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41號
TNDM,108,聲,104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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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育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育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即 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07/02/07 」,應更正 為:「107/02/07 前2 至3 日晚間11時」,附表編號5 之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臺南地檢108 年度毒偵 續字第2 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2 號」,附表編號6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 臺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應更正為:「臺南地 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附表編號5 、6 之最後事實 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108 年度易字第1637號 」,均應更正為:「107 年度易字第1637號」,及附表編號 9 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07/06/19 10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7/06/19 10時50分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外,餘均引用受刑人楊育佑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楊育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確定;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 第16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8 年3 月5 日 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8 年4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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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