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40號
TNDM,108,訴,340,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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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蓓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蓓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曾蓓琳知悉其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8時許,在其與男友蔡 承翰同住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其於翌(14)日18時許,在上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蔡承翰無償提供其施用。嗣蔡承翰因上開事 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 (下稱前揭案件)。惟曾蓓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1 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 本院第22法庭,審理前揭案件之際,以證人身分,經審判長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毒 品來源,虛偽證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叫『王曉風』之 男子,施用之毒品都是在府前路一家檯子店向他購買,因為 不想讓被告(蔡承翰)知道我有用海洛因,所以之前自己偷 偷的向『王曉風』購買海洛因施用,警察當天扣到的安非他 命,是在被查到的前1、2天,自己單獨出錢以2、3千元向『 王曉風』買的,並非被告所有,我在警局說毒品是被告免費 提供,主要是因為緊張害怕,警察問什麼都說是。」等語, 足以影響法院判斷蔡承翰是否轉讓毒品或禁藥之判決結果。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知有上 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卷 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蓓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123頁),核與證人蔡承翰於前揭案件之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確有提供上開二種毒品等語相符,且有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4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 13號判決書、被告於前揭案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曾蓓琳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 審理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偽證,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 影響司法威信;又被告曾有施用、販賣毒品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係為迴 護其男友蔡承翰,始虛偽證述;又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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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