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5號
TNDM,108,訴,115,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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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波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周天明



指定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120、6121、6122、7844、7845、7847號、107年
度毒偵字第1089、1480、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天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雲波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款(



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金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王美月1次(王美月涉犯施用毒 品、販賣毒品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 27日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 日12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
二、周天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3月16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振基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姚振基,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 8、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三、經警依法對張雲波周天明執行通訊監察,於107年3月27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501 室對張雲波、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對張雲波、周天 明執行搜索,扣得張雲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周天明所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各項被告張雲波周天明(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至10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1至3頁反面、警二卷第7至14頁、警四卷第3至 4、5至7頁、偵三卷第33至35、53至54頁、偵六卷第19至23 頁),核與證人劉川台(警九卷第22至26頁、偵四卷第67至 71頁)、陳建良(警九卷第29至36頁、偵四卷第123至127頁 )、王宗元(警九卷第41至45頁、偵四卷第89至93頁)、姚 振基(警七卷第14至16頁、偵五卷第61至65頁)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天明(警四卷第4頁、偵六卷第20 頁)、王美月(警三卷第7頁、偵五卷第32頁)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07年聲搜字第298 、301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搜索照片、被告2人之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雙向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字第74、145、286號、107年度 聲監續字第18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107 年4月11日編號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M084、107M089)、被告張 雲波交易毒品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169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8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至10、11、14至15頁、警二卷 第19、23、27、31至33、49至57頁、警四卷第8、11至14、1 5、16頁、警六卷第4、5至6頁、警七卷第24至26頁、警九卷



第56至58、62至64、65至67頁、偵一卷第28頁、偵三卷第39 頁、偵九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見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張雲波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周天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 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寬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 張雲波既曾向如附表編號一1至7之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 品,被告周天明亦曾向購毒者姚振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 其等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販賣毒品是為賺取供自己施用的部分 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益見被告2人販賣毒品確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其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 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雲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未到案接受觀察勒戒而遭通緝, 於101年到案經許可後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 102年5月8日因執行另案徒刑而停止強制戒治,並於102年7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 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被告張雲波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7至32頁)。被告張雲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均應予論罪科刑。
㈡被告周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 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 ,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張雲波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 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 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雲波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美月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依卷 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其該次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 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張雲波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4至7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張雲波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張雲波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 告張雲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張雲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之犯行,係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張雲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3罪)、附表一編號4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轉 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周天明部分:
核被告周天明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周天明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天 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雲波部分:
⒈刑之加重:
被告張雲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 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被告張雲波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雲波前已有毒品前科,深知 毒品之害,卻再為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刑之減輕: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雲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 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張雲波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張雲波雖辯稱其 於警詢、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小魏」、「偉仔」、「 小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請承辦員警 查明有無因被告張雲波供出毒品來源為「小魏」、「小傑」 、「偉仔」而查獲其他正犯,並將結果逕復本院等語,有該 署108年4月12日南檢錦於107偵7847字第1089022599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 覆:被告張雲波僅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魏」男子,惟其 並無提供任何可供追查之相關線索,致本分局並無因被告張 雲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一案。另被告張雲波並無 向本分局供出綽號「小傑」、「偉仔」等上游,本分局亦無 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追查上游一案,故亦無查獲等 語,有該分局108年4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63786號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依上開調查結果,本件並無 因被告張雲波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本件 被告張雲波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張雲波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各次所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僅2,000元(海洛因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獲利均非多,且販賣對象 均為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劉川台1人,其犯罪情節不如 販毒集團所為嚴重,衡以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有期徒刑部分最 輕仍應判處15年以上,實屬過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 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雲波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張雲波所犯:
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累 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事由,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之。
⑵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累 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除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前揭加重(累犯)事由,應加重其刑 。
㈡被告周天明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周天明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天明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張 雲波」等語(警四卷第4頁、偵六卷第20頁),起訴意旨亦 認係因被告周天明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張雲波而查獲等語( 本院卷第12頁),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周天明供出毒品來源 為被告張雲波,因而查獲被告張雲波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是被告周天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周天明之辯護人為其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周天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就其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項規定對被告周天明減輕其刑後所得科以之最低度刑, 已非過重,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情形,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周天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 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猶為圖 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被告張雲波係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周天明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 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 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被告張雲波並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自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周天明亦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有不該。並參酌被 告2人販賣毒品之交易次數、金額、種類、數量及為賺取自 己施用毒品之需求之犯罪動機,被告張雲波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復考量其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等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張雲波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平面媒體業,與弟、 妹同住,因母親、大姊相繼死亡而沾染毒品惡習(本院卷第 289、292頁);被告周天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配偶 甫於106年2月7日死亡,無子女,職業為廚師,與母、兄(2 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同住,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全家



均仰賴其工作薪資支付房屋租金等情,有其母、兄之身心障 礙證明、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33、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天明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張雲波所犯上開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應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張雲波所犯共計10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1月間至3月間,而販賣毒品罪部分,販賣對象限於劉川台 等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張雲波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張雲波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 張雲波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㈢查被告周天明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周天明之配偶 甫於106年2月7日死亡,其一人肩負照顧身心障礙之母、兄 之責任,出於生活壓力始販賣、施用毒品,且販賣毒品次數 僅1次,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 復被告周天明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周天明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周天明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 告周天明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周 天明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 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



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 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 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 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1日調科 壹字第1072301169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33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張雲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毒品所賸餘等語(本院 卷第97頁),是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 18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三、扣案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雲波所有供其犯本 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98頁);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周天明 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案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雲波所有供其施用 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97至98、264頁);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 告周天明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被告張雲波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1萬4,000元、被 告周天明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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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