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48號
TNDM,108,簡,1548,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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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43號、108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晏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晏因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車於車禍事故 後停放在路旁多時,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向從事回收業之林山昭稱有機車要報廢,而偕 同林山昭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載運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機車,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將前揭機車各以新臺幣 (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山昭。嗣經機車車主發現機 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明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山昭、黃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福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廢機動車輛讓渡 切結書、機車車籍查詢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見南 市警六偵字第一0八000七一八八號警卷第十五、二十、 二十一、二十二至二十四頁)。
(四)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機車車 籍查詢各一份(見南市警六偵字第一0七0六二六八七八號 警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二頁)。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 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上限提 高為「五十萬元」,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經被告以二 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林山昭,此據被告、證 人林山昭供述在卷,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機車車主│機車車牌、引擎│主文及沒收 │
│號│ │ │ │號碼、年份 │ │
├─┼────┼─────┼────┼───────┼────────┤
│一│107年11 │臺南市南區│吳秀瑞 │K26-926 │李明晏犯竊盜罪,│
│ │月7日9時│大林路55巷│ │KK286687 │處拘役貳拾日,如│
│ │56分許 │對面人行道│ │西元2003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二│107年11 │臺南市南區│楊秀珠 │J97-203 │李明晏犯竊盜罪,│
│ │月9日7時│鹽埕路103 │ │4UF-615691 │處拘役貳拾日,如│
│ │許 │巷38弄61號│ │西元2003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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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