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鎭
徐聞啓
施介山
蘇義程
王懷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聞啓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介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義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懷恩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即按摩客人性器官直至客人射精為止 之性交易」之記載應補充為「即女子以口吸吮或以手撫摸客 人生殖器,直至客人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 ㈡第12行「共取得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性交易價金」之 記載應更正為「共取得25萬元之性交易價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⒎「模特兒美容坊營業登記證」之記 載應更正為「模特兒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
㈣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證人「黃志豪」之記載應 更正為「黃咨豪」。
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性交易客人張峰瑜、石智仁、王進發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被告吳奇 鎭、徐聞啓、施介山、蘇義程、王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奇鎭、徐聞啓、施介山、蘇義程、王懷恩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 5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媒介後,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圖利容留女子同時有猥褻、性交之情 形,但既係在一個性按摩交易中所為之不同態樣行為,應從 其較重型態之性交行為論處即可。又被告均係基於單一營利 之犯意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類方式 ,反覆不斷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徐聞啓於104年間曾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之累犯要件,且被告徐聞啓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施介山、王懷恩雖分 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於103年12
月9日、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施介 山、王懷恩之前案均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妨害風化之罪 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無法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 犯行中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5人為謀私利,任意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猥 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歪風,所為誠無可取,兼 衡渠等角色分工(被告吳奇鎮居於主導地位)、工作期間長 短、獲利情形,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奇鎭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奇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77-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吳奇鎭於經營期間共獲利25萬元,被告徐聞啟、施介 山及蘇義程受僱期間分別獲得報酬2萬元、6萬元及2萬元, 此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 號 │ 品 名 │ 數量 │
├───┼───────┼───┤
│ 1 │監視器鏡頭 │ 26 支│
├───┼───────┼───┤
│ 2 │監視器主機 │ 3 組│
├───┼───────┼───┤
│ 3 │房間電話分機 │ 8 臺│
│ │(含門鈴1臺) │ │
├───┼───────┼───┤
│ 4 │對講機 │ 11 支│
├───┼───────┼───┤
│ 5 │對講機電池 │ 10 顆│
├───┼───────┼───┤
│ 6 │內線電話 │ 2 組│
├───┼───────┼───┤
│ 7 │無線電充電底座│ 3 組│
├───┼───────┼───┤
│ 8 │無線電麥克風 │ 7 組│
├───┼───────┼───┤
│ 9 │暗門遙控器 │ 6 顆│
├───┼───────┼───┤
│ 10 │監視器螢幕 │ 2 組│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21759號
被 告 吳奇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徐聞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 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施介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蘇義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王懷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以上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鎮、徐聞啓、施介山、蘇義程及王懷恩共同犯意聯絡, 意圖營利,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由吳奇鎮擔任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模特兒美容坊)負責人,並自9月以後陸 續僱用徐聞啓(107年10月底起)、施介山(107年9月初起 )、蘇義程(107年11月10日起)及王懷恩(107年12月7日 )在該處工作,容留及媒介女子在該處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 易。由徐聞啓、施介山、蘇義程及王懷恩分別於4樓、5樓、 6樓各樓層引導客人進房間,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 工作是通知服務小姐進去房間,並與客人為俗稱半套:即按 摩客人性器官直至客人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每位客人,服務 50分鐘之代價為1,600元或1,800元。性交易的錢交予吳奇鎮 。自107年7月至107年12月7日共取得約40萬元之性交易價金 ,徐聞啓及蘇義程取得約2萬元薪資,施介山取得約6萬薪資 。於107年12月7日凌晨3時許,為警方持搜索票至該處搜索 ,當場查獲鍾睿展與服務小姐劉瓊雪、張峰瑜與涂美樓、石 智仁與林玉雪、王進發與鄭平玉、王博世與林莞蓉、張宸彬
與莫子瑢、簡江龍與鍾佩孜、賴思維與周紋如、林瑋峻與曾 美娟、劉富雄與石如玉、周志傑與陳惠琴在為半套之性交易 ,尚在房間等候之客人蘇士煒、陳誠志、黃志豪、林柏勳、 郭智文、陳正融,以及休息室之服務小姐錢衣淇、邱燕瑜、 陸清華、吳淑芬、莊珮其、高于喧、卓智嫺、黃玉慧、施雯 玉、李佳珍、詹儀榛,並查扣監視器鏡頭26支、監視器主機 3組、房間電話分機8臺、對講機11支、對講機電池10顆、內 線電話2組、無線電充電底座3組、無線電麥克風7組、暗門 遙控器6顆、監視器螢幕2組等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被告吳奇鎮、徐聞啓、施介山、蘇義程坦承不諱。 2.被告王懷恩辯稱當天才去工作,不知該處為性交易。但其於 承認去前知道該處有從事性交易,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3.證人即性交易客人鍾睿展、王博世、張宸彬、簡江龍、賴思 維、林瑋峻、劉富雄、周志傑、蘇士煒、陳誠志、黃志豪、 林柏勳、郭智文、陳正融陳述。
4.證人即服務小姐劉瓊雪、涂美樓、林玉雪、鄭平玉、王林莞 蓉、莫子瑢、鍾佩孜、周紋如、曾美娟、石如玉、陳惠琴、 錢衣淇、邱燕瑜、陸清華、吳淑芬、莊珮其、高于喧、卓智 嫺、黃玉慧、施雯玉、李佳珍、詹儀榛陳述。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現 場蒐證照片。
6.扣押物監視器鏡頭26支、監視器主機3組、房間電話分機8臺 、對講機11支、對講機電池10顆、內線電話2組、無線電充 電底座3組、無線電麥克風7組、暗門遙控器6顆、監視器螢 幕2組等。
7.模特兒美容坊營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故被告等妨害風 化罪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奇鎮、徐聞啓、施介山、蘇義程及王懷恩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五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自107年7月至查獲日多次容留媒介女 子為性交易,係包括的營業犯意,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的 一罪。扣案監視器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奇 鎮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吳奇鎮之性 交易營業所得40萬元、被告徐聞啓及蘇義程薪資約2萬元, 被告施介山薪資約6萬元,為犯罪所得,均已滅失,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