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 17日
107年度簡字第3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 1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柏鏗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貪圖 小利,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不法之徒遂行詐騙行為,不僅阻礙 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 使被害人胡瑜君等人共損失高達美金幣14萬9488元,犯罪所 生之損害不小,迄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 犯行之態度,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民國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 項第b款第 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nat ure,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 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 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
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 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 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 ,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 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顯見立法理由認 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 度上易字第117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 773號、107年度上易 字第672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有3款,僅有第 1款設 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第2、3款均無,而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該當第 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 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 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 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簡而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 觀構成要件。本案中,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 成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 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 ,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獨立二犯罪,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 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因為洗錢犯罪行 為之範圍很廣,雖有部分洗錢犯罪行為,須移轉、變更、收
受、持有或使用犯罪所得本身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身所 在,故須已有犯罪所得存在,才能為此等行為,但亦有部分 洗錢犯罪行為,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犯罪所 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相關事證,為此等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犯罪完成而生犯罪 所得為前提,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行為人所為之 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因此 ,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典型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 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 該交付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 ㈣綜上析述,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上揭洗錢罪之罪名,惟無礙法院 之法律適用及將被告以洗錢罪論處,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 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 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 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且,本件係被告以 外之人即「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自屬於該 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 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 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 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實難以該罪相繩。
㈡何況,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為107年7月27日,而詐騙 集團最後犯行時間則為同年9月 6日,然洗錢防制法係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 罪」,應依同法第14條處斷,而該條為法定本刑七年以下之 罪,較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五年為重,自 較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無洗錢防制法 適用餘地。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善化區坐駕1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騙得數名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不法之徒遂行詐騙
行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並因此使被害人胡瑜君等人共損失高達美金幣14萬 9488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迄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 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得利益新臺幣 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 、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 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 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57號
被 告王柏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坐駕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鏗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行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受張家銘(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招攬,於民國105年7月27日, 與張家銘同行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匯豐銀行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隨即以新 臺幣 2萬元為代價,交予張家銘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05年7月 15日上午 9時許,以臉書暱稱「羅致林」發出好友邀請,與 胡瑜君互加為好友後,誆稱有價值港幣 3,000萬元之勞力士 手錶可投資獲利,惟因逃漏稅遭查獲扣留,須繳納港幣 180 萬元稅金始得取回出售獲利,致胡瑜君誤信為真,依對方指 示,於同年8月22日11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 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匯款美金3萬2,500元(折合新臺幣10 3萬6613元)、於同年8月26日15時許至同址台北富邦銀行博 愛分行臨櫃匯款美金3萬4,990元(折合新臺幣 111萬1075元 )至王柏鏗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㈡於105年6月30日,以 臉書暱稱「林偉鵬」發出好友邀請,與宮順美互加為好友後 ,誆稱其在香港國稅局上班,有一筆港幣 900多萬元貨款無 法提領,須先匯出稅金始得透過臺灣帳戶領出,致宮順美誤 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同年 8月19日透過友人在韓國匯款 美金5萬元至王柏鏗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㈢於105年 7月 19日,以臉書暱稱「陳毅周」發出好友邀請,與張政萍互加 為好友後,誆稱其擬將香港國稅局一筆價值港幣 900萬元水 貨勞力士手錶買下,惟需處理費處理該商品,又稱貨款遭扣 住,需另一筆處理費,致張政萍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 同年9月5日至臺北市中山區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匯款美金 1萬6,700元至王柏鏗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㈣於105年5月 間,以ID為李濤之名透過 MSN與鍾銀霞加為好友後,誆稱其 有一批價值港幣900萬元貨品,須借款繳付20%稅金、境外稅 云云,致鍾銀霞誤信為真,於同年 8月30日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美金6, 618元、於同年9月 6日至同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臨 櫃匯款美金 8,680元至王柏鏗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胡 瑜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瑜君、宮順美、張政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法務部單一窗口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香港警務 處提供被告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 1份及告 訴人胡瑜君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影本 2紙 、告訴人宮順美提出之韓國匯款資料 1紙、告訴人張政萍提 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被害人鍾 銀霞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2紙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存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認係以 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