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70號
TNDM,108,簡,167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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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調解內容所載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 實
一、吳亮毅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公用電話亭下方,拾獲顏瓊珠一時遺忘放於該處之斑 馬條紋手提袋,內有鯊魚牌咖啡色長皮夾(健保卡、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照、行車執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除現金短少9,100元外,其餘均領回),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嗣因顏瓊珠報警處理,經 員警監視器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瓊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亮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顏瓊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尋回財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吳亮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拾得顏瓊珠遺忘於該處之手提袋,竟與侵占入 己,並花用現金,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斟酌被告侵占前 揭物品之價值不少;再者,被告有妨害公務、竊盜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除現金短少9,100元外,其餘均已返還與顏瓊珠 ,減少顏瓊珠之損失,亦與顏瓊珠達成調解;另被告領有中 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35頁),謀生不易;且 觀之刑法第33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本件最高刑度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如同前述,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顏瓊珠達成調解,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顏瓊 珠成立調解,然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 警惕,兼顧顏瓊珠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 適當,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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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 解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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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拾得之金錢部分,已返還1,900元,其餘9,100元,被告願│
│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顏瓊珠,給付方式:於108年5月16日前,│
│先給付3,100元,餘款自6月份起,每月給付3,000元,直至全 │
│部清償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付時,視同全部到期。 │
│(以上文字若有誤載,以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度民 │
│調字第074號調解書記載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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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