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8號
TNDM,108,訴,298,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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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騏洋



指定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騏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胡騏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二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 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價格之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昱安林宗範方志強等人,而以此方 式牟利。嗣後陳昱安林宗範方志強等人經警方查獲持有 或施用毒品之犯行,向警方坦承其毒品之來源即係胡騏洋, 始循線查悉上情。胡騏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附表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均經被告胡騏 洋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6-8頁,偵二卷第31-35、77-78 頁,本院卷第29、71、97頁),核與證人陳昱安(見警卷第 9-12頁、偵一卷第71-77頁、偵二卷第9- 15頁)、林宗範( 見警卷第13-16頁,偵一卷第63-69頁、偵二卷第9-17頁)、 方志強(見警卷第17-20頁,偵二卷第21-25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陳昱安林宗範方志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1-22、23-24頁、25-26頁 )、陳昱安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27 -36頁)、林宗範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 第37-40頁)、方志強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



警卷第41- 43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而前開購毒者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 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被告自白分別以附表所示價金販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安等人,每次販賣可獲利10 00或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自有營利之意圖,要 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地 點、對象、行為態樣都可以明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而司法院固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 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 定應於 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犯之罪與 前案施用毒品罪部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仍未因此受有警惕,復又於 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⒊至於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警、偵訊中有供出毒品來源乙節, 惟經本院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 袋分局查詢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此有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5日南檢錦恭108偵4521字第10890 30625號函(見本院卷第 8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陳 柏仲偵查佐提出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可參,故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不多,因認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 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3年 6月以上之有 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 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 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毒品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對於人民的身體健康、公 共治安有所危害,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均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 額、次數均非眾多,及被告與父母、姊弟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 行刑。
㈥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行動電話:
被告係以行動電話(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作為毒品交易 之聯繫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 32- 34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各次犯罪主文中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 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如數收取價款,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在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此部分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本件扣案apple watch1只,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故不 諭知沒收,並應予發還被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交易對象 │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易種類 │交易金額│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 │ │ │ │(新臺幣)│ │
│ │ │ │ │ │、數量 │ │
├───┼─────┼──────┼──────┼─────┼────┼────────────────────────────┤
│1 │陳昱安 │107 年 11 月│臺南市安平區│甲基安非他│2,000 元│胡騏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9 日 19 時 │國平路 340 │命 │1 包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20 分許 │號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林宗範 │107 年 12 月│臺南市北區長│甲基安非他│6,500 元│胡騏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19 日 22 時 │北街 92 號附│命 │1 包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許 │近,林宗範停│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放之車輛上 │ │ │(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方志強 │108 年 3 月 │臺南市永康區│甲基安非他│1 萬元 1│胡騏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5 日 0 時許 │小東路與中華│命 │包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路口彰化銀行│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前 │ │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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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