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登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度簡字第3790號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處刑之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 、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審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惟被告無法負擔易科罰金金額,且被告於108 年5 月11日 因電燒傷左手致左肘下截肢,請求能減輕原審判處刑期使被 告小兒子可籌錢負擔易科罰金金額。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原審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事證, 並無可減輕罪刑之法定事由,原審依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 紀錄,量處如原審判處刑度,查無量刑欠妥之情形,至於, 被告資力無法繳納易科罰金金額、於審理期間因意外遭截肢 等情,均難作為減輕原審刑度之理由。
㈡本件罪刑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之權利告知:
⒈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分 別經: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 年10月(民國107 年12月20日宣判,現上訴二審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判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3 月(107 年2 月21日宣判,現上訴二審)。 ⒉被告就上開二案於各案原審均認罪,依本件與該二案各罪犯 罪時間,如該二案後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確 定,因本件與該二案各罪間(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為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經 受刑人(被告)同意後可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案件,如被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執 行易科罰金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壹點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陳登教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 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 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
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經送檢驗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檢驗鑑 定書1 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2 │藏放毒品磁鐵盒│1個 │
├──┼───────┼──┤
│3 │夾鏈袋 │1批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34號
被 告 陳登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0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0年9 月4 日交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販賣毒 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78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 、8 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迄107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1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翌(24 )日6 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625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藏放毒品磁鐵盒1 個、夾鏈袋1 批、三星廠牌白色行 動電話、INO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各1 支(後2 者均併同販賣 毒品案件,另行聲請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教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代碼:107A131 )、採取尿液名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 淨重共1.62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藏 放毒品磁鐵盒1 個、夾鏈袋1 批,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毒品之器具罪,以行為人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扣 案之吸食器2 組,係以吸嘴、吸管、玻璃球組合而成,有現 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 其他用途使用,且前揭吸食器之組成零件均係日常生活中極 易取得,亦均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有其他用途而 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難以 該條罪責相繩,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行為,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