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偉中
受 刑 人 陳瑞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偉中因被告陳瑞舷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刑保工字第1698號 )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瑞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6號),經法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 由具保人陳偉中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3069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 喚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及告知 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被告並未 依時到場,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 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且被告無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 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 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前開判決、 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
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