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群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群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家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誹謗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罪名或行為均不相同,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固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乃分別為妨害 自由、重利犯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屬 有別,罪質互異,是尚難僅憑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 累犯,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妥適、理性處理,反恣意誹謗告訴人及 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名譽法益顯然均欠缺應 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財產法益之程 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15號
被 告 蘇家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群前因恐嚇危害安全、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7日10時5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即「新化青果市場」內,發現 其所有之火龍果遺失,懷疑係隔壁攤販商李龍闖所為,未經 查證,心生不滿,基於誹謗及毀損之犯意,先對李龍闖大聲 指摘「不可以這樣子像小偷一樣」等語,復持塑膠籃子砸向 李龍闖所有之摺疊桌,致桌腳內凹、桌子傾斜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李龍闖。
二、案經李龍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家群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龍闖之指述;
(三)證人李蔡清玉、李宗之證述;
(四)卷附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