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76號
TNDM,108,簡,1676,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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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 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 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 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7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 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 於同年1 月14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於108 年1 月 14日14時8 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 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 卷可稽。復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 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且由於檢出時間,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 個案而異。依Schepers等人2003年文獻中指出,5 名志願者 連續7 天,每天服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四次,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2,500 ng/mL )時間介於46-169小 時;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 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 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 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 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檢驗尿液,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時,並非「偽



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分別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7年3 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7 月 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查 被告所供述於採尿前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雖逾前開文獻所述一般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 時限1-5 天,然檢出時間,除與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有關外 ,尚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等因素有關,依 個案而異,且依Schepers等人2003年文獻中指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2,500ng/mL)時間介於46-169小時 ,是參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罪嫌 疑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 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 取單軌之戒毒程序。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 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



治療之實施對象,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 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 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 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 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 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 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 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 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一) 研討結果參 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 偵字第63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07 年5 月16日至109 年5 月15日),惟被告於前開緩 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已違背緩起訴 處分所附之條件,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依上揭研討結果意旨,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 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 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 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本件自應依法起訴。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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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