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89 年間即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之時雖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 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參照)。三、核被告陳秀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 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 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 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陳秀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 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 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刑事案件部 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南科九路台積電工地之 吸菸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香菸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他案執行拘提到案,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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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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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秀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中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證明被告係於108年2月18日22時│
│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9分許,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 │
│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編號為108M037號之事實。 │
│ │年籍對照表各 1 紙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