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20號
TNDM,108,簡,1720,201906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 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 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俊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接受戒癮治 療,然被告因未依規定按時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 ,而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5 頁反面;撤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處遇,本案即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而應逕以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展哥」之成年 男子,並具體指認該男子為真實姓名「陳志展」之人,有調 查筆錄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惟本案係偵查 機關對「陳志展」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始進 而查獲本案,此有調查筆錄中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 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為 本案犯行,且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執行戒 癮治療等處遇措施,而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然被告不思 珍惜,未依規定按時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顯見 被告未能珍惜司法給予自新之機會,並深自反省,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配合檢警調查,可認犯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商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黃俊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8 月 7 日 22 時 30 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員警偵辦陳志展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因黃俊欽涉嫌向其購買毒品,警方於 107 年 8 月 9 日通知黃俊欽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採集黃俊欽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被告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
│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 份 │ │
└──┴────────────┴──────────────┘
 
二、對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 年內 2 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 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 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 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 號之研討結果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 毒偵字第 28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 療,緩起訴期間自 107 年 10 月 15 日起至 109 年 10 月 14 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 、勒戒,依前述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自應逕行起訴,而毋 庸以初犯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