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本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營偵字第5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本旺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Hugig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吳本旺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至25、 41、49、56頁);㈡本院108 年聲搜字330 號南院刑搜字第 0000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見警卷第38至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鄭肇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轉讓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0件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4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五年以內之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11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 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 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三度(含上揭構成累犯 之前案在內)歷經刑罰,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身體、心理健 康之戕害,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及無償轉讓毒品予他 人施用,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其流毒他人 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如不加重最低法定刑,反而造成罰責評 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十罪,均為幫助犯而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108 年2 月11日通話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鄭肇羣之犯行(見偵卷第156 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又被告雖供述其海洛因毒 品來源於綽號「文相」之男子,惟所供述之相關事證不夠具 體,且警方於查獲被告之前,已依其他多位購毒者供述「文 相」販毒之情資,3 次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不同時日前往 搜索,均未有所獲,故未再依被告供述,進一步查緝「文相 」販毒之事,有本院108 年5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亦不符合同條例第 17條第1 項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且對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竟仍受吸毒友人之請託而代購海 洛因,甚或轉讓海洛因予友人施用抵癮,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 度良好,兼衡其幫助施用及轉讓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對象 僅4 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 度與吸毒者間經常互通有無或相助購毒施用之毒品流通型態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0罪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質種類、同類型犯罪之次數、各次犯罪之間隔 、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 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 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取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上開11罪所處 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沒收
扣案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中,用以與 各受讓毒品者聯繫提供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卷附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見警卷第74至76、94至95、130 頁、偵卷第131 、133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吳本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147號之108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已解除委任)
鄭基淵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本旺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幫助李旺展、林正、李水 順、鄭肇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計10次。又吳本 旺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2 月11日下午9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第 5 間出租套房租屋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鄭肇羣。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3 月18 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本旺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 號第5 間出租套房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手機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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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本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附表時、地,替李│
│ │中之供述 │旺展、林正、李水順、鄭│
│ │ │肇羣合資或代為向「文相」│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實。 │
├──┼───────────┼────────────┤
│2 │1、證人李旺展於警詢及 │被告吳本旺於附表編號1 至│
│ │ 偵查中之證述 │5 ,有以附表編號1 至5 之│
│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方式,幫助李旺展施用第一│
│ │ 179 號與行動電話號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碼 0000000000號通訊│ │
│ │ 監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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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證人林正於警詢及 │被告吳本旺於附表編號6 至│
│ │ 偵查中之證述 │7 ,有以附表編號6 至7 之│
│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方式,幫助林正施用第一│
│ │ 179 號與行動電話號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碼 0000000000號通訊│ │
│ │ 監察譯文 │ │
├──┼───────────┼────────────┤
│4 │1、證人李水順於警詢及 │被告吳本旺於附表編號8 至│
│ │ 偵查中之證述 │9 ,有以附表編號8 至9 之│
│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方式,幫助李水順施用第一│
│ │ 179 號與行動電話號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碼0000000000號通訊 │ │
│ │ 監察譯文 │ │
├──┼───────────┼────────────┤
│5 │1、證人鄭肇羣於警詢及 │1、被告吳本旺於附表編號 │
│ │ 偵查中之證述 │ 10,有以附表編號10之 │
│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方式,幫助鄭肇羣施用 │
│ │ 179號與行動電話號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 0000000000號通訊監 │ 實。 │
│ │ 察譯文 │2、被告吳本旺有無償轉讓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內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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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幫助施用對│幫助施用時│幫助施用│幫助施用方法 │
│ │象 │間 │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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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旺展 │108 年2 月│臺南市白│吳本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8 日上午10│河區二重│與李旺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
│ │ │時10許 │溪檨子林│繫後,由李旺展開車搭載吳本旺至│
│ │ │ │某處 │左列地點後,並出資1,000 元予吳│
│ │ │ │ │本旺,由吳本旺向「文相」代為購│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左列時│
│ │ │ │ │、地將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交予李旺展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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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旺展 │108 年2 月│臺南市白│吳本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10日上午7 │河區二重│與李旺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
│ │ │時34分許 │溪檨子林│繫後,由李旺展開車搭載吳本旺至│
│ │ │ │某處 │左列地點後,並出資1,300 元予吳│
│ │ │ │ │本旺,由吳本旺向「文相」代為購│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左列時│
│ │ │ │ │、地將價值1,300 元之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交予李旺展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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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旺展 │108 年2 月│臺南市白│吳本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13日下午5 │河區二重│與李旺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
│ │ │時50分許 │溪檨子林│繫後,由李旺展開車搭載吳本旺至│
│ │ │ │某處 │左列地點後,並出資3,000 元予吳│
│ │ │ │ │本旺,由吳本旺向「文相」代為購│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左列時│
│ │ │ │ │、地將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交予李旺展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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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旺展 │108 年2 月│臺南市白│吳本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16日下午6 │河區二重│與李旺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
│ │ │時54分許 │溪檨子林│繫後,由李旺展開車搭載吳本旺至│
│ │ │ │某處 │左列地點後,並出資1,200 元予吳│
│ │ │ │ │本旺,由吳本旺向「文相」代為購│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左列時│
│ │ │ │ │、地將價值1,200 元之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交予李旺展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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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旺展 │108 年2 月│臺南市白│吳本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19日上午6 │河區二重│與李旺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
│ │ │時34分許 │溪檨子林│繫後,由李旺展開車搭載吳本旺至│
│ │ │ │某處 │左列地點後,並出資600 元予吳本│
│ │ │ │ │旺,由吳本旺向「文相」代為購買│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左列時、│
│ │ │ │ │地將價值6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交予李旺展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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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正 │107 年12月│臺南市新│吳本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10日上午9 │營區中正│與林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
│ │ │時許 │路旁 │繫後,由林正出資450 元予吳本│
│ │ │ │ │旺,由吳本旺向「文相」代為購買│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本旺再於左│
│ │ │ │ │列時、地將價值450 元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交予林正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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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正 │107 年12月│臺南市新│吳本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11日下午5 │營區中正│與林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
│ │ │時許 │路旁 │繫後,由林正出資700 元予吳本│
│ │ │ │ │旺,由吳本旺向「文相」代為購買│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本旺再於左│
│ │ │ │ │列時、地將價值700 元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交予林正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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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水順 │107 年12月│臺南市後│吳本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2 日8 時30│壁區安溪│與李水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
│ │ │分許 │寮路旁 │繫後,由李水順出資500 元予吳本│
│ │ │ │ │旺,由吳本旺向「文相」代為購買│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本旺再於左│
│ │ │ │ │列時、地將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交予林正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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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水順 │107 年12月│臺南市後│吳本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13日10時50│壁區安溪│與李水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
│ │ │分許 │寮路旁 │繫後,由李水順出資600 元予吳本│
│ │ │ │ │旺,由吳本旺向「文相」代為購買│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本旺再於左│
│ │ │ │ │列時、地將價值600 元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交予林正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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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鄭肇羣 │108 年1 月│臺南市白│吳本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21日下午1 │河區某間│與鄭肇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
│ │ │時28分許 │統一超商│繫後,由鄭肇羣出資500 元予吳本│
│ │ │ │ │旺,由吳本旺向「文相」代為購買│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本旺再於左│
│ │ │ │ │列時、地將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交予鄭肇羣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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