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華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4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
度訴字第1356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麗華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麗華與王敬忠(王敬忠部分另為判決)2人於民國93年農 曆春節期間,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賭場,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1比5之對價兜售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通用紙幣(下稱千元偽鈔),其2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由王敬忠出資1萬元向該成年男子購入50張千元偽鈔而收集 後,與蔡麗華各分得25張千元偽鈔各自在該賭場中作為賭資 而行使。蔡麗華在賭場內將所分得之25張千元偽鈔用去7張 ,餘下18張。嗣因蔡麗華將未使用完之18張千元偽鈔,於93 年2月20日20時許,持往臺南市東區勝利路93號之「密度服 飾店」購買17件衣物而向店員陳瑞容行使,嗣陳瑞容收受前 開18張千元偽鈔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被告蔡麗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㈠、被告蔡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中之自白。㈡、證人王皖娟、陳瑞容、李旼暾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千元偽鈔18張、中央印製廠93年3月15日中 印發字第0930001406號函、有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扣案之18張偽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三、被告蔡麗華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 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 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 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 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 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 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新 臺幣當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63年 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所取得之紙鈔屬 偽鈔,仍在賭場及服飾店內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按行使偽造紙 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 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 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以千元偽鈔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 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詐欺罪。又被告先後在賭場及「密度服飾店」 行使偽鈔之行為,目的皆係在使用其同次取得之偽鈔以換取 物品,其多次行使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客觀上應可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應 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僅論以一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
㈡、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並非起意收集偽鈔者,且其本件獲得之偽造 通用貨幣之數量非多,相較大量收集、行使偽幣為常業或常 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被告所犯對於貨幣信 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微,難以撼動金融秩序之可 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倘無視被告犯罪情節及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有限,不分情節,一概處以最輕3年有期 徒刑之重刑,即有「情輕法重」之虞,如不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反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綜觀上情,認科以最低 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㈢、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於 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犯本案後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3 年8月12日以南檢惟圓緝字第196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 106年5月11日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緝獲,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是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持偽 鈔換取不法利益,非僅使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所為已足紊 亂社會交易秩序,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 有所危害,且於犯後逃逸,經通緝長達12年後始遭逮捕歸案 ,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本案被害人亦不予追究被告本案之犯行,暨衡酌被告自 陳之國中畢業、職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不法所得 、目的、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 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 日後知曉尊重法治,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故於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六、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18張,應依刑法第200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賭場行使千元偽鈔7張,因而獲得7 千元之不法所得,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密度 服飾店」行使偽造紙幣18張,因而獲得17件衣物(價值1萬8 千元)之不法所得,雖亦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前開不法所得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對 被告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196條第1項、第59條、第200條、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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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額壹仟元之新臺│號碼:FL166191YD共9張 │
│幣偽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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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號碼:DP508546XE共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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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號碼:DP508547XE共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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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號碼:CK619914WB共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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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號碼:HM514907UF共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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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號碼:BL674215UE共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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