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33號
TNDM,108,簡,1733,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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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繼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繼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將他人遺失之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 惟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 害尚輕,被害人於警詢表示無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犯罪 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 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葉繼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繼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民國 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 面,有許富雄遺失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遂將之侵占 入己。經警於108年3月5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空地 旁貨櫃屋外查扣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繼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富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不是 我偷的,不知道誰把那一台腳踏車放在我住家旁邊的空地等 語,且其行為該當侵占遺失物犯嫌如前所述,又本件除被告 持有上開腳踏車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 盜犯行,應認竊盜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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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