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74號
TNDM,108,訴,374,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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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穎




被   告 林聖欽



被   告 余恩龍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6107號、107年度偵字第1223、10019、17114、204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林聖欽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余恩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楊士穎林聖欽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欽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立峰商行」負 責人,從事買賣白米等事業;楊士穎(原名楊忠琪楊修齊 )則為「立峰商行」合夥人,主要負責「立峰商行」資金之 管控及調度。余恩龍原為「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進公司。從事白米批發之大盤商)」業務主任(於民國104 年6月1日離職)。緣自103年7月間起,林聖欽楊士穎與李 玉蘭合作買賣白米事業,合作方式為:由林聖欽楊士穎負 責對外經營買賣白米業務,李玉蘭則提供現金以為購米貨款 ,而李玉蘭因此得獲取提供金額約百分之10的利潤;又,李 玉蘭為確保其所提供之資金,確實用於買賣白米交易,因而 要求林聖欽楊士穎應先履行下列條件,始匯出購米貨款: A、應先提出與下游購米廠商簽訂之「買賣送貨合約書」( 契約期限2月至4月不等)。




B、應先自下游購米廠商(客戶)處收取購米之貨款支票, 交由李玉蘭核對。
C、應提供上游大盤商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李玉蘭與 該上游大盤商確認各該次購米之數量、價格後,再由李 玉蘭直接將購米貨款匯入該上游大盤商帳戶。
二、林聖欽楊士穎明知自104年7月前之某日起,「立峰商行」 實際上早已無從事買賣白米業務,而是以李玉蘭後期匯入之 款項,以為支應李玉蘭之本金及利潤(因以支票給付,故有 票期之時間差);且李玉蘭於104年7月間向其等表示,因資 金不足,擬於104年9月底停止合作關係。林聖欽楊士穎為 彌補大量資金缺口,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復與余恩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楊士穎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百祥食品公司」、 「謝登宸」印章。繼於104年5、6月間,在某不詳處所,由 楊士穎持上開偽刻印章,偽造「立峰商行」與「百祥食品公 司」(並無從事白米買賣業務)間之「買賣送貨合約書」1 份;復由楊士穎持未經授權「亞德森有限公司」、「謝保震 」印章,偽造「立峰商行」與「亞德森有限公司」(並無從 事白米買賣業務)間之「買賣送貨合約書」1份。再由林聖 欽持上開2份偽造之「買賣送貨合約書」交予李玉蘭而行使 之,以符合上開李玉蘭所要求A條件,據以取信李玉蘭確有 下游購米廠商,足生損害於「百祥食品公司」、「亞德森有 限公司」、謝祈賢(原名:謝登宸)、謝保震,並使李玉蘭 因而陷於錯誤。
楊士穎前分別以「朋友間做生意互相幫忙」、「申辦支票( 甲存)帳戶由我保管」、「之後相關貸款申請審核較易通過 」等名目,自不知情之葉振坤李英裕蘭俊德(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各取得 葉振坤所有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 英裕所有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蘭俊 德所有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甲存帳戶)等支票 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又,因資金借貸關係,自羽峰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羽峰公司)、長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炘公司 )負責人李雲昌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14張。楊士穎林聖欽為符合前開與李玉蘭合作方式B之要求,於104年7 至9月間,陸續⑴由楊士穎開立前揭蘭俊德名義之支票,並 持前開偽刻之「百祥食品公司」印章,在支票背面上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⑵由楊士穎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成功糯米飯」(即台南劉家肉粽。負責人:劉佳玟 )印章,持以在楊士穎開立前揭李英裕蘭俊德名義之支票 背面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⑶由楊士穎開立前 揭葉振坤名義之支票,並在支票背面盜蓋「亞德森有限公司 」印章,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書。楊士穎再將上開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背書支票,交由林聖欽轉交李玉蘭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祥食品公司」、「亞德森有限公 司」、「成功糯米飯」,且使李玉蘭誤信該等支票為下游廠 商購米之貨款支票。再者,楊士穎李雲昌所交付,欲為資 金借貸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計14張,佯稱為下游廠商購米之 貨款支票,由林聖欽轉交予李玉蘭,亦使李玉蘭因而陷於錯 誤。
林聖欽楊士穎為因應合作方式中C之要求,由有犯意聯絡 之余恩龍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並由林聖欽楊士穎李玉蘭謊稱系爭郵局帳戶為上游大盤商(即宇進 公司)之公司帳戶。又,余恩龍明知已於104年6月1日自宇 進公司離職,且「立峰商行」實際上早已無從事買賣白米業 務,亦未從宇進公司購入任何白米貨品,而於李玉蘭以電話 聯絡余恩龍,以為確認「立峰商行」是否有向宇進公司購買 白米?並數量及每包單價?余恩龍即依照林聖欽楊士穎所 提供之虛偽交易(訂貨)紀錄,據以告知李玉蘭,致使李玉 蘭完全相信有所謂白米之買賣交易。嗣李玉蘭因前開詐騙手 法而誤認林聖欽楊士穎已履行合作方式所約定之條件,即 提出「買賣送貨合約書」,並交付下游購米廠商之貨款支票 ,待由李玉蘭以電話與余恩龍確認購買白米之數量及價額後 ,即依林聖欽楊士穎所提供之各該次虛偽交易(訂貨)紀 錄,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三、嗣經李玉蘭屆期提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支票,均遭 退票,且經向「成功糯米飯」聲請民事支付命令後,得知附 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係遭偽造之情事,始知受騙,遭詐騙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85,102,000元
四、案經李玉蘭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 告余恩龍主張:證人林聖欽楊士穎李玉蘭於檢察事務官 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林聖欽楊士穎及李玉 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 故此部分就被告余恩龍而言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林聖欽楊士穎李玉蘭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被告林聖欽楊士穎余恩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審卷第109、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部分:
壹、就被告楊士穎林聖欽部分:
一、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及加重詐 欺(即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三卷第267-273頁、第275-287頁、 第289、290頁、審卷第106、197頁)均供承不諱。被告林聖 欽就加重詐欺(即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及犯罪事實二、㈡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坦承不諱(偵八卷第46頁、偵十 三卷第11、12頁、偵三卷第165-172頁、第153-161頁、審卷 第107、197頁),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買賣送貨合約書」 (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犯行,辯稱:因與李玉蘭間有合 作關係,故將「立峰商行」公司大小章放在李玉蘭處,而該 2份偽造之「買賣送貨合約書」是由李玉蘭繕打,蓋好「立 峰商行」的章後,拿給我轉交楊士穎,由楊士穎蓋好「百祥 食品公司」、「亞德森有限公司」的章後,再交給我轉交李 玉蘭。而我是在楊士穎拿給我的時候,才知道偽造這件事,



所以我否認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就前揭被告楊士穎林聖欽自白犯罪事實部分,復有如下證 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蘭於偵查及審理時(偵八卷第45頁、偵九 卷第84、85頁、偵十三卷第11、12頁、第115、116頁、審卷 第201-221頁)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恩龍於偵查時( 偵三卷第15-42頁)之證詞。
㈡證人蘭俊德於偵查時(偵八卷第76、77頁、偵九卷第85頁、 偵二卷第104-108頁);證人李英裕於偵查時(偵八卷第45 、46頁、偵十三卷第28頁、偵九卷第111頁、偵五卷第67-69 頁、偵二卷第110-112頁);證人葉振坤於偵查時(偵二卷 第100-103頁、偵五卷第41-43頁)等之證詞。 ㈢證人即「成功糯米飯」實際負責人薛美英於偵查時(偵八卷 第76、77頁、偵十三卷第61、62頁);證人即「成功糯米飯 」負責人劉佳玟於偵查時(偵十三卷第61、62頁、偵九卷第 84-86頁);證人即「百祥食品公司」負責人謝祈賢(原名 :謝登宸)於偵查時(偵十三卷第51、52頁);證人即「羽 峰公司」、「長炘公司」負責人李雲昌於偵查時(偵十三卷 第55、56頁);證人即楊士穎前妻吳淑霞於偵查時(偵三卷 第189-192頁、第229、230頁、第259-262頁)等之證詞。 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 0007566號函暨所附存入票據(告訴人李玉蘭所有帳戶)影 本等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46-121頁)、玉山銀行集中作 業部106年8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4763號函暨所附 票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2-139頁)、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3 23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141-171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2月2日營存密字第10750022211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明細1份(偵二卷第10 -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二卷第134-136頁)、被告林聖欽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二卷第141-145頁)、被告楊士穎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二卷第150-154頁)、人頭支 票帳戶表(偵三卷第173頁)、被告楊士穎指示其前妻吳淑 霞匯款之相關資料1份(偵三卷第195-253頁)、告訴人李玉 蘭提供之支票及退票紀錄影本共107筆(偵三卷第295-410頁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被告楊士穎5年內之帳 戶開戶資料)、被告楊士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三卷第



415-417頁)、被告林聖欽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三卷第 419-423頁)、被告余恩龍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三卷第 425-4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2752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三卷第463-468頁)、「成功糯米飯即劉佳 玟」營業登記資料(偵八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度偵字第7167號、104年度偵字第514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八卷第92-95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蘭俊 德、林聖欽李玉蘭李英裕葉振坤李雲昌】各1份( 偵九卷第5-11頁、偵十三卷第5、6頁、第8頁)、臺南市東 山鄉農會105年12月30日東農信字第1050001929號函暨所附 李英裕開戶資料、信用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領票紀錄 、退票紀錄及票信狀況等相關資料1份(偵九卷第13-60頁)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3 0177號函暨所附蘭俊德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資料查詢、帳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帳戶轉出及支票扣款 紀錄等資料1份(偵九卷第65-81頁)、「成功糯米飯」劉佳 玟於106年4月25日提出之「成功糯米飯」大小章及圓章印( 偵九卷第87頁)、告訴人李玉蘭106年4月25日提出之經銷合 約書影本(偵九卷第89、90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5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1210號函(偵九卷第12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儲字第10600979 23號函暨所附被告余恩龍帳戶基本資料、自104年1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楊士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等1份(偵九卷第129-1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6年偵字第12752號不起訴書(偵十卷第29-32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2752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1223號不起訴書(偵十卷第38-45頁)。 ㈤「立峰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十二卷第9頁)、偽造 「百祥食品公司」與「立峰商行」之「買賣送貨合約書」( 偵十二卷第10、11頁)、蘭俊德為發票人、「百祥食品公司 」為背書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47紙(偵十二卷第12 -59頁)、「亞德森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證(偵十二卷第 60頁)、偽造「亞德森有限公司」與「立峰商行」之「買賣 送貨合約書」(偵十二卷第61、62頁)、葉振坤為發票人、 「亞德森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30 紙(偵十二卷第63-92頁)、成功糯米飯之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偵十二卷第93頁)、李英裕蘭俊德為發票人、「成功 糯米飯」為背書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15紙(偵十二 卷第94-101頁)、「羽峰公司」、「長炘公司」之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偵十二卷第102、103頁)、「羽峰公司」、「長



炘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14紙(偵十二 卷第104-1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11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十三卷第30、31頁)、翔程工程有限公 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十三卷第53頁)、宇進公司之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十三卷第63、64頁)、「立德糧行」、 「立峰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十三卷第65、66頁) 、告訴人李玉蘭提出之受騙日期及金額等資料明細表1份( 偵十三卷第84-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 南營字第1061800269號函暨所附被告余恩龍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等資料(偵十三卷第90-112頁)、告訴人李玉蘭於104年8 、9月間匯款至白米商余恩龍個人郵局帳戶明細(偵十三卷 第113頁)、李玉蘭林聖欽白米交易帳本(偵十三卷第119 -12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凱銀集 作字第10603350029號函暨所附台幣支存對帳單、存款存提 明細查詢、客戶存單存款資料查詢、票據提示入帳戶明細表 等(偵十三卷第126-169頁)、宇進公司提供「立峰商行」 訂購白米明細及付款紀錄(偵十三卷第171-176頁)、告訴 人李玉蘭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自104年5月1日至106年2月 28日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83、184頁)等附卷可稽。三、綜上所述,被告楊士穎就全部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被告 林聖欽部分自白(即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林聖欽雖否認犯罪事實二、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買 賣送貨合約書」)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蘭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林聖欽等人合 作賣米生意,我要求須與賣米的下游廠商訂立契約書,一期 約2個月,之後要賣再繼續。第一次「買賣送貨合約書」是 被告林聖欽等人弄好後給我,之後我就叫會計照著第一次內 容繕打,續約時再重填日期,後來被告林聖欽說這樣不方便 ,所以就刻了「立峰商行」大小章放在我這邊,由我先依第 一次「買賣送貨合約書」內容繕打好,並蓋好「立峰商行」 大小章後拿給被告林聖欽,由被告林聖欽他們給賣米廠商蓋 好章後,再將「買賣送貨合約書」拿還給我(審卷第203頁 、第217-219頁)等語。復次,證人即被告楊士穎於偵查時 證稱:當時是由林聖欽拿「買賣送貨合約書」的範本給我當 參考,由我製作合約書,合約是假的,實際上並無如合約書 所載的交貨情形,這樣做的主要原因是李玉蘭要求我們跟他 調現金時,要有買賣紀錄及票據,所以才製作假的合約書, 也有部分下游廠商是沒有用合約書,而由林聖欽直接去跟李 玉蘭講有跟哪些客戶往來,讓李玉蘭相信我們有在做生意,



才願意把資金給我們(偵三卷第271頁)等語。 ㈡被告林聖欽於偵查時供稱:我們與李玉蘭合作買賣白米生意 的合作模式,就如同李玉蘭所述。又與李玉蘭合作,販賣白 米對象的廠商,只有「百祥食品公司」、「亞德森有限公司 」、「成功糯米飯」、羽峰公司及長炘公司等4家而已(偵 十二卷第11、12頁)等語;並於審理時供陳:我從來沒有與 「百祥食品公司」或「亞德森有限公司」買賣交易過。我們 與李玉蘭合作,在跳票前很長的一段時間,就沒有在買賣米 了,而在跳票前整個營運狀況,只有拿票而已,沒有什麼營 運(審卷第355頁)等語。
㈢據上可知,被告林聖欽既知與告訴人李玉蘭合作條件之一, 就是被告林聖欽等人應先提出與下游購米廠商簽訂之「買賣 送貨合約書」,且自103年7月間合作開始時起,已陸續提供 各期之「買賣送貨合約書」予告訴人李玉蘭;又,被告林聖 欽自承從未與「百祥食品公司」或「亞德森有限公司」買賣 交易過白米,甚至「立峰商行」早已沒有在從事買賣白米之 業務。準此,被告林聖欽明知與「百祥食品公司」或「亞德 森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白米交易,僅係為取信告訴 人李玉蘭,佯以所謂有下游購米廠商,以符合合作方式之條 件,而與楊士穎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被告楊士穎偽造該2份「買賣送貨合約書」,再 由被告林聖欽持之交予李玉蘭而行使之等情,應堪認定。從 而,被告林聖欽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林聖欽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聖欽楊士穎上開行使偽 造文書、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蘭於審理時證稱:依照我記的帳(偵 十三卷第119頁),最上面記載金額72萬1500元,旁邊註記 利潤7萬1500元,所以實際匯款為65萬元。又,第三格88萬 8000元的利潤是8萬8000元,所以實際匯款80萬元(審卷第 205、206頁)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李玉蘭並非依被告林 聖欽、楊士穎所交付支票之票載金額,提供資金款項,而是 先扣除約百分之10的利潤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 戶。又,經核對系爭郵局帳戶之李玉蘭匯入款項,與附表一 、二、三、四之支票,就附表二編號1、15之支票(即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1、15,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號, 金額13萬6000元、87萬5900元),並無相對應之匯款紀錄, 故就詐騙之總金額,應扣除附表二編號1、15之支票票款。 據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林聖欽楊士穎之詐騙金額(犯罪



所得)款項,應以實際交付(匯款)金額為準,即扣除約定 利潤、未為實際匯款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15)後,詳如 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計85,102,000元。附此說明。貳、被告余恩龍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恩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 信任長期向我購買白米的林聖欽,並為避免提、匯款之麻煩 ,善意信賴林聖欽,故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林 聖欽,故無任何犯罪故意;又,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 確有向宇進公司購入白米,載運到「立峰糧行」之自由路倉 庫云云。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由被告林聖欽等人負責對外招攬業務,李玉蘭則先代為支付 現金買米貨款予白米上游供應商即被告余恩龍,被告林聖欽 再將自客戶處收取之貨款支票交付李玉蘭,以為李玉蘭提示 兌現,賺取利潤。
李玉蘭依前開合作方式,並以被告林聖欽所提供之虛偽交易 (訂貨)紀錄,將各該買米貨款(即附表五),均匯入系爭 郵局帳戶。
⒊被告林聖欽嗣後交付給李玉蘭之「訂購白米客戶之貨款支票 」,實係由被告楊士穎以前開方式,即借得之空殼支票、並 偽造支票背書,或他人調借資金之支票。
⒋被告余恩龍同意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被告林聖欽楊士穎 自由使用,並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容許被告 林聖欽楊士穎自行挪用系爭郵局帳戶款項(即李玉蘭所匯 入之款項)。
⒌於104年7、8月,被告林聖欽(由被告楊士穎虛偽開立或背 書後、轉交)陸續交付發票日期為104年9至11月(即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支票,李玉蘭誤信上開支票亦會循例兌現,乃 陸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然上開支票嗣經李玉蘭屆期提示 ,同時大量跳票。
李玉蘭於每次匯款前,均會以電話詢問被告余恩龍,是不是 有幫她出多少包的米到哪一家廠商?並由被告余恩龍向李玉 蘭報每包米的單價及總價。又被告余恩龍於向李玉蘭以電話 報價時均會加百分之10的價格。
以上各情,業據被告余恩龍於偵查(偵三卷第27-35頁)、 審理(審卷第112、113頁)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玉蘭於審理時(審卷第201-22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即被告楊士穎林聖欽於審理時(審卷第222-23 8頁、第239-253頁)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蘭於審理時證述:依合作方式,先由被告 林聖欽告知我今天要買幾包米,並拿支票過來,經我核對支 票無誤後,我才會打電話問被告余恩龍,確認是否買米?買 多少米?經確認無誤後,我才會去銀行匯款到系爭郵局帳戶 。有時候我不夠錢,我就向被告余恩龍說欠多少,明天再補 ,且被告余恩龍也會打電話給我,說還有多少米的錢沒匯, 公司在催了。我當時認為真的有在買米,根本不知道他們三 個被告都是在騙我的錢。又,因我當時要求須將款項匯入大 盤米商之公司帳戶,被告林聖欽就拿被告余恩龍的名片,說 被告余恩龍是宇進公司負責岡山區域的人,該帳戶就是公司 的帳戶,所以我才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另,被告林聖 欽在自由路的倉庫很小,只能放幾包米而已,他們騙的是大 宗,那裡根本放不下,且我曾經問過被告林聖欽,米都送去 哪裡,他說很遠、都用拖板車拖去那裡,因我沒有辦法跑那 麼遠,所以沒有去看過(審卷第201-221頁)等語。 ㈢復次,證人即被告楊士穎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拜託林聖欽余恩龍說,因李玉蘭匯錢時一定要匯給廠商,余恩龍就等於 是我們的廠商,所以拜託余恩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借我 們使用。因李玉蘭與我們合作買米的錢,都一定是匯到系爭 郵局帳戶,所以提、匯款很麻煩,就由林聖欽余恩龍商量 ,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放在我們這裡。業務及客戶 都是林聖欽在負責的,也就是米的買賣都是林聖欽在處理, 而關於財務部分,都是由我在負責開票。出米的數量是我與 林聖欽報給余恩龍的。余恩龍自己也知道李玉蘭一直有匯款 到他的帳戶。我有聽林聖欽說,余恩龍於104年6月1日就離 開了宇進公司,來幫我們的忙,所以李玉蘭於104年8月間與 被告余恩龍確認買多少米、有無出貨,當時余恩龍就已經不 在宇進公司了。但我們沒有向余恩龍說借帳戶是要向李玉蘭 騙錢,只是說李玉蘭會匯款給我們;至於林聖欽余恩龍李玉蘭報價時,要多加百分之10,是後來林聖欽告訴我,我 才知道的(審卷第222-238頁)等語。
㈣又,證人即被告林聖欽於審理時證陳:我有向余恩龍借系爭 郵局帳戶,並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楊士穎保管 ,因李玉蘭說要有一個廠商的直接帳戶,所以才向余恩龍借 ,以為匯款用。我們後面就沒有在買賣米了,一直拿票去換 錢,用李玉蘭後面付的錢去繳她前面的票;也就是余恩龍李玉蘭聯絡時,就沒有再送過米到自由路倉庫,也沒有在出 米,余恩龍自己也知道,已經沒有在叫米,也沒有再送米去 倉庫了,但余恩龍還是一直配合,向李玉蘭說他一直有在出



米,並余恩龍也都知道李玉蘭都有持續匯款到他的帳戶。我 有向余恩龍說該次購買的數量、多少錢、多少包,以為與李 玉蘭確認,但只有部分,不是全部都是我講的。又,余恩龍 離開宇進公司後,有跑到我這邊做一段時間,約1年多(審 卷第238-253頁)等語。
㈤總合上述證人李玉蘭、證人即被告楊士穎林聖欽等人前開 證詞,及上開不爭執事項,足資認定下列各情: ⒈被告林聖欽楊士穎為因應與李玉蘭合作方式中『應提供上 游大盤商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李玉蘭與該上游大盤商確認 各該次購米之單價、數量後,再由李玉蘭直接將購米貨款匯 入該上游大盤商帳戶』之條件,而由被告林聖欽向被告余恩 龍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並向李玉蘭謊稱系爭郵局帳戶為上游 大盤商之公司帳戶。復因方便由系爭郵局帳戶提、匯款項, 經由被告林聖欽轉交被告楊士穎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
⒉被告林聖欽交付李玉蘭偽造之「訂購白米客戶貨款支票」, 經李玉蘭形式核對無誤後,李玉蘭即以電話與被告余恩龍確 認:「立峰商行」是否有購買白米?每包米的單價、及該次 買米總價?於核對確定有買米之事後,始將各該次買米貨款 ,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⒊被告余恩龍依照被告林聖欽或被告楊士穎之指示,於李玉蘭 以電話與其核對時,告知李玉蘭各該次購米的種類、數量及 單價等。
⒋依宇進公司提供之「立峰商行」訂購白米明細及付款紀錄( 偵十三卷第171-176頁),「立峰商行」僅於102、103年度 曾向宇進公司購買白米,而自104年起,從未與宇進公司有 購買白米交易。且被告余恩龍已於104年6月1日自宇進公司 離職。是至遲自104年1月1日起,「立峰商行」即未再與宇 進公司有任何白米買賣交易行為,當然也不可能由宇進公司 將白米送至「立峰商行」之自由路倉庫。
⒌被告余恩龍確實知道,李玉蘭係因支付購買白米貨款,而持 續匯入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
㈥準上而論,被告余恩龍已於104年6月1日自宇進公司離職, 並「立峰商行」早自104年1月1日起,已無與宇進公司有任 何購買白米交易情形,且「立峰商行」實際上早就沒有在從 事白米買賣生意。竟為配合被告林聖欽楊士穎,而於李玉 蘭以電話與其確認「立峰商行」是否有購買白米及價額時, 向李玉蘭謊稱「立峰商行」有購買各該次「訂購白米客戶貨 款支票」數額之白米,致使李玉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從而



,被告余恩龍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余恩龍非僅提供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以為匯 入款項之用,亦明知並無買賣白米交易,卻向李玉蘭虛偽表 示「立峰商行」有購買白米及其價額,致使李玉蘭因而陷於 錯誤,已如前述;是被告余恩龍實已參與實施加重詐欺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而非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余恩龍辯稱:被告余恩龍 至多僅係幫助犯云云,於法尚有未符。附此說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恩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 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 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 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余恩龍(即犯罪事實二、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變更起訴法條及罪數: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余恩龍等3人,就犯罪 事實二、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本件即認定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余恩龍,係3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已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僅止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新 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 4年7至9月間,故應直接適用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而無所謂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從而,辯護人為被告 余恩龍辯稱:本件犯罪時,尚未有加重詐欺罪云云,尚有誤 會。
㈡被告楊士穎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百祥食品公司」 、「謝登宸」、「成功糯米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余恩龍,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 士穎、林聖欽,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士穎林聖欽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上偽造「 成功糯米飯」、「百祥食品公司」、「亞德森有限公司」( 背書)署押之行為;並就犯罪事實二、㈠之「買賣送貨合約 書」上,分別偽造「百祥食品公司」、「謝登宸」及「亞德 森有限公司」、「謝保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復次,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偽造上開 私文書後,進而交付告訴人李玉蘭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士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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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炘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德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