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照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91
號、95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照忠、林素貞(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 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無固定收入,為貪 圖暴利,竟與羅天新(綽號『阿龍』,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尤崧儒(綽號『小尤』,另移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藏匿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綽號「肉圓 」、「枝仔冰」、「小寶」、「林仔」、「賢仔」(年籍均 待查)等人基於恐嚇、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 月間 共組恐嚇及詐騙集團,彼等之分工分式為:由大陸地區成員 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及詐騙,尤崧儒、羅天新與 「林仔」則在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以新臺幣(下 同)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多本,羅天新 所購得之人頭帳戶部分由羅天新自行回報大陸地區成員,並 由其本身擔任提領金錢之「車手」工作,部分之人頭帳戶及 行動電話SIM 卡、市內電話則交付蔣照忠、林素貞夫婦,由 彼二人擔任車手工作;另尤崧儒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則轉交「 林仔」、「賢仔」,由「林仔」、「賢仔」再轉交蔣照忠、 林素貞使用,後由「肉圓」、「枝仔冰」、「小寶」等大陸 地區成員負責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寄發電子郵件及傳遞簡 訊,或向臺灣地區食品公司恐嚇要在所生產之物品中下毒, 或向醫院、診所醫師以急需跑路費,否則將擄人勒贖,或以 已抽中數十萬元之獎項,但需先匯手續費等事由,恐嚇及詐 欺不特定人,致受恐嚇之公司及醫院心生畏懼,及受詐騙之 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羅 天新、蔣照忠、林素貞負責提款,所得金錢再交蔣照忠統籌 ,由蔣照忠以兩岸小三通模式將所得金錢攜至大陸地區與大 陸成員分贓,或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將金錢匯至大陸地區,並 以之為常業。略有:
㈠於94年8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大陸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000號撥打在嘉義市經營皮膚診所之郭健軍行動電
話,向郭健軍恫稱:「急需跑路費五十萬元,否則將你抓 走勒擄五百萬元」等語,致郭健軍心生畏懼,然因郭健軍 向管區警員報案而未遂。
㈡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同一方式,向許銘哲恐嚇取財五十 萬元,但因許銘哲報案而未遂。
㈢於94年8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仿效千面人下毒模式, 自大陸地區寄發含有裝填「氰酸鉀」毒物注射豐年豐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所生產之「豐年果糖」 產品照片之電子郵件(帳號bsy741@hotmail.com),並以 大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撥打豐年公司電話,向 豐年公司人員鍾受春、王國成恫稱:「需匯款兩百萬元至 指定帳戶,否則將在豐年果糖產品中下毒」等語,致鍾受 春、王國成心生畏懼,而依歹徒指示匯款五十元至指定之 黃偵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得手後 ,由蔣照忠在嘉義縣中埔鄉司公廓4-2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 提款。
㈣於94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以同一手法向維他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維他露公司)人員洪慶樹恐嚇取財八十萬元, 但因維他露公司拒絕付款而未遂。
㈤於94年10月11日,以000000000000000 號等國際電話撥打 林郁雯行動電話,向林郁雯詐稱:「已中獎得港幣五十五 萬元,但需匯手續費至指定帳戶」等語,使林郁雯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邱闊才名下苗栗北苗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劉 慧珍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十一 萬五千五百元、許峰維安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九千八百元,得手後,由林素貞負責提款。 ㈥於94年11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淑貞,向 陳淑貞詐稱:「已遭他人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四萬餘元, 需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等語,使陳淑貞陷於錯誤,將語 音密碼告知在大陸地區之成員,而匯款十萬四千元至陳順 利名下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得手後,由羅天新負責提款。
因認被告蔣照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1項常業詐欺取財 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而時效未完成前,刑法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其追訴權因20年間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前同條款則規定 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者,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而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1 項常業詐欺取財 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嫌,最重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其追訴權時效適用修正後規定應為20年,適用修正前規 定則為10年;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斷追訴權時 效期間。至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等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1項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嫌,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尚應加計因通緝而 審判程序無法繼續,致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之時間,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 為12年6月。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 最後一次之犯行為94年11月28日詐騙被害人陳淑貞,故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4年11月28日。 ㈢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3月3日開始偵查,檢察官 於95年5 月24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同年6月9日繫屬於本 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2月13日發布通緝,迄今 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均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 核閱無誤。其中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 間共計9 月10日,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而應予以加計(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自檢察官 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 、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時 追訴權時效應屬於進行狀態,但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時效期
間時計入,自應予扣除。
㈣從而,被告於本案中被訴前揭罪嫌,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 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計前揭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檢 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並扣除其間追訴權實際未行 使而時效已進行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8年2月23 日完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