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80號
TNDM,108,簡,158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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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811 、18255 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子貳把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同一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毀損及恐嚇之各別犯意」;第七 行「㈡同日上午10時1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㈡同日上午 10時18分」;第八、九行「蕭志宏」之記載,應更正為「庚 ○○」;第十行「㈢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㈢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一卷第2 至6 頁、警二卷第3 至5 頁、14811 號偵卷第21至22、第38 至39、82至83頁、易字卷第79、84頁)。 ㈡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 至11、33頁 、14811 號偵卷第40頁)。
㈢告訴人庚○○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至14、32頁 、14811 號偵卷第81頁)。
㈣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 至11頁、14 811 號偵卷第80至81頁)。
㈤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17、34頁 、14811 號偵卷第40至41頁)。
㈥告訴人己○○○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至16頁、 14811 號偵卷第81至82頁)。
㈦6489-WR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9頁 )─車主為被告,警方於107 年8 月8 日11時40分許發現該 車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之攔停,查獲被告。 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489-WR 號自小客車照片4 張及於 該車上查扣之扣押物照片5 張、扣案被告犯案時所戴手套照 片1 張(見警一卷第18、22、24至27、42至46頁)─警方於 107 年8 月8 日12時5 分至12時35分,經被告同意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對其所駕6489-WR 號自小客車及被 告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刀子2 把;另在 現場(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扣得被告遺落之 手套1 副,於107 年8 月8 日10時40分至10時50分扣押。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456142 號鑑驗書(見14811 偵卷第33至34頁)─扣案手套內側斑跡 DNA 為男性,與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符。 ㈩告訴人丙○○遭毀損之5276-F3 號自小客貨車及車損情形照 片4 張(見警一卷第47至48 頁)。
告訴人庚○○遭毀損之ALC-8833號自小客車及車損情形照片 3 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9 至51頁); 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8 日開立之估價單(見14 811 號偵卷第63頁)。
告訴人丁○○3722-PL 號自小客車及車損情形照片4 張、行 車紀錄器畫面照片4 張(見警二卷第23至26頁)。 告訴人乙○○遭毀損之AAU-0823號自小客車及車損情形照片 3 張(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
告訴人己○○○遭毀損之8651-GL 號自小客車及車損情形照 片4 張(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同時觸犯之毀損罪部分,業經告 訴人丙○○、庚○○、丁○○、己○○○分別撤回告訴,而 未據檢察官起訴);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 構成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犯 行,被害人不同,且行為時間明顯有先後區隔,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一行為,容 有未合。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恣意以持刀攔停車輛、揮擊擋 風玻璃或鈑金之方式,恐嚇路過車輛駕駛者,使告訴人等心 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 告訴人恐懼及所生危害程度、已賠償告訴人丙○○、庚○○



及獲得告訴人丁○○、己○○○之原諒(見14811 號偵卷第 47、49、51、61頁、18255 號偵卷第21、23頁、易字卷第3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 乙○○(見易字卷第121 頁調解筆錄、155 至156 頁乙○○ 陳述),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 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159 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刀子貳把及手套壹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上開 五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4811 號偵卷 第21、39頁及易字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11號




107年度偵字第1825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配偶有感情問題,且受附近往來車輛之噪音騷擾 ,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上 午某時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 段與文賢街口,以雙手戴手 套分持刀械隨機攔停車輛之方式,先後於㈠同日上午10時11 分許攔停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並持刀砍擊該車前方擋風玻璃,致丙○○心生畏懼及所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受有損壞,㈡同日上午10時15分 許攔停蕭志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 持刀砍擊該車右後方板金,致蕭志宏心生畏懼及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前右後方板金受有損壞,㈢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攔停 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持刀砍擊 該車前方引擎蓋,致丁○○心生畏懼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方引擎蓋受有損壞,㈣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攔停乙○○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刀砍擊該車後方行 李箱,致乙○○心生畏懼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行李箱受 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㈤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攔停 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持刀砍 擊該車前方引擎蓋,致己○○○心生畏懼及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前方引擎蓋受有損壞。嗣因丙○○、蕭志宏、丁○○、乙 ○○、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蕭志宏、丁○○、乙○○、己○○○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蕭志宏、丁○○、乙○○、己○○○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受損車輛照片18張、扣案 物品照片6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是基於同一恐嚇 及毀損之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接續侵害他人之自由 及財產法益,依據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客觀上5 次恐嚇及毀 損之行為具有局部的重疊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是 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請依想像競合關係 論處。另扣案之刀械2 把、手套1 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持刀砍擊丙○○、庚○○、丁○○、己○○○等人所駕駛之 車輛,足以生損害於渠等,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丙○○、庚○○、丁○○、己○○○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2 紙、聲請撤回告訴狀 1 紙及請求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為 不起訴處分。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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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