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15號
TNDM,108,訴,315,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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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泰加工所
兼 代 表人 陳惠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珠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泰加工所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惠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雖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5日生效, 然僅將原第1項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 康物質者,單獨移列為第2項,除提高法定刑度外,並放寬



構成要件,祇以含有害健康物質即足,不以超過法定管制標 準為要(行為客體:地下水體)。至於修正前第36條第4項 、第2項第2款之罪,僅配合上開修正,遞移項次為第5項、 第3項第2款而已,構成要件及刑度皆未更易,法律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修正後水污 染防治法。是核被告陳惠珠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3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合泰 加工所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3項所定 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二)辯護意旨雖謂被告陳惠珠因擔憂配偶身體狀況,一時貪圖方 便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排放量對水資源及生態之危害尚屬有 限,合泰加工所亦已停止營業,被告陳惠珠經營合泰加工所 之獲利不多,本案尚面臨新臺幣(下同)357萬元之罰鍰, 如被告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 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須於刑事責任以外,面臨巨額罰鍰 裁處,實屬過苛,請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同時併科一定 數額之罰金,尚可負擔50萬元罰金等語。惟查,被告陳惠珠 經營合泰加工所,僱用多名員工,縱因擔憂配偶身體狀況, 仍可指揮員工依既有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排放,而非便宜行事 ,私自非法排放合泰加工所之廢液,將成本轉嫁於外部,由 全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不僅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並 致使用該水源之不特定公眾之健康有遭受侵害之風險,為害 非輕,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可能之行政罰鍰為357萬元, 復參酌被告陳惠珠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陳惠珠係高 職畢業、目前無業、合泰加工所業已停工、小孩均已成年、 需照顧配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陳惠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另被告合泰加 工所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陳惠珠雖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有如上所述之生活狀況,惟此情於量刑考 量其生活狀況時已為斟酌,復衡酌被告陳惠珠之行為對於法 益侵害之深刻,為懲戒其犯行,並達刑事之一般預防效果, 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可言,亦不宜給 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40號
被 告 合泰加工所
設臺南市○○區○○里○○街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惠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珠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號合泰加工所之 負責人,合泰加工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為水污染防治 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號,有效期限自民國 105年7月18日至109年11月3日)。依許可證文件內容,合泰 加工所製程中產生之廢水,須經「貯存池」、「批式混凝沉 澱池」、「過濾槽」收集及處理至達放流水標準後,始得經 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詎陳惠珠均 明知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所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應經上 開核准登記之流程收集、處理,使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符 合水污染防治法管制標準後,再經由上開核准登記之放流口 排放,竟基於非法繞流排放有害健康廢水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17日前某時,將合泰加工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程 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在清洗槽私設馬達及軟管,將 未經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至廠外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排水 溝內。嗣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派員前往監測,並於107年5 月17日前往稽查,於該址放流口採取水質樣本檢驗後,測得 其中如附表所示有害健康物質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濃度之 最大限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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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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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陳惠珠於偵查中供述 │⒈被告陳惠珠為被告合泰加工│
│ │(他卷31至33頁) │ 所之實際負責人,合泰加工│
│ │ │ 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
│ │ │ 領有水污染許可文件之事實│
│ │ │ 。 │
│ │ │⒉被告合泰加工所以藥水清洗│
│ │ │ 油及鐵,在製程中會產生廢│
│ │ │ 水,處理程序是將廢水集中│
│ │ │ 在桶子內,抽去混凝池,再│
│ │ │ 抽去沈澱池,水清之後才會│
│ │ │ 排放出去之事實。 │
│ │ │⒊107年5月17日遭查獲當日之│
│ │ │ 廢水沒有經過處理,未經混│
│ │ │ 凝池及沉澱池即直接排放至│
│ │ │ 地面水體之事實。 │
├──┼─────────────┼─────────────┤
│㈡ │臺南市政府108年2月14日府環│⒈被告合泰加工所領有臺南市│
│ │水字第1080188215號函檢附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核准│
│ │許可文件、申請資料 │ 許可種類為廢(污)水排放地│
│ │(他卷175至213、81至173頁 │ 面水體簡易許可,有效期限│
│ │) │ 自105年7月18日至109年11 │
│ │ │ 月3日之事實。 │
│ │ │⒉依許可文件內容,被告應將│
│ │ │ 其製程廢水經過貯存池、批│
│ │ │ 式混凝沉澱池、簡易過濾槽│
│ │ │ ,處理完畢後始從放流口放│
│ │ │ 出之事實。 │
├──┼─────────────┼─────────────┤
│㈢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
│ │月24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年5月17日在被告合泰加工所
│ │RW-000-00-000號,他卷9頁)│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認化學│
│ │ │需氧量檢驗值106mg/L;懸浮 │
│ │ │固體檢驗值1610mg/L;鋅檢驗│
│ │ │值979mg/L;鎳檢驗值4.01mg/│
│ │ │L;PH值3.8,均已超過金屬表│
│ │ │面處理業放流水標準之事實。│
├──┼─────────────┼─────────────┤
│㈣ │107年5月17日水污染稽查107 │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
│ │年5月14日紀錄(他卷7至8頁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 │) │ 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行│
│ │ │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 ├─────────────┤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7│
│ │稽查照片(他卷 215 至 219 │ 年5月17日前往被告合泰加 │
│ │頁) │ 工所稽查之事實。 │
│ │ │⒉被告合泰加工所產生之作業│
│ │ │ 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以│
│ │ │ 專管及泵浦將廢水排放於地│
│ │ │ 面水體,經取樣廢水PH值未│
│ │ │ 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 │
│ │ │⒊被告以多項管線(軟管、塑│
│ │ │ 膠管)相接至廠外排放,相│
│ │ │ 關管線亦非新設設備,顯非│
│ │ │ 一次性排放行為之事實。 │
├──┼─────────────┼─────────────┤
│㈤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⒈於107年5月17日中午發現被│
│ │月15日環水字第1080002590號│ 告合泰加工所有異常排放行│
│ │含檢附之合泰加工所監測資料│ 為,於異常排放口採樣之事│
│ │(他卷229至236頁) │ 實。 │
│ │ │⒉於被告合泰加工所上下游各│
│ │ │ 架設1台檢測儀器,以溫度 │
│ │ │ 、導電度、酸鹼度等測試,│
│ │ │ 結果顯示每日中午時數值有│
│ │ │ 較為明顯之波動,可能為排│
│ │ │ 放廢水之時段,證明被告合│
│ │ │ 泰加工所並非僅於107年5月│
│ │ │ 17日當日排放廢水之事實。│
└──┴─────────────┴─────────────┘
二、被告陳惠珠將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繞流排放至非核准 登記之放流口,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如附表所 示有害健康物質之行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合泰加 工所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惠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1項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請科以同法第 36條第1項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陳惠珠為被告合泰 加工所之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請 依同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規定,應處新臺幣357萬元罰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7年 11月26日函可憑,請審酌上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對被告陳惠珠併科;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對 被告合泰加工所科以相當之罰金,以示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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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