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霖 (原名:張佑辰)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陳文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陳志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111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451、14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岳霖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文生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九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五】編號二十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二四二一0二五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志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岳霖(原名張佑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吳晋成 或梁光明聯繫,談論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並於【 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晋 成或梁光明,各向吳晋成或梁光明收取如【附表一】所列之 價金,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
二、陳文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 販賣對象」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以其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十九之電子磅秤,將甲基安非他命秤 重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載之販毒時間、地點,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岳霖、韓奉聖、張鴻隆,並各向張岳霖 、韓奉聖、張鴻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列之價金 ,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㈡、與陳志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志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 七所示時間,接獲張岳霖之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陳志昌遂安排張岳霖向其父陳文生購毒。嗣張岳霖再 於【附表二】編號七所載時間,與陳文生聯繫如何交易毒品 乙節,陳文生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十九之電子磅秤 ,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遂在【附表二】編號七所載販毒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岳霖,並向張岳霖收取 價金2千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張岳霖、陳文生、陳志昌,及 前揭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8頁、第120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岳霖涉犯【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告張岳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晋成或梁光明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所列之通 訊監察許可書、譯文可佐;並扣得【附表三】編號一之行動 電話1支在案。
二、被告陳文生涉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分,業據被告陳文 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張岳 霖、韓奉聖、張鴻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其詳,另有【附 表二】編號一至六所列之通訊監察許可書、譯文可憑,並扣 得【附表五】編號十九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五】編號二 十之行動電話1支在案。
三、被告陳文生、陳志昌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七部分,業據 被告陳文生、陳志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無 誤,復與證人張岳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亦有【附表二】編號七所列之證據附卷可稽,並扣得 【附表五】編號十九之電子磅秤1台在案。
四、被告陳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可獲 利1百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18頁);而被告張岳霖於審理時 亦稱:有賺到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詞(見訴字卷第219頁), 參以被告陳志昌於偵訊時陳稱:我有跟陳文生交代說張佑辰 (即張岳霖之原名)要跟我買毒品,請陳文生交毒品給張佑 辰,我與陳文生販毒模式,是陳文生出資,由我去向上游購 買毒品,再交付毒品給陳文生去販賣等語(見偵二卷第400 頁),益證被告陳志昌與陳文生有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張岳霖、陳文生、陳志昌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被告張岳霖、陳文生、陳志昌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①核被告張岳霖、陳文生、陳志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3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張岳霖 於【附表一】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陳文生於 【附表二】中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陳文生、陳志昌對於【附表二 】編號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岳霖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查:被告張岳霖 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施用毒品,而本案係販賣毒品,雖皆 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施用毒品屬殘害自己,然 販賣毒品與他人,則危害他人,故尚難因被告張岳霖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執行完畢,遽認被告張岳霖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 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張岳霖、陳文生、陳志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於渠等所犯部分 ,均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張岳霖、陳文生、陳志昌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卻為前揭犯行,渠等所為實可非議。被告張岳霖 除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妨害自由、幫助詐欺之素行; 而被告陳文生則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毒品之 紀錄;另被告陳志昌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 以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查。惟 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兼衡以被告陳文生 提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105年間曾罹患直腸肛門惡性 腫瘤就診、107年間因腸阻塞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5頁);被告 張岳霖則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父親張鴻隆於105年間 曾因出血性腦中風、水腦症就診等資料(見訴字卷第249頁 至第261頁);復斟以被告陳文生、陳志昌二人於【附表二 】編號七之分工,雖由被告陳文生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但 是由被告陳志昌通知、交代被告陳文生有關張岳霖欲購毒乙 事,且是被告陳志昌提供毒品與被告陳文生販賣,其二人應 負擔之刑責相似;再思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然被告張岳霖、陳文生各次販賣毒品價金 有異,自應予不同評價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岳霖、陳文生 、陳志昌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有關渠等犯行部 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本院審酌被 告張岳霖、陳文生所犯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且被告張 岳霖之犯罪時間介在106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陳文生之犯 罪時間介在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時間均相近;而被告 張岳霖販賣對象為吳晋成、梁光明2人,被告陳文生販賣對 象為張岳霖、韓奉聖、張鴻隆3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張 岳霖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合計1千5百元;被告陳文生販毒牟取 不法利益合計1萬7千5百元,又被告陳文生曾罹患直腸肛門 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等情,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較為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扣得【附表三】編號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1張),係供被告張岳霖於【附表一】中販賣 毒品時,與吳晋成或梁光明聯繫販毒價金所用之物;另【附 表五】編號二十扣得被告陳文生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陳文生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中聯繫販毒所用之物,分別有【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一至六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陳志昌於【附表二】編號七與張岳霖聯繫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係供被告 陳志昌於【附表二】編號七販賣毒品時,與張岳霖聯繫所用 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惟因未扣 案,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三、被告張岳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晋成或梁光明,實際收取 5百元、1千元現金,合計1千5百元;被告陳文生於【附表二 】中,各收取如【附表二】所載之價金,合計1萬7千5百元 ,均屬被告張岳霖或陳文生之犯罪所得,縱皆未扣案,仍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陳志昌雖與陳文生共犯【附表二】編號七犯行,然該次 被告陳志昌並未取得價金乙節,業據陳文生以證人身份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14頁),尚難遽認被告陳志昌於
本案有犯罪所得。
四、【附表五】編號十九扣得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陳文生所有 供販賣毒品秤重之用,已據被告陳文生於警詢時供述屬實( 見偵一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五、被告張岳霖前揭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所得部分 ;而被告陳文生上開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所得 、電子磅秤部分,咸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沒收之。六、雖扣得【附表四】之現金、【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八、二一 至三十之物,然該物或與被告陳文生另涉嫌施用毒品、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或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志昌 之犯罪所得財物,俱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陸、至三位被告之辯護人均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 三人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17頁、第220頁、第221頁 )。惟查: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 6月,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 嚴令禁絕流通,被告三人均知之甚詳,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何況,本院於量刑時均有斟酌被告三人販毒數量、所得 及渠等家庭因素,予以妥適裁量刑度,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渠等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岳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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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晋成│被告張岳霖於106年1│被告張岳霖於106年10月15 │證人吳晉成於警詢│張岳霖販賣第二級│
│ │ │0月15日上午9時許,│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累犯,處有│
│ │ │與吳晉成聯繫,談妥│市○○區○○路000○00號 │見偵一卷第312頁 │期徒刑參年陸月。│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全家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至第313頁、偵二 │ │
│ │ │事。嗣於右揭時、地│命1包出售與吳晉成,並向 │卷第227頁至第228│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吳晉成收取5百元之價金。 │頁) │ │
│ │ │後,被告張岳霖於10│ ├────────┤ │
│ │ │6年10月15日上午9時│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24分40秒,持其所有│ │文、通訊監察書各│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1份(見偵一卷第1│ │
│ │ │動電話,與吳晉成持│ │65頁、警一卷第74│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頁至第75頁)。 │ │
│ │ │行動電話聯繫,談論│ │ │ │
│ │ │上述販毒價金之爭議│ │ │ │
│ │ │。 │ │ │ │
├──┼───┼─────────┼────────────┼────────┼────────┤
│ 二 │梁光明│被告張岳霖於右揭時│被告張岳霖於106年11月3日│證人梁光明於警詢│張岳霖販賣第二級│
│ │ │、地,販賣甲基安非│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累犯,處有│
│ │ │他命後,因梁光明賒│區港口333之23號,販賣甲 │見偵一卷第290頁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欠價金,而於106年1│基安非他命1包與梁光明, │至第291頁、偵二 │ │
│ │ │1月4日18時55分11秒│因梁光明賒欠,嗣於左揭時│卷第188頁)。 │ │
│ │ │、19時0分5秒,持其│間聯絡,清償價金事宜。 ├────────┤ │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號行動電話,與梁光│ │文、通訊監察書各│ │
│ │ │明持用門號00000000│ │1份(見偵一卷第1│ │
│ │ │24號行動電話聯繫,│ │63頁、警一卷第74│ │
│ │ │談妥歸還價金乙事;│ │頁至第75頁)。 │ │
│ │ │被告張岳霖於106年 │ │ │ │
│ │ │11月4日19時20分許 │ │ │ │
│ │ │,在臺南市安定區港│ │ │ │
│ │ │口333之23號前,向 │ │ │ │
│ │ │梁光明收取1千元價 │ │ │ │
│ │ │金。 │ │ │ │
└──┴───┴─────────┴────────────┴────────┴────────┘
【附表二】:被告陳文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七為與陳 志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岳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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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
│ 一 │張岳霖│被告陳文生於107年1│被告陳文生於107年1月18日│證人張岳霖於警詢│陳文生販賣第二級│
│ │ │月18日21時17分42秒│2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1時57分11秒,持│區油車18號住處,將甲基安│見偵一卷第154頁 │參年柒月。 │
│ │ │其所有門號00000000│非他命1包出售與張岳霖, │至第155頁、偵二 │ │
│ │ │25號行動電話,與張│並向張岳霖收取2千元價金 │卷第573頁) │ │
│ │ │岳霖持用門號090889│。 ├────────┤ │
│ │ │1921號行動電話聯繫│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談妥購買甲基安非│ │文、通訊監察書各│ │
│ │ │他命乙事。 │ │1份(見偵一卷第1│ │
│ │ │ │ │83頁、警二卷第17│ │
│ │ │ │ │2頁至第173頁)。│ │
├──┼───┼─────────┼────────────┼────────┼────────┤
│ 二 │張岳霖│被告陳文生於107年 │被告陳文生於107年3月15日│證人張岳霖於警詢│陳文生販賣第二級│
│ │ │3月15日15時50分39 │17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油│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秒,持其所有門號09│車18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見偵二卷第559頁 │參年柒月。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1包出售與張岳霖,並向 │至第560頁、第573│ │
│ │ │,與張岳霖持用門號│張岳霖收取1千元價金。 │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繫,談妥購買甲│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基安非他命乙事。 │ │文、通訊監察書各│ │
│ │ │ │ │1份(見偵一卷第1│ │
│ │ │ │ │87頁、警二卷第17│ │
│ │ │ │ │6頁至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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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韓奉聖│被告陳文生於107年1│被告陳文生於107年1月1日2│證人韓奉聖於警詢│陳文生販賣第二級│
│ │ │月1日20時53分9秒,│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持其所有門號095242│區油車18號車庫前,將甲基│見偵一卷第210頁 │參年捌月。 │
│ │ │1025號行動電話,與│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韓奉聖 │、偵二卷第86頁)│ │
│ │ │韓奉聖持用門號0986│,並向韓奉聖收取2千5百元│。 │ │
│ │ │201566號行動電話聯│價金。 ├────────┤ │
│ │ │繫,談妥購買甲基安│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非他命乙事。 │ │文、通訊監察書各│ │
│ │ │ │ │1份(見偵一卷第2│ │
│ │ │ │ │7頁、警二卷第172│ │
│ │ │ │ │頁至第1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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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韓奉聖│被告陳文生於107年2│被告陳文生於107年2月10日│證人韓奉聖於警詢│陳文生販賣第二級│
│ │ │月10日20時28分56秒│22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油│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1時46分1秒,持 │車18號車庫前,將甲基安非│見偵一卷第210頁 │參年捌月。 │
│ │ │其所有門號00000000│他命1包出售與韓奉聖,並 │至第211頁、偵二 │ │
│ │ │25號行動電話,與韓│向韓奉聖收取2千5百元價金│卷第86頁)。 │ │
│ │ │奉聖持用門號098620│。 ├────────┤ │
│ │ │1566號行動電話聯繫│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談妥購買甲基安非│ │文、通訊監察書各│ │
│ │ │他命乙事。 │ │1份(見偵一卷第2│ │
│ │ │ │ │7頁、警二卷第174│ │
│ │ │ │ │頁至第175頁)。 │ │
├──┼───┼─────────┼────────────┼────────┼────────┤
│ 五 │張鴻隆│被告陳文生於107年1│被告陳文生於107年1月6日 │證人張鴻隆於警詢│陳文生販賣第二級│
│ │ │月6日上午9時20分15│9時41分許,在臺南市安定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秒、上午9時41分23 │區港口333之23號張鴻隆住 │見偵一卷第257頁 │參年拾月。 │
│ │ │秒,持其所有門號09│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 │至第258頁、偵二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售與張鴻隆,並於當日21時│卷第148頁)。 │ │
│ │ │,與張鴻隆持用門號│36分許,向張鴻隆收取5千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話聯繫,談妥購買甲│ │文、通訊監察書各│ │
│ │ │基安非他命乙事。 │ │1份(見偵一卷第2│ │
│ │ │ │ │9頁、警二卷第172│ │
│ │ │ │ │頁至第1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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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張鴻隆│被告陳文生於107年2│被告陳文生於107年2月16日│證人張鴻隆於警詢│陳文生販賣第二級│
│ │ │月16日15時30分58秒│1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6時5分48秒、16 │區港口333之23號張鴻隆住 │見偵一卷第258頁 │參年捌月。 │
│ │ │時13分16秒,持其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 │、偵二卷第148頁 │ │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售與張鴻隆,並向張鴻隆收│至第149頁)。 │ │
│ │ │行動電話,與張鴻隆│取2千5百元價金。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 │文、通訊監察書各│ │
│ │ │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份(見偵一卷第2│ │
│ │ │乙事。 │ │9頁至第30頁、警 │ │
│ │ │ │ │二卷第174頁至第 │ │
│ │ │ │ │1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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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張岳霖│被告陳志昌持用門號│被告陳文生接獲陳志昌之交│證人張岳霖於警詢│陳文生共同販賣第│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代後,於106年11月13日21 │、偵訊及本院之證│二級毒品,處有期│
│ │ │話,於106年11月6日│時44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述(見偵二卷第55│徒刑參年柒月。 │
│ │ │17時22分45秒,接獲│油車18號前,將陳志昌提供│7頁、第572頁;訴│陳志昌共同販賣第│
│ │ │張岳霖之來電,表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1包 │字卷第207頁至第2│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與張岳霖,並向張岳霖│09頁)。 │徒刑參年柒月。 │
│ │ │等情,被告陳志昌遂│收取2千元價金。 ├────────┤ │
│ │ │安排張岳霖向其父陳│ │證人陳文生於本院│ │
│ │ │文生購毒。 │ │之證述(見訴字卷│ │
│ │ │ │ │第208頁至第214頁│ │
│ │ │ │ │)。 │ │
│ │ │ │ ├────────┤ │
│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 │文、通訊監察書各│ │
│ │ │ │ │1份(見警一卷第 │ │
│ │ │ │ │45頁、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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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警方於107年4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被告張岳霖 同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被告張岳 霖身上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98頁至第102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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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SUS行動電話(含門號09│ 張岳霖 │
│ │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附表四】警方於107年4月12日1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三路與東橋六街口,被告陳 志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 之物(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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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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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臺幣42萬元 │ 蔡孟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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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警方於107年4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臺南市○○區○○里00號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物(見偵一 卷第51頁至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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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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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鑽孔機1台 │ 陳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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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砂輪機1台 │ 陳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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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散彈槍1支 │ 陳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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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散彈槍管1支 │ 陳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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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手槍1支 │ 陳文生 │
├──┼───────────┼────┤
│ 六 │彈匣2個 │ 陳文生 │
├──┼───────────┼────┤
│ 七 │手槍1支 │ 陳文生 │
├──┼───────────┼────┤
│ 八 │槍機2支 │ 陳文生 │
├──┼───────────┼────┤
│ 九 │槍管4支 │ 陳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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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複進簧(桿)1組 │ 陳文生 │
├──┼───────────┼────┤
│十一│子彈40顆 │ 陳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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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彈殼6顆 │ 陳文生 │
├──┼───────────┼────┤
│十三│彈頭1顆 │ 陳文生 │
├──┼───────────┼────┤
│十四│散彈槍子彈6顆 │ 陳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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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陳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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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 │ 陳文生 │
├──┼───────────┼────┤
│十七│分裝勺1支 │ 陳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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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夾鏈袋3包 │ 陳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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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電子磅秤1台 │ 陳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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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行動電話(含門號095241│ 陳文生 │
│ │2025號晶片卡1張)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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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底火1包 │ 陳文生 │
├──┼───────────┼────┤
│二二│火藥 │ 陳文生 │
├──┼───────────┼────┤
│二三│彈簧4支 │ 陳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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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擦槍工具1批 │ 陳文生 │
├──┼───────────┼────┤
│二五│砂輪機1台 │ 陳文生 │
├──┼───────────┼────┤
│二六│油標卡R1支 │ 陳文生 │
├──┼───────────┼────┤
│二七│鑽頭6支 │ 陳文生 │
├──┼───────────┼────┤
│二八│銼刀4支 │ 陳文生 │
├──┼───────────┼────┤
│二九│製槍工具1批 │ 陳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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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改造手槍1支 │ 陳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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