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22號
TNDM,108,訴,422,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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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686、4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偽造文書或署押」欄所載偽造「王一中」之署名、指印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福安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新 市區消防分隊附近某建築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又於 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住處內,亦飲 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 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再前往臺南市新市 區之工地。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覺王福安身上有酒 味,乃對王福安實施酒測,測得王福安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王福安為規避刑責,竟本於冒用其兄「王一中」之名義接受 警方或檢察官偵查之同一目的,未經王一中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 號一至五、七、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一至 五、七、十所載之文件上,偽造「王一中」之署名及指印; 承前犯意,於【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時、地,表明其 係王一中本人,並在【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私文書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填表人簽名欄」、「被告簽名欄 」署名,偽造如【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之私文書,復 將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或書記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檢察官 是否諭知緩起訴處分,及使「王一中」本人受有刑事訴追、



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嗣因檢察官於偵辦上開「王一中」涉 嫌酒駕公共危險之案件中,將王福安於上開文書上所按指紋 之送鑑比對結果,查悉有冒名情事,而王福安於108年1月14 日再因酒駕案件【王福安該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時 ,亦向內勤檢察官坦承上情,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福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附表】所列文件或文書各1份、被告於107年10 月13日、108年1月14日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分別所 按捺之指紋卡片2張及上開日期分別由法警所拍攝之照片、 法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稐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警方依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 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 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 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亦即犯罪行為人如 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 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 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 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 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 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末按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 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 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 631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七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1次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係承辦警員、書記 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署名, 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 偽造「王一中」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㈡、【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三中隊權利告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 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 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 此部分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檢察官認為屬私文書容有誤會 。
㈢、【附表】編號五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係執勤 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 為何人、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 是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檢察官認為屬私文書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造「王一中」之簽名,係表示以「王一中」之名義收受舉 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 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 係對於該偽造之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 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 本資料表」之「填表人簽名」處、「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 意事項」乙聯之「被告簽名」處,偽造「王一中」之署名及 指印,持交書記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表示「王一中」本人 已收受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而「緩起訴處 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王一中」本人填寫之意思,故上開 【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含有一定意思表 示之性質,而在偵查機關事先印製以方便使用之文書上簽認 ,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王一中」 之指印、掌紋,並無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僅屬偽造署押之行 為。
四、核被告王福安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另於事實欄二所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 五、七、十之文件簽署「王一中」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行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在【附表】編號六 、八、九之文件署名及捺指印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①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所示文件上多 次偽造「王一中」署名及指印;或於【附表】編號六、八、 九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上開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 立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被 告於【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文書上,偽造「王一中」 之署名,並持之交付與司法警察或書記官而行使,其偽造署 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③ 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 之意思所為之一個犯罪計畫行為,因而觸犯不同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④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 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且竟為規避前揭犯行之刑事訴追及 行政裁罰,而冒名其兄「王一中」應訊,企圖誤導檢警之偵 查方向及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參以被告 曾有詐欺、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 終究坦承犯行,且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幸未造成他人 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造成之風險各異 等刑罰累加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
八、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文件或私文書上偽造「王 一中」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 所有,併予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②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本資料表或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均已交付警察或檢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偽 造王一中之署押,業為前揭宣告沒收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 收該通知單。
九、至起訴書另漏未認定被告有偽造【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 文件或署押,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之犯行, 各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自均得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時間、地點 │ 文書名稱 │ 偽造文書或署押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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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年10月13日15時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①應告知事項欄中之「│警一卷第1 │
│ │21分許,在臺南市政│察大隊第1次調查筆錄 │ 受詢問人」欄,偽造│頁至第4頁 │
│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 署名1枚。 │ │
│ │隊第三中隊 │ │②筆錄中,偽造署名2 │ │
│ │ │ │ 枚。 │ │
│ │ │ │③筆錄閱畢「受詢問人│ │




│ │ │ │ 」簽名欄,偽造署名│ │
│ │ │ │ 1枚。 │ │
├──┼─────────┼───────────┼──────────┼─────┤
│ 二 │107年10月13日14時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署名1枚 │警一卷第6 │
│ │分,在臺南市新化區│察大隊第三中隊權利告知│ │頁 │
│ │中正路720號前 │書 │ │ │
├──┼─────────┼───────────┼──────────┼─────┤
│ 三 │同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署名1枚 │警一卷第7 │
│ │ │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 │頁 │
│ │ │知本人通知書 │ │ │
├──┼─────────┼───────────┼──────────┼─────┤
│ 四 │同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署名1枚 │警一卷第8 │
│ │ │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 │頁 │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
│ 五 │同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署名1枚 │警一卷第5 │
│ │ │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 │頁 │
│ │ │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 │ │
│ │ │定紀錄表 │ │ │
├──┼─────────┼───────────┼──────────┼─────┤
│ 六 │107年10月13日,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警一卷第9 │
│ │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欄,偽造署名1枚 │頁 │
│ │720號前 │單(南市警交字第SX0859│ │ │
│ │ │589號)。 │ │ │
├──┼─────────┼───────────┼──────────┼─────┤
│ 七 │107年10月13日21時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①筆錄中,偽造署名2 │偵一卷第6 │
│ │34分許,在臺灣臺南│官107年10月13日訊問筆 │ 枚。 │頁反面至第│
│ │地方檢察署 │錄 │②筆錄閱畢「受訊問人│7頁 │
│ │ │ │ 」簽名欄,偽造署名│ │
│ │ │ │ 1枚。 │ │
├──┼─────────┼───────────┼──────────┼─────┤
│ 八 │107年10月13日,在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填表人簽名欄,偽造署│偵一卷第8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本資料表 │名1枚、指印1枚 │頁 │
│ │ │(起訴書漏列) │ │ │
├──┼─────────┼───────────┼──────────┼─────┤
│ 九 │107年10月13日,在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乙聯被告簽名欄,偽造│偵一卷第9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事項 │署名、指印各1枚。 │頁 │
│ │ │(起訴書漏列) │ │ │
├──┼─────────┼───────────┼──────────┼─────┤
│ 十 │107年10月13日,在 │指紋卡片 │①指印12枚 │警一卷第16│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起訴書漏列) │②左四指平面印1枚 │頁 │
│ │化分局 │ │③右四指平面印1枚 │ │
│ │ │ │④掌紋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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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