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5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佩樺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 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 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被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南新南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段,各向如 附表所示之邱泓勳、張雲婷、陳又嘉、陳妍蓁、林怡寧、許 淳捷、溫莉雯、李致宏及翁靖維(下稱邱泓勳等9 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 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嗣邱 泓勳等9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泓勳、張雲婷、林怡寧、許淳捷、溫莉雯、李致宏及
翁靖維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佩 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75頁、院二卷第59至6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 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 一卷第68至69頁、院二卷第58、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泓勳(警卷第29至31頁)、張雲婷(警卷第38至39頁)、 林怡寧(警卷第70至72頁)、許淳捷(警卷第82至83頁)、 溫莉雯(警卷第90至91頁)、李致宏(偵卷第107 至109 頁 )及翁靖維(偵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又嘉(警 卷第50至52頁)及陳妍蓁(警卷第60至61頁)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 戶人基本資料(警卷第18至21頁)、臺南新南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警卷第26至27頁)、台新銀行107 年8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094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警卷第22至25頁)、被 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5 頁)、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37 頁)、被告之電子郵件 內容(警卷第100 頁)、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確認明細 (警卷第101 至102 頁)及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0 3 至130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吳佩樺係 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 該詐欺成員用以遂行犯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佩樺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挪作詐騙之轉
帳帳戶使用,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詐欺成員間, 就邱泓勳等9 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被 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 欺成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成 員詐騙邱泓勳等9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 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 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他 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 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之故意,無從成立該條之罪,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吳佩樺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臺南新南郵局、台新銀行 、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使詐騙成員得以實行詐術而行騙財物,除造成 邱泓勳等9 人因而受騙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救濟困 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其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 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再考量被告 現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打工及獨居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二卷第67頁)暨被告最終坦認犯行 、尚知悔悟,且考量被告業已與部分被害人溫莉雯、張雲 婷及翁靖維3 人達成和解,溫莉雯、張雲婷及翁靖維3 人 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確已實際給付款項等情, 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1 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等資料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25 至126 頁、院二卷第19至 27頁);另被告亦積極請求與其餘被害人洽談和解,惟其
餘被害人並未到場而無從洽談和解事宜之情,亦有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報到單及進行單各1 份可參(院一卷第153 至 15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 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 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 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佩樺 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分得各該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本 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被告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三、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部分被害人 溫莉雯、張雲婷及翁靖維3 人達成和解,其3 人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本院10 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1 號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憑(院 一卷第125 至126 頁),足認被告已獲得部分被害人之宥恕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仍需向被害人張雲婷及 翁靖維2 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 期履行附件所示之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
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為使緩刑宣告能收其功效, 避免再犯,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程度,為督促被告確 實悔過向善,能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 次,使其深自警惕,不再誤蹈法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 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1 條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由原本之規定「為防制洗 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為:「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參酌該條 修法理由略為:「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 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 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 、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 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 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 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 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 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 絕犯罪…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 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 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 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 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 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法 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 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 ,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 ,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 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原規定 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認為:「洗錢防制法洗錢 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 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亦認:「又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 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 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9 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 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依上開修法前 之實務見解,行為人需在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客 觀上有從事一個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使之成為一個合法外觀形式(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犯罪所得難以查獲,始屬洗錢防制法禁止之洗錢 行為。
(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 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 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 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 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 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 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 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 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 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四)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係販賣), 致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 ,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後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 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 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 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 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 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 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 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 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 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五)此外,被告提供帳戶已將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 嗣後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詐 欺取財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 愚,實不可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
、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 權,在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 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 、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 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 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 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 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 衡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 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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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 年度金訴字第1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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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 詐 騙 手 段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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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泓勳│107 年7 月6 日│5,987 元 │新光銀行 │易油網消費作業發生錯│ │
│ │ │ │ │ │誤,訂單更正詐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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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雲婷│107 年7 月6 日│28,000元 │新光銀行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扣│ │
│ │ │ ├─────────┤ │款方式更正詐騙。 │ │
│ │ │ │2,000 元 │ │ │ │
│ │ │ ├─────────┼──────┤ │ │
│ │ │ │29,987元 │臺南新南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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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又嘉│107 年7 月6 日│29,987元 │臺南新南郵局│讀冊作業疏失,訂單更│ │
│ │ │ │ │ │正詐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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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妍蓁│107 年7 月6 日│29,987元 │臺南新南郵局│TAAZE 書冊生活作業疏│ │
│ │ │ ├─────────┼──────┤失,扣款方式更正詐騙│ │
│ │ │ │30,000元 │台新銀行 │。 │ │
│ │ │ │(現金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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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怡寧│107 年7 月6 日│22,100元 │台新銀行 │讀冊生活人員作業疏失│ │
│ │ │ ├─────────┤ │,扣款方式更正詐騙。│ │
│ │ │ │29,985元 │ │ │ │
│ │ │ ├─────────┼──────┤ │ │
│ │ │ │29,985元 │臺南新南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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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淳捷│107 年7 月6 日│5,135 元 │臺南新南郵局│讀冊書店人員作業疏失│ │
│ │ │ │ │ │,扣款方式更正詐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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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溫莉雯│107 年7 月6 日│29,987元 │新光銀行 │讀冊網購平台人員作業│ │
│ │ │ │ │ │疏失,扣款方式更正詐│ │
│ │ │ │ │ │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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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致宏│107 年7 月6 日│29,987元 │第一銀行 │讀冊生活人員作業疏失│ │
│ │ │ │ │ │,訂單更正詐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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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翁靖維│107 年7 月6 日│2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讀冊生活人員作業疏失│ │
│ │ │ ├─────────┼──────┤,扣款方式更正詐騙。│ │
│ │ │ │29,985元 │第一銀行 │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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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