提出原告房屋管道間漏 水造成之損失修繕明細,因此可知,原告等人101年3月發 現漏水至102年4月就已經造成損害,本件之修復費用與另 案訴訟提出之內容相雷同,足徵該損失係當年就已造成, 而被告在102年3月27日前均請管委會檢測管道間施工檢查 漏水,而管委會卻故意不施工,因此原告之損失應向管委 會請求賠償。況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迄今已時效 消滅。更況前案針對被告房屋是否有管道間漏水,進行顏 料測試結果,被告房屋並沒有異狀,因此證明被告房屋查 不到漏水現象,又豈在原告房屋即可指控被告房屋管道間 有漏水?迄今,原告因101年漏水引起之房屋裝潢損壞尚 未修復,卻轉為本件向被告請求,原告應先提出101年漏 水後之房屋損壞已修復完畢之證明,始能主張有新的房屋 損壞。
(三)被告自102年3月21日起因搬離而未居住被告房屋,並已請 人關畢被告房屋管道間自來水開關控制閘,以免有任何漏 水之嫌,且每月自來水公司僅收取基本清除費,沒有用水 費(若有漏水或用水,水費會增加),故原告房屋漏水均 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主張之漏水區域為公共管道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修繕費用原則上係由公共基金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管道間各 項維修屬管委會應該負責之區域,並非某特定戶,懇請鈞 院先釐清公共管道間如有漏水是否為被告之責。(五)原告主張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法官於105年5月12日 前往被告房屋履勘,而開始有管道間漏水現象,係因管委 會主張由被告房屋之室內開關可控制關閉水源,而打開頂 樓自來水開關係由管委會主委委員姚正宏指示總幹事鄭泰 平行使,若因此引起樓下管道間漏水,管委會及相關人員
皆為真正行為人,應負擔受害住戶之損害。
(六)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中並未有資料顯示被告房屋之給水管漏 水,且106年5個檢定日期及時間,技師並未將被告房屋自 來水管控制閘打開,因此該5個時間點之漏水,與被告無 關,且自來水公司顯示之被告房屋用水度皆為零,即表示 縱技師有開啟頂樓之被告房屋自來水開關閘,在被告房屋 以水壓加壓至壓力七之情況下,被告給水管沒有破也沒有 漏水,所以自來水公司之電錶指針也沒有移動而呈現用水 度為零。
(七)大樓漏水事件之發生順序係2樓先產生漏水,之後為3樓, 然後是4樓,然後再5樓,之後為6樓(此參成功四季管委 會紀錄及另案勘驗筆錄),若主因是被告房屋(6樓之5) 私管漏水,則發生順序應是5樓先有,再往下發現。(八)原告已於102年以相同事件向被告提出訴訟而敗訴,又原 告與管委會之授權訴訟亦敗訴,依據法律既判力與爭點效 之問題,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雨蓉、張瓊芳、陳懿貞分別為系爭2 、3、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乙節,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2、3、5樓房屋因滲水遭受損壞,該現象 乃係被告房屋主臥室浴室管道間管路滲水所致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院就系爭2、3、5樓房屋是否會滲漏水,如會滲水,其 源頭始自何處及延伸至何處等節,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㈠經給水管加壓測試結果顯示 ,6F-5壓力有顯著之逸失,2F-5、3F-5及5F-5壓力無逸失 或無明顯之逸失(小於0.2kg/c㎡),6F-5給水管加壓測 試後,原告建物(共3間)2F-5、3F-5及5F-5確有滲水情 形發生,研判滲水源頭主要為6F-5給水管滲漏所致。…㈡ 經浴室積水測試結果顯示,2F-5、3F-5、5F-5部分測點含 水量增加,研判2F-5、3F-5、5F-5浴室防水失效,雖滲水 量未如6F-5給水管滲漏之水量大,然仍為造成2F-5、3F-5 、5F-5滲水之另一原因。」等語,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7年4月17日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系爭2、3、5樓房屋係因被告房屋給水管 滲漏及系爭2、3、5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所致。 2.基上,被告抗辯系爭2、3、5樓房屋漏水現象與被告房屋 給水管滲漏無關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給 水管線滲漏,致原告所有系爭2、3、5樓房屋因滲水遭受 損壞等語,為可採信。
(三)按公寓大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 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房屋給水管線滲 漏,致原告所有系爭2、3、5樓房屋因滲水遭受損壞為由 ,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進入被告房屋修繕被告房屋給水管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所載:「4.6F-5:說明⑷因2F-5 管道間於2FL版間有水平版,3F-5、5F-5及6F-5管道間無 水平版,故6F-5滲出之水會沿管道間及管壁往下滲流,2F -5、3F-5及5F-5管道間牆壁會吸收水分,2F-5、3F-5、5F -5頂版靠近管道間處會潮濕並滲入浴室內,其餘水分會流 至2F-5管道間內部水平版上,再橫向滲入2F室內。研判: 6F-5給水管有滲漏水現象,係造成2F-5、3F-5、5F-5滲水 之主要原因,因7F管道間為乾燥狀態,故排除7F以上管道 間各管線滲漏水之可能性。」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可知被告房屋給水管乃全棟大樓整體供水管線之一 部分,並非專為被告房屋而設置,應認被告房屋給水管係 公寓大廈之公用部分,並非被告之專用部分。
2.依上所述,被告房屋給水管係公用部分,並非被告之專有 或專用部分,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容許進入被告房屋修繕公用部分之被 告房屋給水管,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 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給水 管線滲漏水致其所有系爭2、3、5樓房屋漏水受損,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觀系爭鑑定報告所載:「……6F-5給水管滲漏,須進行抓 漏工程,因會破壞浴室防水層,故亦須浴室部分壁磚、全 部地磚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後,再行鋪貼壁、地磚, 並安裝馬桶、洗臉台等水電工程……」等語(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4頁),可見在通常情況下,被告顯難查覺被告房 屋給水管有滲漏現象。是被告房屋給水管發生滲漏水現象 ,實難歸責於被告之使用或管理不當。
2.被告房屋給水管發生滲漏水現象,既非可歸責被告,而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被告房 屋給水管發生滲漏,並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3、5樓房屋 因滲漏水毀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2、3、5 樓房屋因滲漏水毀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3、5樓 房屋因滲漏水毀損之修繕費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1.被告容任原告僱工進入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5房屋(即被 告房屋)內,並在該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 工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後項所述。2.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雨蓉、張瓊芳及陳懿貞157,08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雨蓉393,3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瓊 芳32,05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懿貞124,396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