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素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更正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 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 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 ,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 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 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 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529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上開緩 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 於107年3月3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3月30日起至 109年3月29日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 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經供稱其108年1月 5日下午施用之毒品是妹妹穆琦真提供等語,然此部分經詢 問移送警局,其結果並無查獲,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穆琦真前案紀錄表附卷,故被告所為並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845號
被 告 穆素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4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素珍前於民國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8年1月5日下 午某時,在臺南市安定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8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 知到署,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依法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於 107年12月19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2月 19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於 上揭時間經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素珍坦認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穆素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意,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