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423號、108年度偵字第5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中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 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 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 108年1月24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 南市○○區○○里○○000○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毛重共1.63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上開物品均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煌、林嘉楓、林盈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5至96頁、偵卷第 183至186頁;警卷第111至118頁、偵卷第261至262頁;警卷 第67至72頁、偵卷第77至81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被告持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30頁)、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林盈樺持用)與0000000000(被告持
用)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9時15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卷第36頁反面)附卷可稽;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扣案可證。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於108年1月24 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物9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2至46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8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0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71至673頁)。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 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 淨重10公克以上,則被告所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罪,與「阿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個別、行 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另按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其刑之特別 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適用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仍 漠視國家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 之氾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非多,轉讓之數量尚少, 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工作為臨時工,已經離婚 ,小孩及雙親皆已過世,平時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現年69歲,已年近古稀 ,然查被告自61年起即因竊盜罪入監服刑,其後更因多次 犯罪而數度進出監所,有卷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第73至98頁),被告人生迄今將近有一半 的時間在牢獄中度過,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監所 之矯治成效亦有限。法院刑之諭知,其功能在於透過實現 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 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而達積極一般預 防之目的。然從犯罪防治之特別預防角度觀之,被告妻離 子亡且雙親離世,並孤身一人生活,實缺乏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需之情感依附,故被告實應重建行為之自我控制及社 會化之學習與發展,以重建社會依附性連結取代重刑威嚇 之手段,始可達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亦無違刑罰之極限 性與謙抑性。故若本院量處過重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其效 用可能隨著長期自由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遞減,對被 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且徒增被告歸復社會之難度。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 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9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8日高 市凱醫字第583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 (偵卷第671至6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351頁),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包裝
袋直接包裝、置放,堪認該包裝袋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 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 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 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9頁)。證人 林嘉楓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以電話與其聯絡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警卷第11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有使用上開電話與證人林嘉楓聯絡(本院卷第69頁), 是上開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楓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於被告聯絡林盈樺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係林嘉楓所申辦,有卷附行動電話個人資料(警卷第30 頁)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電話是向林嘉楓借 用的(警卷第6頁)。上開電話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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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 處 罪 刑│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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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中田於107年11月20日 │陳中田明知為禁│ │
│ │17、18時許,在臺南市○│藥而轉讓,處有│ │
│ │○區○○里○○000之00 │期徒刑參月。 │ │
│ │號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時,適王志煌在場,│ │ │
│ │陳中田即將施用中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王志│ │ │
│ │煌施用。 │ │ │
├──┼───────────┼───────┼───┤
│ 2 │陳中田於108年1月8日以 │陳中田明知為禁│ │
│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藥而轉讓,處有│ │
│ │行動電話與林嘉楓聯絡後│期徒刑伍月。 │ │
│ │,在臺南市○○區○○ │ │ │
│ │里○○000之00號友人住 │ │ │
│ │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嘉 │ │ │
│ │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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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中田與真實姓名、年籍│陳中田共同明知│ │
│ │不詳之綽號「阿益」之男│為禁藥而轉讓,│ │
│ │子基於犯意聯絡,受「阿│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益」所託,於107年10月 │。 │ │
│ │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 │ │
│ │○區○○街00號,無償交│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 │ │ │
│ │盈樺,而共同轉讓甲基安│ │ │
│ │非他命予林盈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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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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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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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61公克 │
│ │ │ │驗後淨重0.45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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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397公克 │
│ │ │ │驗後淨重0.38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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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390公克 │
│ │ │ │驗後淨重0.38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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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70公克 │
│ │ │ │驗後淨重0.46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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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37公克 │
│ │ │ │驗後淨重0.42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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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58公克 │
│ │ │ │驗後淨重0.44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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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30公克 │
│ │ │ │驗後淨重0.42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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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80公克 │
│ │ │ │驗後淨重0.47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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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04公克 │
│ │ │ │驗後淨重0.39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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