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 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三、核被告林三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 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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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財物價值│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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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吉列PROGLIDE無感動力刀│2組 │1,358元 │
│ │片(4片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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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歐樂B成人超軟毛牙刷頭 │2組 │898元 │
│ │EB17-2E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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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舒適水次元5PREMIUM刮鬍│1組 │625元 │
│ │刀片(4入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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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舒適創4紀鈦型男4刀片 │2組 │8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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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吉列鋒護潤滑系列4刀片 │1組 │6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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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419號
被 告 林三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
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東區建國路187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14日13時27 分許,在張惠玲所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 生活館新營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吉列無感動力刀片 2組、歐樂B超軟毛刷頭2組、舒適水次元刀片1組、舒適型男 刀片2組、吉列潤滑系列刀片1組(價值共新臺幣4378元), 未結帳即離開。嗣經張惠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列無感動力刀片2組、歐 樂B超軟毛刷頭2組、舒適水次元刀片1組、舒適型男刀片2組
、吉列潤滑系列刀片1組,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