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51號
TNDM,108,簡,1651,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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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茗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件 犯行與邱柏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 件係由共犯邱柏淳變造私文書(郵政儲金簿)後,復由被告 進而持以行使,其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邱柏淳共同 以變造郵政儲金簿而提出不實資料之方式,使銀行因而誤信 其資力狀況及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同意核撥貸款 ,藉此詐得貸款購車變賣使用,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使核 准貸款之銀行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方式、獲利情形、被害人受損情形;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警 一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警詢自陳:(問:本件車貸詐欺成功核貸並將車輛 脫手後,你實拿得多少錢?)本件扣除邱玉龍(即邱柏淳) 跟我收的洗存簿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我實拿73,000 元等語(警一卷第210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
被 告 王冠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134號
居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12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柏淳(另行提起公訴)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 年間,在中華日報及小兵力大功等報紙刊登「車貸、信用卡 、免財力,買車送現金3-30萬,0000000000王經理」之廣告 ,待不特定民眾去電洽詢後,邱柏淳便指示貸款人前往購買 新車,簽訂購車契約書後,再向星展銀行或元大銀行申請汽 車貸款,在銀行人員與貸款人對保之前,邱柏淳便以修圖軟 體變造貸款人之郵政儲金簿或定期儲金存單等內容,再以購 自中國大陸淘寶網之補摺機將變造之郵政儲金簿列印成冊, 使渠等之郵政帳戶具有固定工作收入之虛偽外觀,再由貸款 人提示予銀行之業務代表,倘若銀行核准貸款而使貸款人購 車成功,邱柏淳便立即將新車以權利車之價格出售予二手車 業者,使貸款人獲得現金,邱柏淳亦得抽取約定之佣金。王 冠茗於105年7月間在小兵力大功報紙見此廣告後,撥打電話 向邱柏淳洽詢後,雙方便議定以上開手法詐取金錢,二人便 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冠茗聽從邱柏淳之 指示,於105年7月19日前往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日產 TIIDA型號之汽車一輛,再於同日向星展銀行申辦汽車貸款 新臺幣(下同)66萬元,同日星展銀行業務代表與王冠茗辦 理對保手續前,邱柏淳便將已變造完成之郵政儲金簿交付予 王冠茗,由王冠茗於當日提示予星展銀行業務代表,致使星 展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19日核准撥款65萬6千5 百元至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王冠茗邱柏淳於辦 理交車後,旋即由邱柏淳將該車出售予權利車業者,得款後 除交付予王冠茗約7、8萬元後,其餘則由邱柏淳取得(但須 支付稅金及頭期款)。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茗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柏淳供述及告訴代理人吳維鈞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貸利率審核表、汽車貸款申請書、被 告雙證件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變造之郵政儲金簿及被告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 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冠茗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渠與同案被告邱柏淳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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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