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王庭妤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68號、108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庭妤犯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宗洋與王庭妤為夫妻關係,其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 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彬彬2次、王騰寬1次、鄭宇鈞1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 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所示)。 ㈡李宗洋與王庭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編號3、編號5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周建愷、鄭宇鈞各1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 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李宗洋、王庭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 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 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000000 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185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足供 查考(本院卷第43至50頁;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 形均詳如備註表所載,下同),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依法執行通訊 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李宗洋、王庭妤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 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洋、王庭妤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各有如附件編號 1、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而有本院108年聲搜字 第000006號搜索票、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可資參佐(警卷第13至18頁、第27至28頁 )。
㈡又被告李宗洋已陳明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差,販毒所得均歸其取得 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李宗洋販入及售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實際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 李宗洋確有自毒品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杜彬彬 、周建愷、王騰寬、鄭宇鈞證述伊等係向被告李宗洋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被告王庭妤與李宗洋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因所售出之毒品數量、金額均由被告李宗洋主 導決定,販毒所得亦歸被告李宗洋所有,其獲利方式與被告 李宗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情形自無不同,益徵被告
李宗洋、王庭妤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 明。
㈢另證人杜彬彬、周建愷、王騰寬、鄭宇鈞於警詢或偵查中提 及本件購買毒品之事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 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 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且其中證人周建愷、王騰寬、鄭宇 鈞經警採尿並以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足佐(偵卷第55頁、 第205頁、第271頁),顯均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 生之代謝結果無疑,堪認伊等所能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實均係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證人杜彬彬、周建愷、王騰寬 、鄭宇鈞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 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李宗洋、王庭妤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洋、王庭妤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李宗洋如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所示各次單獨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李宗洋、王庭妤如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李宗洋、王庭妤就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李宗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李 宗洋、王庭妤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李宗洋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所示單獨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李宗洋、王庭妤如附表編 號3、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時、地 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且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李宗洋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編號2、編 號4、編號6)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李 宗洋、王庭妤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被告李宗洋、王庭妤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李宗洋、王庭妤上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王庭妤於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時、地與被告李宗洋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建愷、鄭宇鈞,致罹重典, 固有不該,然被告王庭妤共同販賣之對象僅2人,次數各僅1 次,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交易之數量、金額亦均甚有限, 僅係供給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證人周 建愷、鄭宇鈞以解毒癮;且主導、決定上開2次交易之人均 係被告李宗洋,被告王庭妤係因夫妻情分,在被告李宗洋因 工作不便親自交易之際,始應被告李宗洋之要求為其交付毒 品並收受價金,僅屬偶發之犯行,犯罪所得均仍歸被告李宗 洋取得,被告王庭妤本人並未分得價金,惡性顯然較為輕微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 度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觀諸被告王庭妤上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王庭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⒊至被告李宗洋經查獲後,固曾供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向綽號「金毛仔」之鄭志誠購得,惟經警調閱鄭志誠使用之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未發現伊與被告李宗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聯繫;又經警於108年3月14日 至被告李宗洋所指之交易毒品處所即鄭志誠之住處實施搜索 ,亦未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據等節,則有永康分局 108年5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96268號函暨偵查報告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即未曾因被告李宗洋之供 述而查獲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 指明。
㈢量刑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李宗洋本身曾施用毒品,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與被告王庭妤亦均明知持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均不思戒慎行事,被
告李宗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他人牟利,被告王庭妤亦僅因其與李宗洋為夫妻關係即涉入 販賣毒品情事,其等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等均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然被告李宗洋、王庭妤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非大量,未廣泛流通毒品,其等所造成之危害 應較屬有限,且被告王庭妤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其與被告李宗洋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參酌被告 李宗洋就其與王庭妤共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立於 主導交易並收取全部犯罪所得之地位,被告王庭妤僅因身為 李宗洋之配偶而為其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犯罪情狀尚屬有 別。兼衡被告李宗洋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風管工作 ,已婚,與被告王庭妤間育有1子,另須照顧母親;被告王 庭妤則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美容師之工作,須照顧上 述現年僅1歲的孩子(參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查被告王庭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但考量其係因配偶即被告李宗洋之要求,始 於被告李宗洋已決定交易內容但因故不便出面交易之際代為 轉交毒品、價金,參與程度有限,其本身應無接觸毒品來源 之管道,復有甫滿1歲之幼子待扶養,堪信被告王庭妤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 後效。另衡之被告王庭妤未能堅拒被告李宗洋之請託而與其 共犯販賣毒品犯行,仍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確保被 告王庭妤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警惕自 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王庭妤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 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 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 告王庭妤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洋、王 庭妤係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被告李宗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所得之價 金自屬其個人之犯罪所得,應在被告李宗洋部分宣告沒收; 被告李宗洋、王庭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其2人 之陳述,犯罪所得之價金實際上亦均歸由被告李宗洋取得( 參警卷第3頁正面、第9頁正面,偵卷第517頁,本院卷第105 頁),即難認被告王庭妤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亦應在被告李 宗洋部分諭知沒收。從而,被告李宗洋前述販賣毒品之實際 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 ,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 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 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 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又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李 宗洋於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與購毒者聯繫使用(參本院 卷第105頁、第230頁),扣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 告王庭妤與李宗洋共同為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犯行時互相 聯繫使用(參警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本院卷第110頁 ),自均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分 別在被告李宗洋、王庭妤部分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 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 之諭知。
㈢被告王庭妤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王庭妤未曾與購毒者聯繫, 且其係專業美容師,平日須透過扣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行 動電話聯繫客戶、洽談生意,該行動電話內存有大量客戶資 料,對被告王庭妤而言亦屬維持工作、生計必要之工具,請 求勿宣告沒收並予發還等語。惟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係被告李宗洋、王庭妤共同為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犯行
時互相聯繫使用,自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因上 開規定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並已採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本院尚無自由裁量是否沒收之餘地,是辯 護人上開所述顯屬無據,無從允准。
㈣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李宗洋、王 庭妤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無由諭知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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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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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41649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宗。 │
│本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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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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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 │對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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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宗洋│杜彬彬│杜彬彬以通訊軟體「Facebook│證人杜彬彬於警詢│李宗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Messenger」與李宗洋(以附 │、偵查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件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該 │警卷第107至115頁│。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
│ │ │ │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以暗語│,偵卷第145至148│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
│ │ │ │約定向李宗洋購買甲基安非他│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命,嗣杜彬彬即依李宗洋之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示,於107年11月3日晚間8時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許前往李宗洋位於臺南市○○○ ○ ○
○ ○ ○ ○區○○○街000號之住處,於 │ │ │
│ │ │ │房間櫃子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小包(重量不詳),並將價 │ │ │
│ │ │ │金3,000元置於櫃子上,以此 │ │ │
│ │ │ │方式完成交易。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 │ │ 一、㈠所述之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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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宗洋│杜彬彬│杜彬彬以通訊軟體「Facebook│⑴證人杜彬彬於警│李宗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Messenger」與李宗洋(以附 │ 詢、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件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該 │ 述(警卷第107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
│ │ │ │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以暗語│ 至115頁,偵卷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
│ │ │ │約定向李宗洋購買甲基安非他│ 第145至148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命,嗣由李宗洋於上開聯繫後│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107年11月29日晚間9時47分│⑵監視器畫面擷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 照片(警卷第11│ │
│ │ │ │灣五街119號之住處前交付甲 │ 9至121頁)。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⑶門號0000-000-0│ │
│ │ │ │)與杜彬彬,並收受杜彬彬交│ 89號行動電話之│ │
│ │ │ │付之價金3,000元,以此方式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完成交易。 │ 偵卷第99頁)。│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 │ │ 一、㈡所述之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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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宗洋│周建愷│周建愷以通訊軟體「LINE」與│⑴證人周建愷於警│李宗洋共同販賣第二級│
│ │王庭妤│ │李宗洋(以附件編號1所示行 │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動電話操作該通訊軟體)互相│ 述(警卷第61頁│捌月。扣案如附件編號│
│ │ │ │聯繫,以暗語約定購買甲基安│ 正面至第64頁反│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
│ │ │ │非他命並約妥數量、金額後,│ 面,偵卷第71至│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李宗洋以附件編號1所示行 │ 73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動電話與王庭妤持用之附件編│⑵門號0000-000-0│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 │ 89號與門號0936│。 │
│ │ │ │交易之事,嗣由王庭妤於上開│ -000-000號行動│--------------------│
│ │ │ │聯繫後之107年11月22日下午5│ 電話間之通訊監│王庭妤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時3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 察譯文(警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區大灣五街119號之住處前交 │ 11頁)。 │年拾月。扣案如附件編│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 │⑶監視器畫面擷取│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不詳)與周建愷,並收受周建│ 照片(警卷第45│ │
│ │ │ │愷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 │ 至48頁,偵卷第│ │
│ │ │ │方式完成交易。 │ 315至333頁)。│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 │ │ 一、㈢所述之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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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宗洋│王騰寬│王騰寬於107年12月3日下午5 │⑴證人王騰寬於警│李宗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時7分及14分許以門號0975-45│ 詢、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9-839號行動電話與李宗洋持 │ 述(警卷第70頁│。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
│ │ │ │用之附件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 正面至第73頁反│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
│ │ │ │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 面,偵卷第295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嗣由李宗洋於上│ 至29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開聯繫後之同日下午5時16分 │⑵監視器畫面擷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 照片(警卷第76│ │
│ │ │ │灣五街119號之住處前交付甲 │ 至84頁)。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⑶門號0000-000-0│ │
│ │ │ │)與王騰寬,並收受王騰寬交│ 89號與門號0975│ │
│ │ │ │付之價金2,000元。 │ -000-000號行動│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電話間之通訊監│ │
│ │ │ │ 一、㈣所述之犯行。】 │ 察譯文(偵卷第│ │
│ │ │ │ │ 2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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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宗洋│鄭宇鈞│鄭宇鈞以通訊軟體「LINE」與│⑴證人鄭宇鈞於警│李宗洋共同販賣第二級│
│ │王庭妤│ │李宗洋(以附件編號1所示行 │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動電話操作該通訊軟體)互相│ 述(警卷第85至│柒月。扣案如附件編號│
│ │ │ │聯繫,以暗語約定購買甲基安│ 91頁,偵卷第22│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
│ │ │ │非他命並約妥數量、金額後,│ 5至227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由李宗洋以附件編號1所示行 │⑵門號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動電話與王庭妤持用之附件編│ 89號與門號0936│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 │ -000-000號行動│。 │
│ │ │ │交易之事,嗣由王庭妤於上開│ 電話間之通訊監│--------------------│
│ │ │ │聯繫後之107年12月4日上午11│ 察譯文(警卷第│王庭妤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時58分(起訴書記載為25分,│ 12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在│⑶監視器畫面擷取│年玖月。扣案如附件編│
│ │ │ │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五街│ 照片(警卷第49│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119號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 │ 至56頁)。 │ │
│ │ │ │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鄭宇 │ │ │
│ │ │ │鈞,並收受鄭宇鈞交付之價金│ │ │
│ │ │ │500元,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 │ │ 一、㈤所述之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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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宗洋│鄭宇鈞│鄭宇鈞以通訊軟體「LINE」與│⑴證人鄭宇鈞於警│李宗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李宗洋(以附件編號1所示行 │ 詢、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動電話操作該通訊軟體)互相│ 述(警卷第85至│。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
│ │ │ │聯繫,以暗語約定向李宗洋購│ 91頁,偵卷第22│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由李宗洋│ 5至227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上開聯繫後之107年12月12 │⑵監視器畫面擷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日下午6時18分許,在其位於 │ 照片(警卷第1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臺南市○○區○○○街000號 │ 3至106頁)。 │ │
│ │ │ │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 │
│ │ │ │包(重量不詳)與鄭宇鈞,並│ 料(偵卷第199 │ │
│ │ │ │收受鄭宇鈞交付之價金500元 │ 至201頁)。 │ │
│ │ │ │,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 │ │ 一、㈥所述之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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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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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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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 │李宗洋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
│ │(含門號0000-000-000│示時、地與各該購毒者聯繫時│
│ │號SIM卡1枚)。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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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王庭妤於附表編號3、編號5所│
│ │(含門號0000-000-000│示交易前與李宗洋聯繫時使用│
│ │號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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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hone 5行動電話1支 │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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