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彥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字第12323、1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究有未合,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莊聖彥、林思妤二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另案被告吳重 毅、陳慧敏、黃文斌、朱麗宸、陳建勲、莊聖彥、楊穆生、 陳世偉、陳慧蓁、韋賀鈞、李木加等11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繫 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該署南檢錦任107 偵12323 字第10 89036747號函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然本院上揭106 年度 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業於108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而於 108 年5 月29日宣示判決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案件108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 參,故本件檢察官遲至108 年6 月10日方始追加起訴,其追 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固亦經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之 事實為同一案件,惟此部分亦係於本院上揭106 年度金重訴
字第1 號案件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6 月 10日始移送本院,並有前揭該署函示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23號
107年度偵字第12324號
被 告 莊聖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林思妤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八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號六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部分應予以併案審理,另部分與本署所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57 、6749 號)而刻由貴院(懷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法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與追加理由等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龍翔(通緝中)係「金鑫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原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 號 ,下稱:金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文斌係金鑫公司「 董事會老董事長」、吳重毅係金鑫公司執行長、陳慧敏係金 鑫公司南區業務副總經理、陳建勳係金鑫公司顧問部長兼講 師,莊聖彥係金鑫公司北區業務副總經理,朱麗宸係金鑫公 司業務經理並引薦陳建勳進入金鑫公司擔任講師、陳慧蓁係 金鑫公司財務長、韋賀鈞係金鑫公司顧問副理兼講師,李木 加係金鑫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招攬人兼會員,並引薦韋賀鈞進 入金鑫公司擔任講師、楊穆生(化名楊秦)則係金鑫公司 在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陳世偉係金鑫公司在臺北籌備處之 講師,王龍翔、楊穆生、陳世偉並為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 」及「檯底經營篇」原始概念設計者(黃文斌、吳重毅、陳 慧敏、陳建勳、莊聖彥、朱麗宸、陳慧蓁、韋賀鈞、李木加 、楊穆生、陳世偉等人涉嫌銀行法部分,均另據起訴)。林 思妤則係莊聖彥所招攬之金鑫公司投資會員。
二、莊聖彥、林思妤等 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等,詎渠 2 人竟與上開金鑫公司人員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存款及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推由林思妤於 民國(下同) 105 年 4 、 5 月間,以投資澳門博弈事業 為由,招攬鄭江廷投資「澳門金鑫枱底公司」,而向鄭江廷 稱如投資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則每年可獲得投資本 金 5 %之利息,如投資一年期滿後繼續投資,則 6 個月後 可獲得投資本金 50 %之紅利,鄭江廷因而於同年 5 月 12 日,依林思妤指示匯款 500 萬元之投資本金至王龍翔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思妤再於同日交付「澳門金鑫枱底公司保本協議 書」 1 份及發票人為王龍翔、票面金額 500 萬元、票號 CH000000 號本票 1 紙予鄭江廷收執作為擔保,嗣於 105 年 6 月至同年 9 月間,再由莊聖彥按月提供 2 萬 5000 元之利息,匯入鄭江廷指定之其母許寶珠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莊聖彥、林思妤即藉此與上開 金鑫公司人員非法吸收資金。
三、莊聖彥明知鄭江廷上開投資金鑫公司之金額合計達 500 萬 元,依照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約定給付之利息,金鑫公 司每月給予鄭江廷之利息本應為 40 萬元(以投資本金 500 萬*8%計算),然因金鑫公司內會員投資資料所登載之鄭江 廷投資本金 500 萬元,係經分列為 10 萬元 5 筆、 450 萬元 1 筆,故依照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約定給付之利 息,則金鑫公司每月給予鄭江廷之利息合計為 37 萬元(以 投資本金 10 萬元*2%*5,加計投資本金 450 萬*8%計算 ),詎莊聖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侵占 之犯意,先向王龍翔、陳慧敏佯稱鄭江廷係其叔叔之子,其 叔叔在大陸經商,上開利息係其叔叔要給鄭江廷在臺灣的生 活費云云,再持不詳委託書(未據扣案)交予王龍翔,表示 其欲幫鄭江廷代領現金,致金鑫公司陷於錯誤,遂依莊聖彥 之指定,將每月應給予鄭江廷之利息 37 萬元,以如附表一 之方式,均匯至莊聖彥所有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 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莊聖彥再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後挪為己用,扣除莊聖彥於 105 年 6 至 9 月間 每月提供予鄭江廷之 2 萬 5000 元利息,合計莊聖彥侵占 鄭江廷應領得之金鑫公司投資利息應為 138 萬元。四、案經鄭江廷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既待證事實:
1、被告莊聖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莊聖彥參與金鑫公司之吸金運作,暨招攬林思妤、陳素 卿、楊菁雯等 3 人投資金鑫公司,再由林思妤招攬下 線鄭江廷投資金鑫公司之事實。
(2)鄭江廷投資金鑫公司之本金為 500 萬元,依照金鑫公 司「檯底投資篇」約定給付之利息,金鑫公司每月給予 鄭江廷之利息本應為 40 萬元,如以鄭江廷投資本金分 計為 10 萬元 5 筆與 450 萬元 1 筆計算,金鑫公司 每月應給予鄭江廷之利息為 37 萬元,而鄭江廷上開應 領得之每月利息,均由金鑫公司匯入莊聖彥之蘆洲郵局 帳戶等事實。
(3)莊聖彥於 106 年 8 月 15 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 鄭江廷之金鑫公司結算單上之「莊聖彥」是其本人親簽 ,惟於 108 年 4 月 11 日在本署偵查中翻異其詞;又
莊聖彥於 107 年 5 月 22 日在新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 王龍翔曾請其匯款給鄭江廷,並提供鄭江廷之帳戶與其 ,其請張柔萱幫忙匯款,然莊聖彥於 108 年 4 月 11 日在本署偵查中又翻稱王龍翔未告訴其要匯給誰,當時 其在國外,故請張柔萱直接與王龍翔加微信幫忙匯款云 云。
2、被告林思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林思妤招攬鄭江廷投資金鑫公司,並指示鄭江廷將投 資款匯至王龍翔之帳戶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鄭江廷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鄭江廷於 105 年 5 月 12 日投資金鑫枱底公司 500 萬元,自 105 年 5 月至同年 9 月間,僅收到每月存入 2 萬 5,000 元至其母許寶珠郵局帳戶之利息,伊後來與王龍 翔聯繫時,王龍翔有問伊,伊是不是莊聖彥的叔叔,我在大 陸工作不方便才由莊聖彥代領,伊說伊不是莊聖彥的叔叔, 伊沒有追問為何有人跟王龍翔說伊是莊聖彥的叔叔,伊當時 重點在追回利息。
4、證人陳慧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莊聖彥係金鑫公司北區業務副總,莊聖彥曾表示鄭江 廷是其叔叔之子,因其叔叔在大陸經商,故利息是要 給鄭江廷在臺灣的生活費,莊聖彥曾持一張委託書交 予王龍翔,並表示要幫鄭江廷代領現金;
(2)鄭江廷於105年9月間曾致電金鑫公司,表示其未領到 每月2萬5000元之利息,陳慧敏有回稱金鑫公司沒有提 供2萬5000元之利息,只有10萬元領2%、30萬領9000元 即3%、300萬元領24萬元即8%,鄭江廷當時表示其係投 資500萬元,陳慧敏即詢問鄭江廷是否係莊聖彥叔叔之 子,然鄭江廷表示其聽不懂,其是認識林思妤才投資 等事實。
5、證人陳慧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莊聖彥在金鑫公司負責北區經理之業務,鄭江廷係 莊聖彥之客戶,鄭江廷投資之利息匯款至莊聖彥之帳戶, 存款單、匯款單上之「莊聖彥」名字後記載「鄭江廷」字 樣是老闆王龍翔指示註明,鄭江廷之結算單有寫莊聖彥之 郵局帳號,通常是高層或是區代表在填的,莊聖彥轉帳 30 萬至陳慧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歸還墊款等事實。 6、證人賴怡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賴怡均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之店面銷售衣服,莊聖彥 轉入之款項可能是客人向其交易之款項等語。
7、證人李采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莊聖彥因欲追求李采容,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 10 萬 2000 元至李采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李采容 購物用之事實。
8、證人張柔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莊聖彥請張柔萱匯款 2 萬 5,000 元至鄭江廷之母 許寶珠之郵局帳戶給鄭江廷之事實。
9、證人徐維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徐維亞當時是金鑫公司櫃檯人員,郵局匯款單通常 是莊聖彥或陳慧蓁寫完後交予徐維亞匯款,但莊聖彥只有 一次叫其去匯款,其無法確定是莊聖彥或陳慧蓁叫其去匯 的,陳慧蓁要匯之金額也是看公司電腦資料製作等事實。10、證人劉姍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劉珊妮本來是金鑫公司櫃檯,之後轉行政人員後,會 幫忙開匯款單,公司會印一份報表出來,王龍翔要劉珊妮依 報表上金額和人名匯款,印象中有 2 、 3 次匯款單跟存款 條,莊聖彥會跟鄭江廷連在一起,好像是莊聖彥的名字用原 子筆寫,鄭江廷的名字用鉛筆寫,這是王龍翔或吳重毅交代 的,收執聯上之「鄭江庭」字樣有些看起來是劉珊妮寫的, 印象中可能是莊聖彥之前有交待要這樣做,因為也只有他們 三個會交代伊這樣做,結算單通常是主管階級如副總、經理 等人才會交予劉珊妮等人,劉珊妮等人收到後會依照結算單 去輸入基本資料,結算單內之「郵局存簿影印本張貼欄」通 常是投資人所選擇要收款的帳戶,鄭江廷這張結算單應該不 是林思妤交給劉珊妮,劉珊妮不認識林思妤等事實。11、證人許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許雅婷有與莊聖彥合開課程,並有代墊費用,莊聖彥 以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轉入許雅婷之台灣銀行帳戶之款項 歸還代墊費用,該等款項與林思妤無關之事實。12、105年5月12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明:鄭江廷投資金鑫枱底公司500萬元之事實。13 、澳門金鑫枱底公司保本協議書、發票人王龍翔之本票 1 紙 、金鑫枱底公司會員明細、金鑫公司利息與獎金出帳明細: 證明:鄭江廷投資金鑫枱底公司 500 萬元,及證明鄭江廷 投資金鑫枱底公司之 500 萬元係分為 5 筆 10 萬元、 1 筆 450 萬元登錄之事實,另證明鄭江廷投資金鑫枱底公司 每月可獲得利息應為 37 萬元,及證明金鑫公司內記載鄭江 廷投資金鑫枱底公司相關之利息與獎金出帳之方式,係記於 莊聖彥名下並以括弧註明鄭江庭等事實。
14、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
證明:金鑫公司於 105 年 6 月至 105 年 9 月間,每月應 付予鄭江廷之投資利息 37 萬元,均係存入莊聖彥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事實。
15、金鑫公司105年5月12日結算單之翻拍照片: 證明:
(1)鄭江廷投資金鑫枱底公司之 500 萬元係分為 5 筆 10 萬元及 1 筆 450 萬元之事實。
(2)金鑫公司應給予鄭江廷之利息,係轉入莊聖彥蘆洲民 族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郵局存 簿影印本張貼欄」、「推薦人確認簽名」欄均有簽署 「莊聖彥」之事實。
16 、金鑫枱底公司 104 年 12 年 1 日施行之檯底投資篇、檯 底經營篇資料:證明:金鑫枱底公司於 104 年 12 月 1 日 後之投資金額 10 萬元,每月利息為投資本金之2%、投資 300 萬元以上,每月利息為投資本金8%之事實。17、金鑫枱底公司對帳單影本:
證明:鄭江廷投資金鑫枱底公司之 500 萬元係分為 5 筆 10 萬元、 1 筆 450 萬元,每月利息係 5 筆 2,000 元、 1 筆 36 萬元,合計 37 萬元之事實。
18 、鄭江廷之母許寶珠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證明:鄭江廷於 105 年 6 月至 9 月間,每月 僅有 2 萬 5,000 元之利息存入許寶珠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19、林思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林思妤上開郵局帳戶自 105 年 5 月至 12 月間,存 款交易僅有 4 筆無摺存款 800 元、 3 筆無摺存款 2,000 元、 1 筆卡片存款 13,000 元,無莊聖彥所有帳戶轉入、 匯入款項之事實。
20 、莊聖彥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林思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林長諺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莊孟勳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施宜蓁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廖偉汝之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邱衍勳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張小春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柔萱之臺灣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許雅婷之臺灣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楊澍青之彰化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雅淩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慧蓁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賴怡均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李采容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 陳郁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 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5 年 9 月 20 日匯款單:證明 :
(1)金鑫公司應支付予鄭江廷 105 年 5 月至 9 月間之每 月利息 37 萬元,係匯至莊聖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2)上揭應給付予鄭江廷之利息款項,經存入莊聖彥上開 郵局帳戶後,莊聖彥即先轉出到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內,再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提款卡提領現 金、扣信用卡款、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其中轉入林思妤帳戶部分,僅有 105 年 5 月 17 日 轉出 7 萬元至林思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
21 、莊聖彥之 105 年 12 月 25 日刑事委任狀、 105 年 12 月 28 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刑事委任狀、本署訊問筆錄、 105 年 3 月 14 日本署訊問筆錄、 106 年 3 月 31 日調 查局調查筆錄:證明:莊聖彥於刑事委任狀、筆錄上之簽名 字跡,與金鑫公司結算單內「郵局存簿影印本張貼欄」欄中 簽署「莊聖彥」之字跡高度相似之事實。
22、中國信託銀行105年5月25日匯款申請書: 證明:
(1)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之「莊聖彥」簽名字跡係莊聖彥 所簽,該字跡與金鑫公司結算單內「推薦人確認簽名 」欄中簽署「莊聖彥」之字跡高度相似之事實。 (2)收款人戶名更正處旁之「莊聖彥」簽名字跡,係莊聖 彥所簽,該字跡「聖」字部分與金鑫公司結算單內「 推薦人確認簽名」欄中簽署「莊聖彥」字跡之「聖」 字部分甚為相似之事實。
23 、鄭江廷與陳慧敏、王龍翔間、王龍翔與莊聖彥(Eric)間 、林思妤與鄭江廷間之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鄭 江廷向陳慧敏詢問未收到金鑫公司利息之事後,經陳慧敏告 知鄭江廷其所投資之 500 萬元,應領得每月 40 萬元之利 息,又王龍翔告知莊聖彥此事後,莊聖彥亦推託予林思妤, 然林思妤則向鄭江廷表示其每月應領得之利息不可能到 30
幾萬等事實。
二、核被告莊聖彥、林思妤等 2 人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9 條之 1 及第 125 條之罪嫌;被告莊 聖彥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莊聖彥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與 侵占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想像競合規定論 處,又此部分與其上開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莊聖彥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業經本署 以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第 1057 、 6749 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審理中,此有 起訴書及被告莊聖彥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可 憑。本件被告莊聖彥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核與其上開經起 訴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 上之同一案件。
四、追加部分: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均為相牽連案 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第 265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聖彥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第 1057 、 6749 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是被告莊聖彥本案另涉之侵占罪部分,核與其 上開經起訴違反銀行法之案件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另被告林思妤本案所涉與莊聖彥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犯 行部分,亦核與上開莊聖彥等人經起訴違反銀行法之案件間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五、爰分予併案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鑫公司匯入莊聖彥所有蘆洲郵局帳戶之鄭江廷每月紅利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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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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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 6 月 │37萬元 │金鑫公司出帳資料記│
│ │17 日 │ │載:「莊聖彥(鄭江│
│ │ │ │廷利息)」 │
├───┼──────┼─────────┼─────────┤
│2 │105 年 7 月 │37萬元 │金鑫公司出帳資料記│
│ │15 日 │ │載:「莊聖彥(鄭江│
│ │ │ │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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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 8 月 │37萬元 │同上 │
│ │17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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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 9 月 │37萬元 │金鑫公司出帳資料記│
│ │19 日 │ │載:「莊聖彥(鄭江│
│ │ │ │廷9/17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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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4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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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莊聖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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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摘要│金額 │對方金融│對方帳號 │對方戶名│
│ │ │ │機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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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17│轉出│70,000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 │林思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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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18│轉出│300,000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 │陳慧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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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6/18│轉出│100,00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廖偉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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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6/19│轉出│8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 │林長諺 │
│ │ │ │彰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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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6/20│轉出│7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 │張柔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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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6/23│轉出│6,000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 │賴怡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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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7/17│轉出│7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許雅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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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7/17│轉出│9,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莊孟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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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7/18│轉出│1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施宜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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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7/18│轉出│4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施宜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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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7/19│轉出│22,000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 │李采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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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7/19│轉出│80,000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 │李采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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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7/22│轉出│100,00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廖偉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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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8/19│轉出│3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許雅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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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8/19│轉出│100,000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 │陳郁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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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8/22│轉出│3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邱衍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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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8/23│轉出│35,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張小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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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20│轉出│1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許雅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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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20│轉出│1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許雅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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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20│轉帳│200,03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楊澍青 │
│ │匯出│ │嘉義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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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23│轉出│10,00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廖偉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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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23│轉出│35,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陳雅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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