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徐淑娟
指定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8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淑娟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檢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患有精神官能疾病、重鬱症、偷竊癖 ,並因嚴重的睡眠障礎,須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也因長期 壓力致睡眠狀況更差,導致經常恍神,所以一直有案件發生 。而被告有2名子女要扶養,10多年前遭前夫惡意遺棄,並 留下大筆債務,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也是低收入戶,請求 從輕量刑,被告會積極治療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並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病患因憂鬱情緒、衝動控制不 良、竊盜癖、緊張焦躁等症狀就診,目前持續藥物與心理治 療,症狀已漸有改善,仍須持續追蹤治療」(警一卷第30頁 );且參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5年11月 10日(105)美分字第0239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易字卷第43-46頁);再參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犯下本 案5起竊盜犯行,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偷竊癖症狀一致 ,可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5起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 其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家庭經濟狀況、行竊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 減輕損失、暨被告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 適,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 刑。惟被告所述上情無非係請求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健康情形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已於量刑時綜合全卷科 刑資料詳細審酌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刑)。另 外,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和解書2紙 ,僅是向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被害人道歉,並切結不再進入各 該商店,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但無實際賠償之行為;是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1-52頁)可參。被 告雖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惟被告之所以一再偷竊商品,實 肇因於「情感性精神病」、「因憂鬱情緒、衝動控制不良、 竊盜癖、緊張焦躁等症狀」之精神障礙所造成,並非如一般 「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欲不勞而獲」之竊盜犯,故欲避 免被告再有竊盜之犯行,第一要務須先控制其精神疾病。且 依被告自己陳述,此等精神疾病是起因:遭前夫遺棄,留下 龐大債務,並有地下錢莊前來要債,亦須扶養2名子女,在 此孤立無援之壓力下,罹患精神疾病等語。依上所述,被告 竊取他人商品之行為,雖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所有權人一 定程度之困擾,但撤底解決問題的方法,是在於被告能夠穩 定地接受治療,並聯合家庭力量的支持,以期使被告前開精
神疾病,為一定程度內之控制,甚至根除,而不是刑事處罰 。又,被告之子李艽於審理時到庭陳稱:之前我和妹妹完全 不知道媽媽會去超商偷東西,因為出去時我們都待在車內, 且法院寄來的傳票,都是媽媽自己在處理,也沒有告訴我們 。而我是在高中時,看到媽媽的藥袋,才知道媽媽患有憂鬱 症等精神疾病,且我到今天才知道媽媽會去偷東西。我現在 就讀台南崑山科大,是通勤上課,都住在家裡,以後會監督 媽媽吃藥,並且由我和妹妹出去採買物品,就買一個禮拜的 份,不要讓媽媽出去接觸可能犯罪的環境(簡上卷第134、1 35頁)等語,並被告之子李艽為民國88年8月生、女兒係90 年1月生(簡上卷第19頁),已可分擔家計,照顧生病之母 親;是被告應得藉由家庭、子女之支撐,治療其精神疾病。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已取得附表一至四之被害人楊惠 蓮、楊俊陞之原諒,有和解書2紙(簡上卷第141、143頁) 可考,認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並於接受保護管 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是對於被告較為適當, 且有助於根本解決問題之處置方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淑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淑娟有偷竊癖,且因重度憂鬱而有思緒行動緩 慢、注意力不集中,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店長或負責人謝惠蓮、楊 俊陞、陳盈潓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財物得手。嗣 經謝惠蓮、楊俊陞、陳盈潓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淑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長謝惠蓮、楊俊陞、陳盈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三)監視器照片十五張、現場照片七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 (見南市警佳偵字第一0七000三三0八號警卷第六至十 七頁、第二十八頁)。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刑案現場照片二十二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一份(見南市學警偵字第○○○○○○○○○○ 號警卷第十四至二十二頁、第四十三至五十三頁、第五十四 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 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有 「情感性精神病」、「病患因憂鬱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竊 盜癖、緊張焦躁等症狀就診,目前持續藥物與心理治療,症 狀已漸有改善,仍須持續追蹤治療」(見南市警佳偵字第一 0七000三三0八號警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頁)。又曾
經本院另案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被 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亦認:「從其疾病史 ,徐女之診斷為重鬱症、復發型,發病已近二十年。另外, 以徐女多次偷竊行為方式來看,徐女偷竊案發當時有壓力大 之情形,在偷竊之後會有舒緩感,因此判斷徐女可能合併有 偷竊癖。綜合以上資料研判,徐女因竊盜癖而有衝動控制障 礙,因重度憂鬱而有思緒行動緩慢、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 故判斷徐女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應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建 議其應積極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有該院一0五年十 一月十日(一0五)美分字第0二三九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 ;參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犯下本案五起竊盜犯行,核與上開 鑑定報告所載之偷竊癖症狀一致,可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 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五起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 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家庭 經濟狀況、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如附表編號四、 五所示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減輕損失、暨被告能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 ,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並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財物,業已由告訴人楊俊陞、陳盈潓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南市學警偵字第一0七00二 一四二五號警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五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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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所得財物 │主文及沒收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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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106年11月 │臺南市佳里區建南街│謝惠蓮│鮮奶3瓶、 │徐淑娟犯竊盜罪,│
│ │28日11時18分至│112號全聯福利中心 │ │義大利麵1 │處有期徒刑貳月,│
│ │22分許(起訴書 │佳里店 │ │盒、芝麻脆│如易科罰金,以新│
│ │誤載7至9分) │ │ │餅1盒、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糖1包、棒 │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棒糖1包、 │所得鮮奶參瓶、義│
│ │ │ │ │日本味王暢│大利麵壹盒、芝麻│
│ │ │ │ │快人生經典│脆餅壹盒、軟糖壹│
│ │ │ │ │版1盒(共價│包、棒棒糖壹包、│
│ │ │ │ │值新臺幣【│日本味王暢快人生│
│ │ │ │ │下同】 │經典版壹盒,均沒│
│ │ │ │ │1,141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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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6年12月26日 │臺南市學甲區建國路│楊俊陞│雞腿排、二│徐淑娟犯竊盜罪,│
│ │12時32分許 │59號聯合超市 │ │節翅、豬舌│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豬排、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肉片各1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共價值351│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元) │所得雞腿排、二節│
│ │ │ │ │ │翅、豬舌、豬排、│
│ │ │ │ │ │烤肉片各壹包,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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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7年1月3日 │臺南市學甲區建國路│楊俊陞│里肌排、松│徐淑娟犯竊盜罪,│
│ │12時16分許 │59號聯合超市 │ │板肉、沙朗│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牛烤肉、五│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花肉丁、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花烤肉、小│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排骨各1包(│所得里肌排、松板│
│ │ │ │ │共價值582 │肉、沙朗牛烤肉、│
│ │ │ │ │元) │五花肉丁、梅花烤│
│ │ │ │ │ │肉、小排骨各壹包│
│ │ │ │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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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7年1月10日 │臺南市學甲區建國路│楊俊陞│豬排2塊、 │徐淑娟犯竊盜罪,│
│ │15時18分許 │59號聯合超市 │ │麵疙瘩1份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調味雞腿│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排2塊、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皮1份、土 │日。 │
│ │ │ │ │雞1隻、鮮 │ │
│ │ │ │ │乳4瓶、米 │ │
│ │ │ │ │酒1瓶、拉 │ │
│ │ │ │ │麵1包、康 │ │
│ │ │ │ │寶煎魚高手│ │
│ │ │ │ │1包、健康 │ │
│ │ │ │ │肉酥1瓶、 │ │
│ │ │ │ │統一科學麵│ │
│ │ │ │ │1組(共價值│ │
│ │ │ │ │1,6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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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7年1月10日 │臺南市學甲區建國路│陳盈潓│潤滑油2瓶 │徐淑娟犯竊盜罪,│
│ │15時11分許 │46號億久久大賣場 │ │、打火機專│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用瓦斯罐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瓶、李施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霖漱口水1 │日。 │
│ │ │ │ │瓶、洗潔精│ │
│ │ │ │ │1瓶(起訴書│ │
│ │ │ │ │漏載)、濕 │ │
│ │ │ │ │紙巾1包、 │ │
│ │ │ │ │剪刀1支、 │ │
│ │ │ │ │地板清潔劑│ │
│ │ │ │ │1瓶、卡旺 │ │
│ │ │ │ │瓦斯罐1組3│ │
│ │ │ │ │入(起訴書 │ │
│ │ │ │ │漏載)(共價│ │
│ │ │ │ │值1,4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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