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27號
TNDV,105,訴,1827,201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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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謝竹村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謝添福 

      謝坤樹 

      謝坤松 

      胡謝金桃

      謝金調 

      謝寶貴 

      謝慧群 

      謝萬順 

      謝金生 

      陳謝烏甜

      謝金福 

      謝芙蓉 

      楊謝美英

      鄭謝金蘭

      謝金桂 


      謝金秀 

      陳武德 

      陳文周 

      陳文明 

      陳文長 

      陳陸成 


      鄭汪玉秀


      鄭佩湘 

      鄭長財 

      鄭基成 

      鄭福成 

      鄭美金 

      鄭麗瑛 

      鄭麗芬 

      鄭麗玉 

      鄭麗娜 

      謝大模 

      謝進德 

      謝金樹 

      李哲霖 

      李明峰 

      翁榮瑞 

      顏弘志 

      顏承平 

      顏君芳 


      翁翠霞 


      翁惠珠 

      翁惠蘭 


      鄭李美玉

      陳李冠瑛

      楊振福 

      楊振賓 


      李明得 

      李忠昇 

      李珮芬 

      鄭李明花

      李美金 

      李美銀 

      蔡明富 

      蔡明仲 

      蔡明智 

      黃豐龍 

      黃鴻昌 

      黃永鈞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晴微 


      宋蔡月雲

      蔡月桃 


      汪泳城 

      汪純旭 

      汪美雲 


      汪美華 


      汪美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炎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謝源昌 

      謝永福 

      鄭青峰 

      鄭憲呈 

      鄭憲宗 

      吳黃英 

      黄錦珠 

      黃錦雲 

      黃錦香 

      黄錦菊 

      謝建成 

      謝百合 

      謝金塗 

      吳謝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致祥 
被   告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謝旺龍 

      謝百成兼吳秀之繼承人




      謝寶慧兼吳秀之繼承人



      謝憲德 

      謝定和 

      顏謝素華

      李慧娟 

      符謝素好

      謝素妃 

      謝明良 


      劉謝碧玉


      謝雅玲 

      謝宗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宗佑 

被   告 黃柏巽 

      黄蘇玉理

      謝劉綉英

      石培民 

      謝宜璋 

      楊宗翰 

      楊繡熒 

      黃世明 

      余振銓 


      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所示:編號946(1)部分(面積68.4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謝源昌取得;編號946(2)、946(3)部分(面積47. 01、4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永福取得;編號946(4) 部分(面積3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劉綉英取得;編號 946(5)部分(面積28.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三、被告謝源昌謝永福、謝劉綉英應依如附件「應補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原告、被告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
1、訴外人謝青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就謝青果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 告原起訴即係針對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嗣後追加請求 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就謝青果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 記,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被告防禦權,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訴外人謝青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告就謝青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 告原起訴即係針對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嗣後追加請求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謝青桶應有部分應辦理繼 承登記,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告防禦權,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3、訴外人吳秀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被告就吳秀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80分之1)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 原起訴即係針對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嗣後追加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吳秀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 記,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被告防禦權,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被告李岳叡、李德威、翁美華、鄭黄麗秀分別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6年5月15日、108年5月9日、106 年3月2日、107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已分別於107年2月 13日、108年6月20日、108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文周翁榮瑞陳李冠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即謝炎之遺產管理人、吳謝秀琴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共有人謝青果、謝青桶、鄭黄麗秀、吳秀及謝素 旭業經死亡,其等繼承人未辦理遺產登記,爰請求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原 物分割與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有未收分配,及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人,以金錢補償之。
3、為此,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土地原物分配與 有建物坐落其上之共有人,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及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人,依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報告如附件所示之價金補償之。
4、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1、被告翁榮瑞汪美雲均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惟對 於補償金錢不同意以102年鑑價報告,同意108年尚承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炎之遺產管理人稱: 被告謝炎面積較小,同意以找補方式,然102年鑑價報告 年代較久遠,系爭土地鄰路與102年鑑價報告鑑定之同段 947地號土地未鄰路價值不同,希望另行鑑價,同意108年 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
3、被告謝源昌謝永福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4、被告陳文周吳謝秀琴均稱:沒有意見。
5、被告陳李冠瑛稱:沒有意見,希望公平就好。 6、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言詞或 書狀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謝青果 、謝青桶、鄭黄麗秀、吳秀及謝素旭均已死亡,而謝青果 、謝青桶、鄭黄麗秀、吳秀及謝素旭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訴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應 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坐落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其 上已有原告、被告謝源昌謝永福、謝劉綉英所使用之建 物於其上,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佐 ,然因同段947-地號土地7已分歸與被告謝源昌、同段947 -8、947-9地號土地分歸與被告謝永福、同段947-10地號 土地分歸與被告謝劉綉英,同段947-11地號土地分歸於原 告取得,是原告所提出之方案除始建築物與基地所有權人 同一外,更使原告、被告謝源昌謝永福、謝劉綉英取得 相鄰之土地,於分割後得合併為同一筆土地,有利於土地 使用。另於言詞辯論到庭之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案,其餘 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目前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情況,及附近土地之 利用情況,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 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 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然 因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 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 ,就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 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其鑑定理由為:本案依資料之信 賴度及各種估價方法之運用,並依估價種類條件差異以及 價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評估本案土地價格。以編 號946(4)部分為評估基準地,並經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 析法評估後,推估並決定土地評估基準地價格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60元。本報告基於估價目的 為土地共有物分割分配找補參考估價,價格種類為正常價



格,價格日期為108年1月,並就其位置、寬度、深度、臨 路情形、最有效使用分析等,進行修正,並依共有土地分 割方案計算各宗地差異性,估算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96,361元,估價總金額為21,052,951元,有估價報告書足 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 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 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 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件所示 。
四、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 、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 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件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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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下列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
├──┬───────────────────┬────┬─────┤




│編號│ 被 告(即繼承人) │被繼承人│應有部分 │
├──┼───────────────────┼────┼─────┤
│ 1 │謝添福謝坤樹謝坤松胡謝金桃│謝青果 │ 1/18 │
│ │謝金調謝寶貴謝慧群謝萬順 │ │ │
│ │謝金生陳謝烏甜謝金福謝芙蓉 │ │ │
│ │楊謝美英鄭謝金蘭謝金秀陳武德 │ │ │
│ │陳文周謝金桂陳文長陳陸成 │ │ │
│ │鄭麗瑛陳文明鄭麗玉鄭麗娜 │ │ │
│ │鄭麗芬鄭汪玉秀鄭佩湘鄭長財 │ │ │
│ │鄭基成鄭福成鄭美金 、余振銓 │ │ │
│ │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 │ │ │
├──┼───────────────────┼────┼─────┤
│ 2 │謝大模謝進德謝金樹李哲霖 │謝青桶 │ 1/18 │
│ │李明峰翁榮瑞翁翠霞翁惠珠 │ │ │
│ │翁惠蘭鄭李美玉陳李冠瑛楊振福 │ │ │
│ │楊振賓李明得李忠昇李珮芬 │ │ │
│ │鄭李明花李美金李美銀蔡明富 │ │ │
│ │蔡明仲蔡明智黃豐龍黃鴻昌 │ │ │
│ │黃永鈞黃晴微宋蔡月雲蔡月桃 │ │ │
│ │汪純旭汪美雲汪美華汪泳城 │ │ │
│ │汪美珍顏弘志顏承平顏君芳 │ │ │
├──┼───────────────────┼────┼─────┤
│ 3 │鄭青峰鄭憲呈鄭憲宗 │鄭黄麗秀│ 5/1296 │
├──┼───────────────────┼────┼─────┤
│ 4 │謝百成、謝寶慧 │吳秀 │ 1/1080 │
├──┼───────────────────┼────┼─────┤
│ 5 │李慧娟 │謝素旭 │ 1/324 │
└──┴───────────────────┴────┴─────┘
┌──────────────────────────────────┐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土地所有│繼 承 人│遺產管理│系爭土地應│訴訟費用負│
│ │權人 │ │人 │有部分比例│擔之比例 │
├──┼────┼─────────┼────┼─────┼─────┤
│ 1 │謝竹村 │ │ │ 673/4320 │ 673/4320 │
├──┼────┼─────────┼────┼─────┼─────┤
│ 2 │謝青果 │謝添福謝坤樹 │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歿) │謝坤松胡謝金桃│ │ 1/18 │ 1/18 │
│ │ │謝金調謝寶貴 │ │ │ │
│ │ │謝慧群謝萬順 │ │ │ │




│ │ │謝金生陳謝烏甜│ │ │ │
│ │ │謝金福謝芙蓉 │ │ │ │
│ │ │楊謝美英鄭謝金蘭│ │ │ │
│ │ │謝金秀陳武德 │ │ │ │
│ │ │陳文周謝金桂 │ │ │ │
│ │ │陳文長陳陸成 │ │ │ │
│ │ │鄭麗瑛陳文明 │ │ │ │
│ │ │鄭麗玉鄭麗娜 │ │ │ │
│ │ │鄭麗芬鄭汪玉秀│ │ │ │
│ │ │鄭佩湘鄭長財 │ │ │ │
│ │ │鄭基成鄭福成 │ │ │ │
│ │ │鄭美金 、余振銓 │ │ │ │
│ │ │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 │ │ │
│ │ │遺產管理人 │ │ │ │
├──┼────┼─────────┼────┼─────┼─────┤
│ 3 │謝青桶 │謝大模謝進德 │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歿) │謝金樹李哲霖 │ │ 1/18 │ 1/18 │
│ │ │李明峰翁榮瑞 │ │ │ │
│ │ │翁翠霞翁惠珠 │ │ │ │
│ │ │翁惠蘭鄭李美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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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