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證據1更正為「被告林金 生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因自身債務問題,為圖一己私利,而侵占挪用告訴人得標會 款計新臺幣(下同)228,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款項計228,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號六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107年3月10日自任會首,邀吳泓德等12人為會 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組成合會(含會首共13人 ,下稱上開合會),詎林金生於107年11月13日前已代得標 會員吳泓德向上開合會其他會員收妥當月會款,依約應連同 自己之會款,於107年11月13日19時,將合計新臺幣(下同)2 2萬8,000元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吳泓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交付吳泓德上開會款,私自挪供他用侵占入 己。
二、案經吳泓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泓德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自白邀集上開互助會任會首,向會腳收取應付予 告訴人吳泓德之會款22萬8,000元後,挪供他用,未交付予 告訴人。
證據2:證人即告訴人吳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陳述參加上開互助會,得標後被告未交付會金之 事實。
證據3:互助會單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邀集如事實欄所載互助會任會首,告訴人為 會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