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營偵字第94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博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將軍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黃博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 10月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7年11月27 日入監執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先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曾耀進恫稱: 其被判20幾年不想被關,要跑路了,要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本票向曾耀進借款50萬元,不然就看著辦等語,再接續 於107年11月27日22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楊堂賢所駕駛 之計程車前往曾耀進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 住處後,以其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朝曾耀進住處射擊1發 ,因此擊破曾耀進住處之鐵捲門及鄰戶車庫氣窗玻璃(所涉 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於107年11月28日16時許撥打電話 予曾耀進恫稱:給其300萬元,不然不要被伊碰到等語,致 曾耀進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黃博強始未取得款項而未
遂。
三、嗣經曾耀進報案後,為警於107年11月28日22時許,至臺南 市○○區○○里○○00○00號進行勘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彈殼;復於107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經黃博強通 知投案後,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黃博強,並於同日15時4 分許在黃博強帶領下,至臺南市○○區○○○○○○○○○ ○○○路○○○○○○○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 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 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耀 進、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堂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 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取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附件照片 等)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7年12月22日南市 警鑑字第1070630638號鑑驗書(鑑驗結果為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改造手槍,於握把及滑套上採集之DNA,經檢測結 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1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 36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搶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6顆(即附表編號二),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7029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佐(參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認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三)員警於107年11月28日、29日至被害人曾耀進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0號住處進行勘察,在該屋大門西 側及南側鐵捲門、鄰戶車庫氣窗玻璃發現彈孔各1枚,在 該屋外遮雨棚地面發現彈殼1顆(即附表編號三)等事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107年11月29日南市警學鑑字第0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一卷 第60頁至第74頁)。又上開彈殼經鑑定後,認係已擊發之 非制式金屬彈殼,而本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其試射彈殼,經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107年11月29日南市警學鑑字第0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曾耀進住處遭槍擊案」送 鑑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 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3151號鑑定書、108年1月24日 刑鑑字第108050006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一卷第 41頁、第45頁)。被告以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子彈,既 能飛行相當距離擊破被害人曾耀進住處鐵捲門及鄰戶車庫 氣窗玻璃,足認該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無誤。
(四)以上足證上開改造手槍確可發射子彈並與上開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被告亦係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射擊 被害人曾耀進住處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無誤。從而,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被告以一持有槍枝、子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上訴人以恐嚇方法使某甲交付財 物,尚未得財之際,即被警捕獲,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自不能遽以既遂犯論擬(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986號、40年台上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 行,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恐嚇取財行為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數個通知惡害之行為,係本於同一恐嚇取 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僅成立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 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 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於持 有槍枝、子彈後,因偶發之事故,另行起意以該槍、彈恐 嚇取財,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 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 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 適用,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乃繼續犯,其非法持有時間係自104年間某日 起至107年12月6日15時4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持有之中間 行為及行為終了已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行為時間亦在前案所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屬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 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 ,竟無視法令而持有之,復以電話恫嚇及公然開槍恐嚇被 害人曾耀進意圖取財,顯然目無法紀,並已嚴重破壞社會 安寧秩序,更使被害人曾耀進產生極大的恐懼;兼衡其年 紀尚輕、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家中有祖母及母親,父親已過世,沒有兄弟 姊妹,祖母沒有工作,母親有工作,其入監前從事太陽能 板組裝工作,有負擔家裡的生活費用)、犯罪方法、犯罪 動機、扣案槍枝非屬危害性較大之制式槍枝、非法持有槍 、彈之數量、恐嚇取財之金額、與被害人曾耀進無特殊關 係、犯後坦承犯行並向警方投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及未試射子彈3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 ,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 表編號二至三所示被告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業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或被告持槍擊發,堪 認均滅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被告用以恐嚇取財之電話 ,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符合沒收之規定 ,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持有數量│扣案數量│沒收數量│ 備註 │
├──┼─────┼────┼────┼────┼────────────┤
│ 一 │ 改造手槍 │ 1枝 │ 1枝 │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二 │ 子彈 │ 6顆 │ 6顆 │ 3顆 │1、非制式子彈。 │
│ │ │ │ │ │2、採樣3顆試射,該3顆子│
│ │ │ │ │ │ 彈不沒收。 │
├──┼─────┼────┼────┼────┼────────────┤
│ 三 │ 子彈 │ 1顆 │ 彈殼1顆│ 0顆 │前經被告以改造手槍擊發,│
│ │ │ │ │ │僅餘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