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8年度,49號
TNDM,108,金簡上,4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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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月11日108年度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04號、107年度偵字第697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可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已屬該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被 告於本案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係掩飾詐欺 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認 為不構成洗錢罪,尚有違誤,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 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除客觀 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 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 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 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詐騙份子係於 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自該 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 量僅供詐騙份子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 詐騙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據此,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 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換言之,其 「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 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行為。又依現有事證,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不構成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 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妥。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業經 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核與本院之法律見解一致,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該當洗錢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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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